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557号
原告:丁某,男,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林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5-3号。
法定代表人:洪哲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代理委托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吉林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吉林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被告宝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92.64元、误工费2040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98810.32元、司法鉴定1900元、鉴定检查费310元,合计人民币330214.46元;二、判令二、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薛强介绍,到三被告隋某承包的由一被告吉林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吉林市珲春中街公园道一号小区做力工工作,日工资15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小区开发门楼底下干活,被工人裁剪后丢弃的理石砸伤左眼。原告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生诊断皮肤裂伤、头皮血肿、颧骨骨折、眶骨骨折、眼挫伤。后又先后前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吉林市爱尔眼科医院检查,眼睛视力均未见好转,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自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92.64元、误工费2040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98810.32元、司法鉴定1900元、鉴定检查费310元,合计人民币330214.46元。现原告就该损伤赔偿问题与两名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东方伟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东方伟业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东方伟业已经将该工程合法发包给宝丰公司,由其负责施工建设。根据合同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应由宝丰公司承担责任,在整个发包过程中我单位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被告的诉请存在不合理之处,交通费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其伤残赔偿标准也不应该按照城市户口,而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另外,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总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宝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是隋某出卖材料负责安装,最后我公司为其开具发票,所以工程出现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2、薛强是原告的直接雇主,薛强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否则相关事实无法查清。3、原告诉状中称被丢弃的理石砸伤左眼,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与其他工友发生矛盾互殴所致,所以原告应该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宝丰公司的诉请。
隋某辩称:因丁某起诉,1、原告不符合《民诉法》119条第二款规定,从原告诉说的事实到第一次开庭到再原告证人证言,都指出雇佣丁某的是薛强,他才是雇主,本案三名被告对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也没人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伤害的事实,通过上一次庭审被告得知,原告受伤后是薛强交的住院费,从履行的义务看,薛强才是被告,原告应该追加薛强为被告,或法院追加。原告不追加,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薛强不到庭,遗漏当事人,违反《民诉法》170条2款规定。2、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转嫁责任,原告被朱晓亮所致,朱晓亮也承认伤害原告的事实,原告不起诉实际雇用人和实际伤害人是在转嫁法律责任,且从原告伤害部位看,也不是坠落石块伤痕,而是平抛所致,故只有追加薛强才能了解办案真相,是刑事还是民事事实不清。3、原告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丁某的伤害部位是左眼,该鉴定标准涵盖了右眼,与实际不符,不能成为原告索赔的依据。4、原告起诉书中原告干活14天,不符合城市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5、在第一次法庭调查时,原告自认有安全帽但没有带,对此伤害后果原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比例损失,综上,对于《民诉法》119条第2款规定,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确切的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薛强到案,法院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查清原告的合法依据,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依法公正进行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东方伟业公司与被告宝丰公司签订吉林东方伟业文化广场项目一期大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负责、包验收、包维保。承包范围:吉林东方伟业文化广场项目一期小区大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2015年11月,被告宝丰公司将该工程,包给被告隋某。2015年11月10日,被告隋某与薛强签订清包工协议书,将该工程清包给薛强。2015年12月9日,薛强以每天150元雇佣原告丁某到吉林市珲春中街公园道1号干活,同年12月23日,原告丁某在工作中,未戴安全帽,被理石砸伤。原告丁某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外伤引起左骨、左眶外侧壁骨折、左眼虹膜炎、左眼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散瞳成立。被鉴定人丁某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无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宝丰公司具有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自认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吉林东方伟业文化广场项目一期大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隋某与薛强签订清包工协议书、出院小结、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薛强的询问笔录、证人李鸿雁、张伟的证言、司法鉴定收据、资质证明等。关于原告丁某提供的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道办事处鞍山社区居委会、北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该证明信系给红光电器出具,且丁某是根据户口本确定。被告东方伟业公司、宝丰公司、隋某均表示有异议,且未有其他证据向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丁某与薛强形成劳务关系。薛强与被告隋某系承包关系;被告隋某与被告宝丰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宝丰公司与被告东方伟业公司系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东方伟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宝丰公司,而宝丰公司具备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故被告东方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宝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隋某且应当知道隋某没有相应资质,故宝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隋某将该工程分包给薛强且应当知道薛强没有相应资质,故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强系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丁某未向法院主张薛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隋某、被告宝丰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过错责任问题,因原告丁某在本案中未按规定戴安全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50%责任。
关于原告丁某的损失问题,原告丁某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某主张误工费20401.50元(建筑行业每个月3400.25元X6个月),因原告丁某伤后,至定残之日为2016年9月29日。且原告丁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某主张护理费992.26元及交通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8810.32元的问题,因原告丁某系农村居民,向本院提供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5,914.04元(11326.17元X60%X20年)。鉴定费2210元,合计159,325.54元,50%,为79,662,7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丁某五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为84,662.77元应由被告隋某、宝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某、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84,66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隋某、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169元,被告隋某、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家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白            婧
代理书记员 李      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