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E94Nl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高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3083008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大连市凌水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001648466M。
负责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原审报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集团)、原审报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关于工程付款节点问题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支付方式约定:截至各个节点完成工程款并获得确认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完工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0%,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95%,工程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5%。根据一审案涉项目业主***道办事处及上诉人均确认,案涉项目并未整体竣工验收,地下室部分并未竣工验收,且被上诉人施工的地下室仍存在漏水情况,截至目前漏水问题仍未解决,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出具上诉人已验收全部工程的证据材料,但实际漏水问题上诉人已作为证据在一审中提交法院。另外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提交结算申请,结算申请中又明确了付款问题并补充约定了本结算协议数据签字**后均不得提出异议,本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不得在增加任何费用,且乙方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甲方立刻支付余款,根据凌水十七中学校迁建项目收款情况甲方合理予以支付余款,该结算协议晚于合同签订,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道办事处对上诉人的付款比例为30%,根据结算协议补充约定我司暂未达到95%的付款节点,更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
大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对于付款时间节点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确认了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付款至95%,本工程的相关保温案件中生效裁判文书(2022)辽0293民初732号已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份投入使用,并且上诉人向发包方主张的工程款中也包含本案的防水工程,所以上诉人应按照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95%。至于上诉人提到根据***道十七中学校舍迁建情况合理支付余款的上诉意见不应被采纳,该结算书是上诉人出具的格式文本,所有的建筑商和分包人都系按照该结算协议进行申报的,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付款具体事项,应按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付款至95%的具体约定进行付款。同时该条款明显的减轻上诉人的权益,加重被上诉人的义务,不应被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审被上诉人已经举证案涉工程存在问题,系由于上诉人在进行其他施工过程中人为的对防水工程进行了破坏,并且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也进行了维修,并告知该维修是有偿维修,并不属于保修范围,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中的保温分包、防水分包、劳务分包、门窗安装、人工费等都不予进行验收和结算,明显违背诚实信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中建三局集团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道办事处述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及利息问题,我们对此不清楚,且不涉及我们的权利义务,故对此问题不做答辩。一审判决认定我们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大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15879.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被告***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被告中建三局集团中标被告***道办事处招标的***道十七中学校舍迁建项目施工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承包被告***道办事处发包的***道十七中学校舍迁建项目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168559461.57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服务用房及地下车库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暖通、装饰装修等项目施工,体育馆、风雨操场、塑胶操场及球类运动场,红线内道路、绿化管网、景观小品等附属工程施工及配合招标人办理相关手续。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即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情况,工程完工3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7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7%;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值的3%,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二年。原、被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中建三局集团与被告***道办事处签订合同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中建公司。201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道十七中学校舍迁建项目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防水工程)》,约定由原告分包***道十七中学校舍迁建项目的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同时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试水、包材料检测试验费、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后期维修等一切与屋面工程相关的内容。计划开工工期为2018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1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097983.49元。工程价款支付:根据项目规模设3个付款节点,分别为项目整体工程完工30%、50%、70%,按截止各节点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完工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0%;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庭审中,被告中建公司提交原告签字**的《防水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为3362771.98元,保留金比例20%。保留金返还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签字**后均不得提出异议,同时本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且原告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中建公司立刻支付余款。根据***道十七中学校舍迁建项目收款情况,被告中建公司会合理予以支付余款。被告中建公司未在该协议上**,但表示认可该协议约定。另,被告中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00元。2021年11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向被告***道办事处报送竣工结算申请单结算材料,载明项目已整体竣工并投入使用,包括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服务用房及地下车库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暖通、装饰装修等项目施工等,其中申请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合同金额为168559461.57元,应付金额为174772230.4元、申请金额为309572230.41元,累计支付为134800000元。庭审中,被告***道办事处否认收到上述材料,并表示案涉项目施工尚未全部完成,其尚未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完成竣工验收结算。被告***道办事处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均确认被告***道办事处已支付工程款134800000元。另查,被告***道办事处认可案涉十七中学主教学楼已于2021年3月投入使用,但地下车库部分未投入使用。被告中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称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未交付,但案涉工程地下车库部分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道十七中学校舍迁建项目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防水工程)》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现原告已**确认《防水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中建公司虽未**,但表示认可该协议书内容,应视为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就案涉防水工程结算价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该协议书,双方确认总结算金额为3362771.98元,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本案中,案涉***道十七中学校舍迁建项目虽未经整体竣工验收,但根据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向被告***道办事处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可以认定原告就其施工部分已经完工,且案涉十七中学主教学楼已于2021年3月投入使用。现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已就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至迟已于2021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现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的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中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94633.38元(3362771.98元×95%),扣除其已付工程款1680000元,被告中建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14633.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道办事处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其需根据***道十七中学校舍迁建项目收款情况合理支付余款为由抗辩,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虽对防水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超出的工程款部分,已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建三局集团与被告中建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中建三局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且存在欠付款项。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该项目的主教学楼已投入使用,但整个***道十七中学校舍迁建项目尚未进行竣工结算。现有情况无法确定被告***道办事处是否仍欠付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工程款或其实际付款比例。原告要求被告***道办事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4633.38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22元(原告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防水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该协议书,双方确认总结算金额为3362771.98元,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案涉***道十七中学校舍迁建项目虽未经整体竣工验收,但根据中建三局集团向***道办事处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就其施工部分已经完工,且案涉十七中学主教学楼已于2021年3月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至迟已于2021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现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的期限已经届满,故中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其需根据***道十七中学校舍迁建项目收款情况合理支付余款为由抗辩,上诉人中建公司与***道办事处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以所收工程款比例对抗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合理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对防水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3元,由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