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403执异34号
案外人李振华,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穆建军,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关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乐悟公司)与被执行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振华于2016年11月23日对执行拍卖的铲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振华称,***与***合伙做生意期间,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5万元,并于2014年5月2日由***出具借条一份,后***将铲车抵顶了借款,现铲车实际归我所有。因此,法院查封和拍卖铲车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终结对铲车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李振华提供了被执行人***为其出具的借条及抵债协议书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乐悟公司称,案外人所述不是事实,法院查封铲车时由被执行人***占有,其双方涉嫌串通伪造。
被执行人***称,案外人李振华所述借款之事根本不存在,系其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其不能提供15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其所述与事实不相符。
被执行人***称,其与***共同建厂时分五次向李振华借款15万元,其他与案外人李振华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原告乐悟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鲁14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原告土地上搬出设备、石头等物并支付原告租金96293.8元。诉讼期间,依法查封了被告***和***的共有财产铲车一辆,并指定由***保管。2016年8月12日,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院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托,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为此,本院作出(2016)鲁1403执6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诉讼保全时查封的其共有财产铲车一辆。在诉讼保全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询问,其对铲车系与***共有且由其保管均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振华主张本案执行的铲车现归其所有,虽然提供了被执行人***为其出具的借条及两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但是,其没能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而且在本案诉讼保全的查封笔录中***对此没有提及,对法院要求其保管铲车也没有任何异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对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中,其仍未提及铲车抵债的情况。此外,作为***的合伙人和铲车的共有人***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并认为系***为逃避执行与李振华恶意串通,以上事实说明铲车抵债的情况与常理不符,涉嫌虚假。故对案外人李振华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振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郝玉华
审 判 员  黄红旗
人民陪审员  齐登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