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国,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有。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李新国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9)吉02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新国上诉请求:1.申请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9)吉0221民初1836号判决;2.判令德发公司给付工程款2,023,485元,同时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978,08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001,571元;3.判令德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15,308元,同时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1日,李新国靠挂宝丰公司与德发公司签订了德发公司建在北大湖镇五一村的“冰雪123饮品生产线”厂区的道路和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之后李新国立即组织带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1年8月中旬,道路路基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均已基本竣工,并将铺路面工程所用材料备至现场准备铺路面,施工期间李新国多次催要工程款,但***(德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只给了李新国5万元工程款,8月末李新国再次催要工程款,***竞让李新国就此结算,无奈李新国只好提出工程结算书,到宝丰公司**时宝丰公司再次告知李新国:1.**只是为了李新国确认决算,至于工程款由李新国个人与德发公司结算,与宝丰公司无关。2.对于李新国在施工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由李新国个人负责,与宝丰公司无关,上交结算书时***又要去了李新国手中仅有的一份合同书,说是审完就拿回来。但是从此就再也没见到***,后经多方打听,确认***因非法集资罪蹲了监狱。2013年秋,几经周折,李新国找到了负责决算的工程***,经李新国与**核对确定决算值2,073,485元(结算申报价为2,804,826元),确认后**只给了李新国一套决算复印件,原件在**手里,决算是完事了,但钱却没能要到,无奈,特诉讼至永吉县人民法院,但被驳回,我不服该判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
德发公司辩称,**有不清楚当时的事情,**有当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是2015年10月因原法定代表人***去世,才接管该公司。
宝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新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发公司给付工程款2,023,485.00元,利息953,57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表附后),合计2,977,0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新国自述其于2011年靠挂宝丰公司为德发公司进行厂区道路及绿化工程建设,其主***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023,485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新国主张其与德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其应当对存在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德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在作出判决前,李新国亦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等相关证据证明德发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李新国要求德发公司给付其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新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8元,由李新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庭提供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递交一份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材料的原件。***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当时他有多项工程完工后找我给他做工程决算,所以许多工程资料都在我手,因为当时***不让我给提交这些材料,经过上诉人找我多次做我工作后,我同意将这些材料提交给法庭。”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这公章本身无异议,但是加盖的过程有异议,这个决算代理人不清楚。
证人**作证陈述决算过程:“2008年到2011年10月份,我带领一个工程队在该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和工程队的管理者。2013年5月初,***找到我要求我帮他做其他工程的决算,因为我和***在一起施工多年,不好意思回绝,就答应了,并且在工地待了三个多月将***的多项工程决算完毕,并且在结算工程中均与施工队进行共同确认决算数额,对该决算结果也与***进行沟通,***也表示认可。我做完决算后,将决算的材料交给***,让*****,***不同意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上**,要求我再复印一份,在复印件上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将原告提交的材料与我提交的材料拿走后,如何加盖的公章我不清楚,在***返还我的上述材料后,在我给他的复印件上均加盖了工程部公章。”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表示无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表示有些事情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所述事实清楚,双方对决算书上的公章均表示认可,虽然被上诉人对公章的加盖过程提出异议,但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本院对证人提交的结算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李新国靠挂在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在北大湖镇五一村的冰雪一二三饮品生产线的厂区道路和绿化工程等施工合同,之后李新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8月施工结束。德发公司给付李新国5万元工程款。2013年7月9日双方最终结算金为2,073,485元。该公司实际投资人***因刑事案件被判刑。此款李新国多次索要未果,2019年10月11日李新国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2,023,485元及其利息978,086元。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德发公司对李新国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结算汇总表上的公章使用是否规范提出异议。并表示因实际投资人***在狱中。对实际给付多少钱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新国靠挂吉林市宝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冰雪一二三饮品生产线的厂区进行了道路和绿化等工程施工。并且在事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073,485元。被上诉人应该按照结算的金额及时给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现上诉人自认被告已给付5万元工程款,本院从尚欠工程款总额予以减除。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利息给付问题。因双方现在均提供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认定给付期间,故利息给付以上诉人起诉日开始计付。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新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9)吉02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新国尚欠工程款2,023,485元。
三、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新国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23,485元为计息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李新国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6,121元,由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由李新国负担13,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