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239号
原告:沈阳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7月25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2)辽0113民初6734号原告沈阳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3)辽0111民他11号原告沈阳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沈阳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4378118.78元;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赔偿款自2012年5月7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当事人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要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已对该案案件起诉条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包括原告资格、适格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起诉条件。本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民终7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68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23年2月23日,原被告也已到庭参加应诉且双方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本院已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辽01民终7175号裁定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6734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沈阳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2022)辽0113民初6734号原告沈阳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喆
审 判 员 汤 涛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