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5民初132号
原告:湖北群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长征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915GF6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8号(老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5833L。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群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群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90元,由原告湖北群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新中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谈 栗
书 记 员 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