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81执129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君,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本屯。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吉028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被告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村民委员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村民委员会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将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村民委员会存于蛟河市漂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漂河支行0720415010000002011053账户内存款30350.00元(本案执行案款30000.00元,执行费35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于2018年12月6日将本案执行款3000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二、执行费350.00元由被执行人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已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