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哲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芳,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刚,男,1976年7月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冲,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刚、***、***、***、**、方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宝丰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麻刚、***、***、***、**、方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麻刚、***、***、***、**工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认定***、***、麻刚、***、***、***、**与方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应由方冲承担,宝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麻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请求不应该支持。
方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数额属实,我和***、***、麻刚、***、***、**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麻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方冲立即支付***、***、麻刚、***、***、***、**劳务费合计36890元;二、宝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方冲和徐彦华(已故)借用宝丰建筑公司资质与吉林市江源塑料制品厂签订了A厂房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徐彦华、方冲,徐彦生系工地负责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徐彦华雇佣***、***、麻刚、**、***、***、***为其施工,徐彦华曾支付部分工资,2010年8月15日,徐彦生、方冲出具了关于吉林市江源塑料制品厂A厂房项目施工结束后拖欠部分人员工资情况的证明,证明在该工程中拖欠***7470元、***4950元、麻刚1740元、**4950元、***4940元、***9180元、***3660元。***、***、麻刚、***、***、***、**于2014年12月9日向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麻刚、***、***、***、**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至永吉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4)永民一初字第1020号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永吉县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麻刚、***、***、***、**主张的劳务关系中雇主是谁。2.宝丰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麻刚、***、***、***、**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徐彦华、方冲借用宝丰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徐彦华、方冲与***、***、麻刚、***、***、***、**分别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方冲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宝丰建筑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的行为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等一直在主张权利,宝丰建筑公司主张***、***、麻刚、***、***、***、**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麻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方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拖欠***、***、麻刚、***、***、***、**的劳务费,分别为***7470元、***4950元、麻刚1740元、**4950元、***4940元、***9180元、***3660元,合计36890元;二、宝丰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22元由方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冲、徐彦华承包吉林市江源塑料制品厂A厂房项目。徐彦华雇佣***、***、麻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工地的负责人徐彦生出具《关于吉林市江源塑料制品厂A厂房项目施工结束后拖欠部分人员工资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已明确载明拖欠***、***、麻刚、***、***、***、**劳务费的数额,且方冲在该说明上签字,故一审判决按照《关于吉林市江源塑料制品厂A厂房项目施工结束后拖欠部分人员工资情况的说明》中确定的劳务费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宝丰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将资质出借给方冲和徐彦华,宝丰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判决宝丰建筑公司承担清偿***、***、麻刚、***、***、***、**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宝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