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21民初1836号

原告:李新国,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郭长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洪哲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新国与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国、被告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23,485.00元,利息953,57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表附后),合计2,977,05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春,侍胜利找到原告,说在北大湖镇五一村有一个“冰雪123饮品生产线”是德发公司开发的项目,德发公司实际控制人王静伟委托他联系施工队伍。于是,原告经侍胜利介绍,与德发公司签订了“冰雪123饮品生产线”厂区的新建道路及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一式二份,施工单位是原告托朋友靠挂的宝丰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带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德发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之后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王静伟催要工程款,但都未予给付。2011年8月下旬,路基等工程竣工后,原告准备铺路面,就再次找到王静伟追讨工程款,可是王静伟竟以没钱为由让原告停工决算。原告无奈进行决算,决算值2,416,877.00元,并到宝丰公司盖章。宝丰公司盖章时,再次告知原告,盖章只是为了确认决算,至于工程款由原告个人与德发公司结算,与宝丰公司无关。另外,对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由原告个人负责,与宝丰公司无关。宝丰公司与德发公司均盖完章后,王静伟拿走决算书称安排人审决算,且拿走了原告手中仅有的一份施工合同,说是审完资质就还给原告,但是从此原告就再也没见到王静伟。后来,原告听说王静伟在监狱服刑,经多方证实,确有此事。原告历时三年多,找到了负责决算的工程师王喜祥。据王喜祥说,合同及决算原件都在王静伟手里,原告向王喜祥要回了一套决算复印件,审定决算值为2,073,48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

德发公司辩称,王静伟是公司原来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王静伟之间的有关工程事宜,公司不清楚。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宝丰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李新国提交的:围墙排水沟工程预算书一份、挡土墙工程预算书一份、道路挡土墙市政路桥工程预算书一份、道路排水工程市政路桥工程预算书一份、绿化市政路桥工程预算书一份及道路完成路基工程市政路桥工程预算书一份,以上共六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得到德发公司的确认,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新国自述其于2011年靠挂宝丰公司为德发公司进行厂区道路及绿化工程建设,其主张德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023,485.00元,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新国主张其与德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其应当对存在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德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在作出判决前,李新国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等相关证据证明德发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李新国要求德发公司给付其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新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8.00元,由李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