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望云北街18号01幢0001001室30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林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5-3号。
法定代表人:洪哲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国安,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隋国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自负30%责任,以城镇居民标准确认***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同时改判东方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提交了一份证明信,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本案的发包方、承包方有义务提供安全保障,原审判决***自负50%责任,显失公平。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支持。
东方伟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要求依法改判东方伟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宝丰公司辩称,一、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系被朱晓亮砸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三、***提交的证明信不应采信。四、原判决责任比例适当。
隋国安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东方伟业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92.64元、误工费2040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98810.3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10元,合计人民币330214.46元;二、判令宝丰公司、隋国安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东方伟业公司、宝丰公司、隋国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东方伟业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吉林东方伟业文化广场项目一期大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负责、包验收、包维保。承包范围:吉林东方伟业文化广场项目一期小区大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2015年11月,宝丰公司将该工程,包给隋国安。2015年11月10日,隋国安与薛强签订清包工协议书,将该工程清包给薛强。2015年12月9日,薛强以每天150元雇佣***到吉林市珲春中街公园道1号干活,同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未戴安全帽,被大理石砸伤。***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引起左骨、左眶外侧壁骨折、左眼虹膜炎、左眼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散瞳成立。被鉴定人***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无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宝丰公司具有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与薛强形成劳务关系。薛强与隋国安系承包关系;隋国安与宝丰公司系承包关系;宝丰公司与东方伟业公司系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东方伟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宝丰公司,而宝丰公司具备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故东方伟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宝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隋国安且应当知道隋国安没有相应资质,故宝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隋国安将该工程分包给薛强且应当知道薛强没有相应资质,故隋国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强系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向法院主张薛强承担侵权责任。因隋国安、宝丰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过错责任问题,因***在本案中未按规定戴安全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50%责任。关于***的损失问题,***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误工费20401.50元(建筑行业每个月3400.25元X6个月),因***伤后,至定残之日为2016年9月29日。且***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护理费992.26元及交通费2000元,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8810.32元的问题,因***系农村居民,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5,914.04元(11326.17元X60%X20年)。鉴定费2210元,合计159,325.54元的50%,为79,662,7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五级伤残,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计为84,662.77元应由隋国安、宝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隋国安、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66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隋国安、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负担2169元,隋国安、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东方伟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宝丰公司,宝丰公司具备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而宝丰公司再次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隋国安,东方伟业公司并不知情,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故东方伟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双方过错责任问题,因***承认在工地中有安全帽,其本应按规定戴安全帽,故其自身承担50%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在农村有房、有地,在本案施工中住在工地,故仅凭一封证明信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承认住院时宝丰公司派护工护理,故其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
代理审判员 满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