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江苏诚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恢26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高华,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诚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兵,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高彬。
被执行人:陈小兵,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朱淑平,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高彬,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陈凯,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诚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兵、朱淑平、高彬、陈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诚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逾期罚息)。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对抵押物——陈小兵、朱淑平位于如皋市××园别墅××幢××室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皋房他证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皋他项(2015)第8××××××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小兵、朱淑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诚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兵、朱淑平、高彬、陈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诚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490元,由江苏诚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兵、朱淑平、高彬、陈凯负担。申请执行人曾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以(2017)苏0682执6100号立案执行。2018年8月1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执他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此后,海安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以(2019)苏0682执1382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益非执行,由法官助理葛伟负责实施。恢复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0元、执行费52615元(未预交)。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依法向六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查询,发现六被执行人名下仅零星存款,且分散于多个账户,无有价证券。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朱淑平名下银行账户2处、被执行人高彬名下银行账户5处、被执行人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处,冻结期限一年,并扣划被执行人高彬名下存款9067.62元、被执行人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614.1元,合计10681.72元。本院已将该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3、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高彬名下有苏F×××**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朱淑平名下有苏F×××**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江苏诚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苏F×××**汽车一辆;未发现其余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查封上述苏F×××**、苏F×××**汽车,于2022年1月21日查封上述苏F×××**汽车,查封期限两年。
4、被执行人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巷××、××室及××园××路营业房××室一层的不动产由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发函参与分配,本案分得483076.98元,扣除执行费52615元,剩余430461.98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5、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陈小兵名下位于如皋市××街道××别墅××室的不动产,成交价为33500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31490元、拍卖辅助费3000元等费用后,对剩余款项进行分配。本案分得2611443.34元,其中优先受偿部分的款项258090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款项30543.34元待分配方案异议期过后再行发放。
6、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高彬名下有位于如皋市××室的不动产,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1月7日查封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7、2022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将本案剩余欠款的履行期宽限至2022年2月28日,宽限期内,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并申请本案和解终结执行。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处置部分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宽限履行期并申请本案和解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益非
审 判 员 孙福康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葛 伟
书 记 员 杨亚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