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法花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中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亮生,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衡南县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道锋,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陵县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诉被告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修华、人民陪审员徐书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娟、蒋亮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诉称:原告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得知衡南县毛塘垃圾填埋场防渗系统项目主材对外招标,便从网络上查找适合参与该招标的企业,最后确定将该信息提供给被告乐悟公司。被告委派代表张之铎到衡阳与原告洽谈。201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衡南县毛塘生活垃圾填埋场防渗系统主材和安装土建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按竞标项目的招标要求作出优良标书,由原告提供真实、准确信息,双方配合成功竞标;原告负责被告来衡阳竞标时所需吃、住、行等政策开支,并负责交纳投标保证金;被告按中标后的中标价或结算价与出厂价2234600元的差额支付原告利润。最终被告以总价2588000元成功中标,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同款为350000元(其中3400元尾数经双方协商原告在当时予以放弃)。被告在项目开工后不久、当年春节及第二年底支付原告六笔20000元合同款,共计120000元。对于余下的23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185600元,共计415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2010年10月13日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乐悟公司签订的《衡南县毛塘生活垃圾填埋场防渗系统主材和安装土建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同年10月27日衡南县毛塘生活垃圾填埋场筹建领导小组与被告乐悟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居间合同成立,其中包括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以及逾期付款按2%计算利息等;
证据2、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章的询证函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居间报酬230000元以及进一步明确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乐悟公司未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加盖原、被告的公章确认,并有原件为证,其中政府采购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上也加盖了”衡南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从2011年5月11日起拖欠原告居间报酬230000元未付,逾期付款部分按月息2%计算因违约产生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原告宏宇公司获悉衡南县毛塘生活垃圾填埋场防渗系统项目主材对外招标,便从网络上查找并确定告知符合招标条件的被告乐悟公司。被告随后委派张之铎到衡阳与原告的项目经理蒋亮生洽谈。双方约定:由原告宏宇公司为被告乐悟公司提供招标的真实、准确信息及交纳保证金;原告负责被告来衡阳竞标的吃、住、行等日常开支;被告中标后,按中标合同价或结算价减去出厂价的差额部分支付原告”利润”。2010年9月29日被告乐悟公司以防渗系统主材总价2588000元中标。同年10月13日被告乐悟公司为甲方,原告宏宇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衡南县毛塘生活垃圾填埋场防渗系统主材和安装土建项目合作协议》,张之铎代表甲方,蒋亮生代表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对上述约定进行了书面确认,该协议还明确记载:甲方防渗主材出厂总价为2234600元;”甲方在收到业主方货款三日内将给乙方的利润部分按合同指定的账号汇给乙方,超过10天不付,甲方要按延付款额的2%计息,连利带息付给乙方”等内容。同年10月27日被告乐悟公司与衡南县毛塘生活垃圾填埋场筹建领导小组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告乐悟公司已付给原告宏宇公司居间报酬120000元,下欠230000元未付,并明确逾期付款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宏宇公司向被告乐悟公司提供衡南县毛塘生活垃圾填埋场防渗系统主材项目对外招标的信息,同时负责被告来衡阳投标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并负责缴纳投标保证金等,促成了被告乐悟公司与衡南县毛塘垃圾填埋场筹建领导小组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在此之前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衡南县毛塘生活垃圾填埋场防渗系统主材和安装土建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具备居间合同的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促成合同成立后没有按照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利润”(报酬)。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报酬230000元未付,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居间报酬230000元,并按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报酬欠款23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0元,财产保全费2680元,合计10460元,由被
告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大
审 判 员 唐修华
人民陪审员 徐书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