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3民初2467号
原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街道**大道圆梦城16-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81847946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5833L。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向被告***、***、***、第三人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文书。2022年7月29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认为,本案各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曾在另案中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其经常居住地并非汉南区,原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立案时提供了***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有辖区居民***现租住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1号(悦来宾馆旁),但该地址是原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与被告***无关,该证明材料不实,因此汉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当得利涉及的被告共计有***、***、***等三人,被告***、***的居住地虽然在武昌区,但是被告***的居住地在武汉市汉南区××社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显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申请管辖异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申请人提出被告***在另案中陈述的住所,与其实际的居住地是否一致,以及原告原来的住所地的问题,这是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问题,答辩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汉南区居住,那汉南区人民法院就当然享有管辖权,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根本不能否定汉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立案时提供了***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有辖区居民***现租住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1号(悦来宾馆旁),本院基于此受理了本案,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1号(悦来宾馆旁)是原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而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汉南区,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武昌区,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原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918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