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821民初3142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包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新罗区。
负责人:谢某,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