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347号
上诉人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林先生(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林公司)、被上诉人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2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南公司辩称:一、中南岩土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充分举证,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上诉人收条,充分证明中南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中南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套现取款的理由,在一审法院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三、中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小林公司辩称:恳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基本与中南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文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小林公司、中南公司支付所欠文泉公司工程款180万元;2、小林公司、中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26500元(以所欠工程款1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开始计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8日为526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小林公司、中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案涉园博企业园—儿童拓展乐园由小林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了《儿童拓展乐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发包。2、后中南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武汉鑫利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现文泉公司进行施工,中南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及税费,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3、经过决算和审计,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7500米,工程款合计180万元。
另查明,中南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2015年12月22日,中南公司委托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鑫利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1433802.52元的转账支票,武汉鑫利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具了收条。2016年1月20日,中南公司再次委托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鑫利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196449.06元的转账支票,武汉鑫利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再次出具了收条。2017年7月14日,武汉鑫利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0日,况仁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小林公司和中南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小林公司自认案涉桩基工程是由中南公司交由武汉鑫利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总额为180万元。中南公司亦认可小林公司的上述意见,并称其已经向武汉鑫利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9年1月10日,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向武汉鑫利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代中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岩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30251.58元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向上诉人文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证据就是二份:一份是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察设计院”)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就是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1月21日的银行转款支票。首先,中南勘察设计院是100%持股的中南岩土公司唯一股东,从法律上讲虽然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他们的经济利益关系完全一致,中南勘察设计院所出具的证明,也等同于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证明。因此,该证明从形式和内容上讲,款项的用途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属于对其有利的事实,不能适用自认规则,必须要依靠其他证据充分印证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独立使用,甚至应当予以完全排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次,关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1月21日的银行支票付款,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四份中南勘察设计院向上诉人转款、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全部转给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负责人左国胜的银行流水,证实了自2015年8月18日开始至2017年2月28日止,中南勘察设计院分四次向上诉人转款2656923.52元,上诉人应其要求向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负责人左国胜转款2235466.8元,为中南岩土公司和中南勘察设计院套取现款的基本事实,从而证实上诉人收到的上述款项,并不是涉案的工程款。但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确定其中的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1月21日的转款为涉案工程款,显然依据不足。再次,上诉人完成涉案工程以后,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小林先生公司追要本案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全部转包给上诉人以后,上诉人作为实际工程人,直接以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名义多次向被上诉人小林先生公司索要工程款),在上诉人以况仁益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11月份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小林先生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时,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被上诉人小林先生公司对涉案工程均没有办理决算,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他们双方才串通起来办理了本项目的决算(见2018.12.20中南岩土公司的决算书、2019.01.02日小林公司的审计报告)因此,在他们决算书都没有审计确认之前,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辩称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都支付给上诉人,这与事实明确不符、与合同约定审计决算后才支付余下25%的工程款的约定完全不符,原审对于这种不合常理的情节,居然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事实就予以认定,显然证据不足。特别是本案中,中南岩土公司辩称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是中南勘察院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与中南勘察院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而中南勘察院更不可能在涉案工程尚没有决算的情况下,直接出面代中南岩土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可见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也完全不符合常理。再次,事实上是,因为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的原负责人左国胜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况仁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与被上诉人小林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以后,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本项目负责人左国胜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承包承建,也正是因为双方这种特殊关系,上诉人才帮助中南岩土公司及左国胜转款套现了现款,供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在其它项目使用。原审置双方之间这种特殊关系不顾,将双方多次往来资金中的其中二笔硬拉出来,认定为是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显然没有证据证实。最后,上诉人以况仁益个人名义追要本案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小林先生公司在(2018)鄂0112民初436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本案的工程并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也就是说在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项目建设方并没有向名义承包人中南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小林先生公司除了对本案工程款就当承担责任外,从这一事实也反证,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他不可能在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小林公司的决算书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自己先垫付资金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也更不可能让中南勘察院直接代为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原审置被上诉人小林先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认定涉案二笔的资金往来为工程款,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遗漏了必要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为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和中南勘察设计院套取现金2235466.80元的案件事实,特别是2016年1月21日的一笔196449.06元的往来款,上诉人收到该笔款以后,即在当天分文不差全部转给了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的原负责人左国胜,而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却认为该笔款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可见,无论是对该笔资金往来原因、性质用途,还是对2015年12月23日往来资金1433802.52元资金往来的性质,均需要将左国胜列为诉讼参与人到庭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审遗漏了必要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用《合同法》来确定上诉人应收取的逾期利息,适用法律不当:案涉桩基工程于2015年5月8日既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小林公司,且后续工程也早在桩基竣工验收之前既已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中南岩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2、判决被上诉人小林先生公司不承担责任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案涉桩基工程是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工程后,全部转包给上诉人承包承建,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小林先生公司应当在欠付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被上诉人小林先生公司明确承认没有未支付涉案工程款[见(2018)鄂0112民初4365号案件庭审笔录]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小林先生公司不承担责任,显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又遗漏了必须到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亦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文泉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桩基施工合同关系,并且确认工程价款为180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南公司是否已经向文泉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中南公司已经提交了付款凭证及对应银行流水和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委托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文泉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251.58元的事实,并且文泉公司对收款予以认可,故可以证明中南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文泉公司称两次付款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中南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文泉公司还辩称,系按照中南公司员工左国胜的要求进行的代收款并且已经转账支付给左国胜,但并未提交左国胜出具的任何委托收款的授权。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南公司辩称,其仅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共计169748.42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管理费的计费依据以及计税依据或其实际缴纳税款的证据,且文泉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扣除亦不予认可,故对中南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仍应当履行剩余工程款169748.42元的支付义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中南公司与文泉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应当从文泉公司向中南公司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9年11月8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文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以按剩余工程款169748.4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文泉公司与小林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小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园博企业园—儿童拓展乐园”桩基工程款16974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748.4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2元,由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17元,由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
本院认为,中南勘察设计院分两次直接向上诉人文泉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251.58元,并且上诉人文泉公司对收款予以认可并出具收条,之后中南勘察设计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为系代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文泉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文泉公司与中南勘察设计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南勘察设计院支付给上诉人文泉公司的款项系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文泉公司与案外人左国胜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的问题,是与本案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并不能一并处理,因此上诉人文泉公司认为案外人左国胜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时间问题,上诉人文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对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未明确,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文泉公司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9年11月8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2元,由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龚志国
审判员 胡丹丹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王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