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306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8号(老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5833L。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达路金都花园1-2号(01-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76098087H。
法定代表人:刘成钢。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告: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垭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5122294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分公司”)、***、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公司、中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5557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2830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4555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年)暂计至2020年9月4日利息28301元,后续利息以所有款项为基数按照前述方式另行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公司将防城港**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旋挖灌注桩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中南分公司。5月8日,原告与中南分工公司、***签订了《旋挖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南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机械成孔(旋挖钻孔)、成桩工作(钻灌注、钢筋笼制作安装)、二次清孔、钢筋笼放入、砼浇筑等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劳务费计价:直径80-100公分,按照每米18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桩承载力检测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完工50天内部检测,视为默认桩基工程合格。7月2日,原告与中南分公司、***再次签订《旋挖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南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机械成孔(旋挖钻孔)、成桩工作(钻灌注、钢筋笼制作安装)、二次清孔、钢筋笼放入、砼浇筑、钻孔、震荡锤、钢护筒制作及安放等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劳务费计价:直径80公分,按照每米21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桩承载力检测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12月7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1499862元,中南分公司、***已支付112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49862元。12月17日,原告再次按照7月2日签订的《旋挖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原料厂大棚炼钢A轴线加桩,并完成直径80公分旋挖桩1781.2米,按照210元/米计算合计374052元,同时吊机进场劳务费合计43044元,钩机进场劳务费合计30789元,共计447885元。其中,中南分公司、***已支付42190元。该次施工劳务费为405695元。截止2019年6月4日,中南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45557元。中南分公司系中南公司的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作为业主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南公司、中南分工公司均辩称:1.中南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属实的,***是该合同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劳务部分是否分包以及分包给谁这个情况并未告知公司,公司不知情,且其无法联系***。那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事实无法核实;2.**公司尚欠付中南分公司大额工程款,因此应当由**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3.***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其未经公司授权擅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且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中南公司和中南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中南公司、中南分公司与原告并不发生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南公司、中南分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劳务费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我方和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
被告***均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上述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6,该材料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公司指挥部)向中南分工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中显示,双方就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旋挖灌注桩工程的合同单价及条款达成一致。选定中南分工公司为我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旋挖灌注桩工程的承包人。请贵司收悉本通知函后3天组织人员、机械进场。
2018年5月8日,***、黄梓(均为乙方代表)与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部盖章(以下简称中南分公司项目部)(甲方代表***签字)签订了《旋挖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产业升级改造项目旋挖灌注桩工程项目旋挖成孔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完成。第三条工作内容乙方负责、机械成孔(旋挖钻机)。成桩工作(钻灌注,钢筋笼制作安装),二次清孔,钢筋笼放入、砼浇筑。第五条承包方式:包工。第九条劳务费计价:直径80-100公分,按照每米180元计算;第十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月进度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价(14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2.升级改造项目旋挖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核定后28日内付90%,剩下10%工程款待桩承载力检测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完工50天内部检测,视为默认桩基工程合格)。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单一方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各负相应的责任;有过错的一方赔款另一方的损失。
2018年7月2日,***(乙方代表)与中南分公司项目部盖章(甲方代表***签字)签订了《旋挖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防城港**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旋挖灌注桩工程项目旋挖成孔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完成。第三条工作内容乙方负责、机械成孔(旋挖钻机)。成桩工作(钻灌注,钢筋笼制作安装),二次清孔,钢筋笼放入、砼浇筑、钻孔、震荡锤,钢护筒制作及安放。第四条承包方式:包工。第五条第7款甲方委派两名管理人员即**彬、***。第八条劳务费计价:1.直径80公分,按照每米210元计算。……;第九条付款方式1.月进度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价(下月25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2.升级改造项目旋挖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核定后28日内付90%,剩下10%工程款待桩承载力检测合格后一个月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单一方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各负相应的责任;有过错的一方赔款另一方的损失。
2018年12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字并确认了《***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显示,铁水车间、炼钢区减去已付款项,应付349860元。
2019年1月21日,中南分公司项目部盖章(甲方签字**彬)与**月(乙方)确认的《原料厂大棚炼钢A轴线加桩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总计1781.2米,钢筋笼1625.2米(钢筋笼扣除15元/米),振动锤扣除10元/米。
中南分公司项目部盖章(甲方签字**彬)与**月(乙方)确认了《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吊车及钩机进场时间及费用确认单》中显示,吊机进场施工34天(2018年12月17日进场),每天1266元,总计43044元。钩机进场施工33天(2018年12月18日进场),每天933元,总计30789元。
庭审中,***自认,在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其支付1402190元的劳务费。***另自认,其聘请**月为现场管理人员,且委托**月确认工程量。中南公司及中南分公司自认,其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劳务工程量。
另查明,**公司(甲方)与中南分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均为***)分别签订了《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各单位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炼钢单元一次除尘系统Φ600旋挖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
再查明,**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案涉工程相关情况说明》中显示,其与中南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炼铁单元7#水渣池预应力管桩引孔施工合同》、《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炼钢单元一次除尘系统Φ600旋挖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各单位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以上工程均已竣工投入使用。因中南分工公司的人员变动,一直未安排人员办理结算,致使其与中南分公司签订的《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各单位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尚未结算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南分公司、中南公司自认***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且其自认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劳务工程量,及***等人向***转账的行为可知,***加盖中南分工公司项目部公章且***签字与***签订两份《旋挖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公司与中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显示***为中南分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作为中南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签字并加盖中南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即中南分公司与***应按照涉案的两份《旋挖桩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对于第一次进场的劳务费。双方在《旋挖桩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九条、第八条中对进场施工的劳务量的计算方法予以了明确约定。2018年12月7日,***与***确认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显示了尚欠***劳务费349862元(总计1499862元)。对第二次进场的劳务费,***与***在第二份《旋挖桩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彬为中南分工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且***自认其委托员工**月确认工程量。那么,2019年1月21日,**彬与**月签字确认的《原料厂大棚炼钢A轴线加装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了工程量。则***的第二次劳务费共计331862元(1781.2米×210元/米-1625.2米×15元/米-1781.2×10元/米)。关于项目吊车及钩机进场等费用。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吊车及钩机进场费用,但经**彬与**月签字确认的《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吊车及钩机进场时间及费用确认单》中显示确实产生了费用。对原告请求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共计73833元(吊机费用43044元+钩机进场30789元)。综上,中南分工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共计545557元(1499862元+331862元+73833元-已支付的1360000元)。因此,***请求中南分工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劳务费的利息计算问题。对于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两份《旋挖桩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九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并未对***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共计1360000元予以扣减那一笔劳务费予以说明或证实,则本院认定对***等人支付的款项1360000元先扣除第一次入场劳务费用为宜。由于***与***在2018年12月7日确认工程量(第一次入场),但原告请求对第一次入场的未支付的劳务费即139862元从2019年6月4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对第二次入场的劳务费即以298675.80元(核定工程量的90%)应从2019年6月19日计算(结算核定日即2019年5月21日后第29日开始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桩承载力检测合格,及**公司自认,其与中南分公司签订的三份涉案施工合同的工程均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则本院认定对于第二次进场劳务费的10%即33186.20元及吊机和钩机进场等费用共计73833元的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应以13986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止;以43853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9月24止;以54555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基于涉案的两份《旋挖桩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中南分工公司和***,且该合同系对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中南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对中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中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足部分由中南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5455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986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止;以43853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9月24止;以54555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则由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支付责任;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8.5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798.58元,由原告***负担483.24元,被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9315.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9538.5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