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1403行审1号
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波,局长。
被执行人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关华,总经理。
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陵)安监管罚[2017]2009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2日对被执行人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3、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4、未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5、未按规定配备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6、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体检;7、叉车工未取得叉车工操作证书;8、车间部分机械设备转动部分未安装防护罩;9、车间高速转动机器操作女工未佩戴防护安全帽,涉及噪声的岗位操作人员未佩戴防噪声耳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了(陵)安监管罚[2017]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1、给予警告,停产停业整顿;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关银行会计专柜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陵)安监管罚[2017]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陵)安监管罚[2017]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德州市陵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陵)安监管罚[2017]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
二、被执行人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交到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三、被执行人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 判 长  徐一超
审 判 员  王焕强
人民陪审员  王怀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