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244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城南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18161T。
法定代表人:高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以预立案的形式予以受理,于2018年8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诉前陈述、答辩及证据交换。申请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先,被申请方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期间因涉及油漆工程造价的鉴定,经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在浙江省海盐县茶院村的金粟寺油漆工程。原告按期完工,2015年1月10日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929122.3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29122.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659.17元(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利息以92912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及利息计算错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彬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油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为按照固定单价报价,详见附件报价单(被告签字确认单),但原告没有报价,被告亦没有签字确认,故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按照审计价扣除税费后来履行。而双方也是按照口头约定来实际履行的,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报价单,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不具有真实性。2、原告所认为的报价与定额标准相差甚大,有悖常理,即使原告的报价成立,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艺质量与原告后来做的工艺质量要求发生变化,应当根据司法解释,参照合同当地计价。3、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且原告并未提供该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即使该工程质量合格或视为合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折价补偿,即仅计算该工程的实际成本,根据该审计报告,审计价为1018139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油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粟寺油漆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海盐县澉浦镇茶院村;工程内容:所有油漆、涂料工程;开工日期及合同工期根据被告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合同价格:按照固定单价报价,详见附件报价单(被告签字确认单)。二、报价编制及价款调整方式:按固定单价报价,原告不承担向税务等机关缴纳任何税金、费用;三、工程款项的支付结算:工程进度款按形象支付,支付款项为单体建筑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单体建筑工程量80%;工程全部竣工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依澉浦茶院金粟广慧禅寺筹建小组委托,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咨询项目全称:三国古刹—茶院“金粟寺”恢复重建工程二期工程,咨询业务类型:工程结算审核,建设单位:澉浦茶院金粟广慧禅寺筹建小组,施工单位: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包括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结算书。本院在审理(2017)浙0424民初2520号案件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6年10月11日致函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就“金粟寺”恢复重建工程二期工程全部油漆工程量(油漆部分工程量区分混凝土面漆、木材面漆、木门窗漆、木结构屋架漆)、内墙涂料的工程量,以及部分外墙涂料(大悲阁一面围墙)的工程量作出补充说明。该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关于金粟寺恢复重建二期工程中油漆涂料及木料加工安装的复函:金粟寺恢复重建二期工程全部油漆的工程量(油漆部分工程量区分混凝土面漆、木材面漆、木门窗漆、木结构屋架漆、内墙涂料、外墙涂料),详见附件1,另补充木扶手油漆按工程定额米数单独计算造价,分包合同中未涉及此项。上述两项工程量的审计价格和分包合同中约定价格,详见附件3,另补充油漆工程分包合同中,未签订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单价,分包合同中未计入木扶手油漆、内墙涂料和外墙涂料价格。附件3如下:油漆工程:1、混凝土面漆数量为986.38㎡,审计单价为61.83元,审计价格为60991.18元,合同单价为150元,合同总价为147957元;2、木材面漆数量为9948.43㎡,审计单价为48.13元,审计价格为478810.59元,合同单价为120元,合同总价为1193811.60元;3、木门窗面漆数量为1041.84㎡,审计单价为63.24元,审计价格为65887.36元,合同单价为170元,合同总价为177112.80元;4、木结构屋架漆数量为5619.72㎡,审计单价为57.11元,审计价格为320953.44元,合同单价为75元,合同总价为421479元;5、木扶手油漆数量为3339.17㎡,审计单价为12.27元,审计价格为40972.86元,木扶手油漆审计单价按定额以米数考虑,分包合同未签订此项目单价,合同总价为0元;6、内墙涂料数量为7736.59㎡,审计单价为9.81元,审计价格为75921.44元,分包合同未签订此项目单价,合同总价为0元;7、外墙涂料数量为222.33㎡,审计单价为39.85元,审计价格为8860.52元,分包合同未签订此项目单价,合同总价为0元。故审计总价为1052397.39元(按照施工合同下浮9%考虑),分包合同总价为1940360.4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油漆的全部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其中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关于金粟寺恢复重建二期工程中油漆涂料及木料加工安装的复函中的附件一中广济、普救、北面所有的廊均应属于外墙涂料。被告确认所有的外墙涂料包括广济133.29㎡、普救133.29㎡、北面所有的廊882.94㎡、南面所有的廊152.89㎡、侧门29.12㎡、福地、心远地宽40.32㎡的以及围墙1715.12㎡,共计3086.97㎡不是原告施工,其余的涂料工程中包括内墙涂料3871.95㎡(210.66㎡+210.66㎡+663.36㎡+663.36㎡+123.98㎡+503.17㎡+812.41㎡+487.44㎡+196.91㎡)以及围墙的1000㎡在内共计4871.95㎡系原告施工完成。
2013年10月23日,澉浦茶院金粟广慧禅寺筹建小组向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联系单:一、二期所有建筑(风雨廊、垂花门等一切)的室内外木柱子、门窗全部采用生漆,其中全部柱子采用包布。其余木材,如望板、椽子等采用普通油漆。油漆请乙方报价。颜色与一期相近,乙方调色后由甲方确认。此前甲方29#、31#联系单涉及油漆的规定作废,按此单执行;二、茶亭、垂花门、广济、普救、风雨廊、游廊、碑廊、2#厕所统一采用“三元乙丙”防水卷材。2014年3月26日,澉浦茶院金粟广慧禅寺筹建小组向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联系单:1、二期工程内墙用海盐乳胶厂(六里集镇)生产的涂料,外墙用该厂生产的乳胶涂料;2、室内外木柱等按联系单规定部位做生漆;3、非生漆部分采用立邦木器漆,保易施木器清漆;4、所有室内门窗等用立邦木器漆,保易施木器清漆(亚光漆);5、油漆颜色按甲方确认的颜色,与一期同(栗壳色)。2014年5月13日,澉浦茶院金粟广慧禅寺筹建小组向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联系单:1、关于立柱油漆不需包布,原联系单确定做生漆的部位变更为不做生漆,与一期颜色相同,即与样板颜色相同,同立邦漆;现场廊柱开裂较多,要求其他上部油漆押后,先对廊柱进行裂缝填平,然后放一段时间,以待其充分开裂再补,在其他油漆完成后再进行廊柱油漆后续工作。
另查明,依被告申请,本院在审理(2017)浙0424民初2520号案件时,于2017年8月1日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报价单中的报价、内容及其签名(具体范围:报价、混凝土面油漆150/㎡、木头面120/㎡、木窗170/㎡、木结构屋架75/㎡、程玉兵)是否为程玉兵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报价单中的“程玉兵”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程玉兵签名字迹,属同一人的书写笔迹;报价单中的“报价、混凝土面油漆150/㎡、木头面120/㎡、木窗170/㎡、木结构屋架75/㎡”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属于同一人的书写笔迹。
再查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金粟寺油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按定额组价:套用2010版计价依据(非国标定额价取费),人工单价按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4月嘉兴造价管理综合信息计取,材料单价按2014年4月嘉兴造价管理综合信息及2010版仿古定额价计取,工程取费类别为二类,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保护费、二次搬运费费率按中值计取,规费按规定计入,税金不计取;脚手架按利用土建总包所搭设考虑。根据上述鉴定方案,涉案工程的油漆工程造价为1642772元。具体计算为:1、混凝土面油漆(参考木材面定额),986.40平方米,单价为89.77元/平方米(其中含规费5.15元/平方米),计88549元;2、木材面油漆,4148.60平方米,单价为62.80元/平方米(其中含规费3.51元/平方米),计260532元;3、木门窗油漆,1041.90平方米,单价为90.80元/平方米(其中含规费4.98元/平方米),计94605元;4、柱梁架桁枋古式大木构件油漆,5799.80平方米,单价为89.77元/平方米(其中含规费5.15元/平方米),计520648元;5、斗拱、牌科、戗角油漆,5619.80平方米,单价为107.11元/平方米(其中含规费6.19元/平方米),计601937元;6、木扶手油漆,3339.20平方米,单价为22.91元/平方米(其中含规费1.32元/平方米),计76501元。为此,被告预付鉴定费1494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油漆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联系单,本院调取的工程油漆涂料的复函,本院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金粟寺油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另,被告要求对涉案金粟寺油漆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与澉浦茶院金粟广慧禅寺筹建小组签订金粟寺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油漆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油漆涂料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虽油漆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已与澉浦茶院金粟广慧禅寺筹建小组完成工程结算,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油漆涂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油漆涂料的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油漆涂料的工程量无异议,均认可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涉案油漆涂料的工程量。对于涂料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均认可审计单价计算为47790.30元(4871.59㎡×9.81元/㎡)。对于油漆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程玉兵确认的报价单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但在原、被告签订《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即2014年4月10日)后,澉浦茶院金粟广慧禅寺筹建小组于2014年5月13日向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联系单,最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确实变更了施工工艺等,故本院认为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单价计算工程款。油漆工程中的木扶手油漆部分工程款,双方均同意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价格,即40971.62元(3339.17㎡×12.27元/㎡)。结合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金粟寺油漆工程造价出具的报告书,另双方均确认原告不承担工程中所需支出的规费,故扣除规费该项,本院确认该油漆部分工程款为1517756.44元(986.40㎡×84.62元/㎡+4148.60㎡×59.29元/㎡+1041.90㎡×85.82元/㎡+5799.80㎡×84.62元/㎡+5619.80㎡×100.92元/㎡+40971.62元)。综上,原告的油漆涂料工程款为1565546.7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5546.74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二次搬运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不应纳入鉴定工程造价具体明细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二次搬运费一般是施工过程中材料、半成品、设备等需要二次搬运产生的费用;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指施工过程中某些部位已完工而其他部位还在施工,施工单位须对已完成部分采取妥善措施进行保护,以免因缺少保护或保护不当造成损坏影响质量而产生的费用。上述二项均属于建设工程中的措施费用,本院认为系应当产生的费用,故不应予以扣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均确认因澉浦茶院金粟广慧禅寺筹建小组认为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及工期延误问题,已清退出场。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结合被告与澉浦茶院金粟广慧禅寺筹建小组进行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故被告应以上述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其中尚欠工程款的78277.34元(1565531.82元×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剩余工程款387269.4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本案被告因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4941元,本院根据对鉴定结论的采纳结果,酌定由原告负担7455元,由被告自负7486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5546.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726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78277.3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8元,由原告***负担9690元,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8元。本案鉴定费14941元,由原告***负担7455元,由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炯
审 判 员 张卫群
审 判 员 王东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一卿
书 记 员 陶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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