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威德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民撤1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5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威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8号楼3A08-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宁海路(城南12组)。 法定代表人:高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如皋市威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城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德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威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如皋星雨华府工程需要,2014年3月10日以“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威德公司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威德公司***市“星雨华府工程”工地送木方,每月28日结本月货款的70%,余款8月20日前结清。因如城公司无劳务承包资质,***最终以江中集团“南通苏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如皋星雨华府工程。威德公司向该项目供木方等建筑模板,2014年3月至6月威德公司供木方总价值近100万元,***通过其银行卡将该全部货款支付给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中,即该货款已全部支付。2021年9月如皋市人民法院因如城公司起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通知开庭方知道:威德公司于2017年1月趁***在外养病、躲避债务之机,根据2014年3月10日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以如城公司为被告***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买通证人作虚假证明,致使如皋市人民法院按合同相对性作出(2017)苏06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0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威德公司货款969335.45元及违约金(以969335.4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曾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但因为***未能到庭证明“该全部货款已通过其银行卡转给了威德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最终导致维持一审判决。威德公司向法院作了虚假陈述,导致该判决结果错误,也侵害了如城公司及***的合法权益。 被告威德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理由:***未能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出。***至少在507号案件再审中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再审裁定于2019年10月22日做出,在再审中***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但是***本人不愿到庭说明。至此自本案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2.507号民事判决不存在任何错误,不存在撤销理由。理由:首先,原审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507号民事判决如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妥;其次,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虽然现实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其向**账户个人账户转账合计149万元,并非支付如城公司与威德公司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案涉买卖关系发生于如城公司与威德公司之间,如城公司是付款义务人,***与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银行往来并不当然代表如城公司与威德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除非如城公司对***有授权或***有证据表明其付的款项系代表如城公司向威德公司付款,但原审中如城公司和***未能提交上述证据。除案涉合同外,***与如城公司以及**之间还有其他的合同关系。***在海安工地与多个劳务班组发生纠纷,农民工讨债时,***不知所踪,其父亲多次代表***与劳务班组结算。***如果认为威德公司或**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或民间借贷经济往来存在纠纷,或者***认为其过付货款,***依法应以个人名义另案提起诉讼,而不是反复纠缠如城建筑公司和威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事实上***还拖欠**货款140万元及民间借贷10万元;3.如城公司违法对外挂靠公司,出借公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挂靠是违法的行为,如城公司将公司的名义与公章借给***与威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形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威德公司看其对如城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不知情。如城公司管理混乱,将公章借给***使用,将公司的名义挂靠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如城公司辩称,1.虽然***以如城公司名义与威德公司订立案涉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并未挂靠如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最终***是以江中集团旗下的苏达劳务公司进行承包的。故,即便如城公司与威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但是该模板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507号案件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威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并没有威德公司的抬头,其送货人和送货单位均是**个人。而购货单位为江中集团雨润工地,并非如城公司,所以从该送货单中也能看出如城公司与威德公司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明知实际的供货人和购货单位为江中集团公司;2.虽然该送货单中有***的签名,但***本人为***的员工,而非如城公司的职员。所以***所代表的是***来签收相应的货物,而非代表如城公司;3.从**与***之间的货款的往来可以看出***已经在该期间之内全额向**支付全部货款,所以结合威德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及***与**之间的往来流水可以清楚的证***雨润华府工地的模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以***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销507号民事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威德公司应当构成虚假诉讼;3.如城公司并没有就该工程进行任何的挂靠、分包和承包,从而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分包挂靠这一说法;4.***提起本案符合受理条件。***并非507号案件的当事人,在如城公司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时虽然曾与***进行商谈由***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但是最终的再审结果***并不知晓。在507号案件执行中,威德公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扣划如城公司的部分款项之后,由如城公司***市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要求***承担返还责任,即(2021)苏0682民初8337号案件,正是基于该案件由人民法院寄送相应的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时间为2021年9月份,***才知晓该案的判决结果,所以并非超出法律所规定的6个月时间。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与威德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6日,本院受理威德公司与如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德公司要求如城公司支付货款969335.45元。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3月10日,威德公司(乙方)与如城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如城公司就星雨华府工程所需向威德公司采购木方,供货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数量以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8日结本月总货款的70%,结算期限为余款8月20日前结清。甲方如不及时付款,超过本合同结算方式内所签订的付款期限,甲方应付所欠货款同等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超过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期限仍未付款或付款不全,从合同规定的最后付款日次日算起,甲方须每日支付乙方双方模板交易总额的5‰违约金并付所欠货款同等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乙方,直至甲方结清货款之日。合同另约定,收货人为***。合同尾部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处由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4年3月10日起至6月期间,威德公司将货物送至如皋市星雨华府雨润工地,送货单抬头送货人处由**签字,收货单位表述为“江中集团”、“江中集团(雨润工地)”“江中集团(雨润工地)如皋”“如皋市雨润星雨华府”,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签字。上述期间送货单所涉木方总货款金额为969335.45元。另查,***系如城公司股东。该判决认为,威德公司与如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相关送货单有***的签字确认。遂判决:如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威德公司货款969335.45元及违约金(以969335.4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作出后,如城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上诉。经南通中院审理,于2017年12月作出(2017)苏06民终3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城公司不服南通中院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申359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城公司和威德公司均认可,***与威德公司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否认其与***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有关,如城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汇入**个人账户的款项系本案货款。本案审查过程中,如城公司出具了***的情况说明,称本案货款已经付清。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城公司未申请***到庭作证,且表示***不愿到庭接受质询。鉴于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在威德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而***也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如城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与**之间的账户往来与本案货款具备关联性,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裁定最终驳回如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50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如城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威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扣划如城公司7827元、2021年7月7日扣划如城公司191876.86元。 2021年9月10日,本院受理如城公司与***追偿权纠纷案,如城公司要求***向其返还上述199703.86元。后,如城公司撤回该案的起诉。 另查,***提供的病例显示其于2016年4月19日因急性脑梗死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急性脑梗死、左侧颈内动脉闭塞,于2016年5月7日治疗好转出院。2016年7月29日再次因“右肢无力3月余”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日治疗好转出院。 又查,***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25日向**转账汇款三笔,金额分别为25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转账均备注货款。 再查,2020年7月28日,***曾诉至本院要求威德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如皋星雨华府木方货款969335.45元吗,***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称:“2017年1月被告趁原告在外躲避债务之机,根据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以如城公司为被告向***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按合同相对性作出(2017)苏06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城公司给付该货款969335.4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969335.4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曾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但因为原告未能到场证明‘货款已全部给付的事实’最终导致维持一审判决。该案现已在如皋法院的执行之中并已扣划了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款项。被告在已收到该全部货款的情形下,再次起诉南通市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货款,其本身属于虚假诉讼”。后,***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20年8月7日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最早于2020年7月28日向威德公司诉讼时即应认定其已经知道507号判决结果侵害其民事权益,自起诉之日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间,***提起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因该事实于本案受理后才发现,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4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