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学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丽。

原审被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成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曼。

上诉人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岩土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金冕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曼、左国胜,被上诉人金冕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丽,原审被告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岩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金冕混凝土公司关于中南岩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金冕混凝土公司赔偿中南岩土公司损失2018286.36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冕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冕混凝土公司提出2014年1月20日至9月1日之间的《开盘鉴定》、《混泥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粉煤灰检测报告》、《天然砂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石子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外加剂抽样检验报告》等,均为其对内部送检样品自行作出的,与自身利益存在利害关系,且检测结果不能覆盖至全部混凝土原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的依据。二、三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根据建设单位委托作出的《基桩检测报告》以及监理证明,证明混凝土质量未达合同约定。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桩检测报告》是对成桩质量的检验,而非对混凝土质量的直接检测,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金冕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与最终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之间不存在充分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混凝土在交付时合格,但施工工艺不合格,同样导致固态时质量不合格。五、原审判决认定中南岩土公司未能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中南岩土公司的损失是为采取补救措施所花费的成本核算结果,包含补桩81根所消耗的混凝土、钢筋、人工费。六、在欠付混凝土款项280万元的情况下,金冕混凝土公司仍提供了107万元的补桩混凝土,以行为表示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知情和认可。七、因金冕混凝土公司违约在先,中南岩土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属于履行抗辩权,且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中南岩土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金冕混凝土公司辩称,一、金冕混凝土公司已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混凝土的义务。二、中南岩土公司未在约定及法定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直至金冕混凝土公司请求其支付余款才提出,不合常理。三、中南岩土公司提供的《基桩检测报告》不能直接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且该检测报告中未说明基桩强度不合格的原因。(一)混凝土抗压强度与桩基桩身混凝土抗压强度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混淆。(二)混凝土构件强度除受混凝土自身强度影响外,还受到浇筑、振捣、养护、拆模等诸多施工环节影响,不能仅凭混凝土构件强度(基桩)不足直接推定混凝土强度不足。(三)中南岩土公司依据《基桩检测报告》推定金冕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没有依据,且中南岩土公司自认内容和其提交证据材料明显存在矛盾。综上,金冕混凝土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中南岩土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中南岩土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原审判决支持金冕混凝土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中南岩土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金冕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岩土公司与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共同向金冕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66805.06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O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98989元);2、诉讼费由中南岩土公司与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共同承担。

中南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金冕混凝土公司承担因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足给中南岩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18286.36元(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足导致桩基成桩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补桩8l根产生损失3786572.7l元;二次检测费用250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4036572.7l元。按金冕混凝土公司50%、中南岩土公司50%的比例分担责任,金冕混凝土公司应承担4036572.7l元×50%=2018286.36元损失赔偿责任)。2、金冕混凝土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南岩土公司系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及水上公园项目桩基工程承包方。2014年1月14日,因该工程建设需要,中南岩土公司与金冕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南岩土公司因承建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需要向金冕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为三亚市海棠湾滨海路7号与9号地块之间(工地现场),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0/水下浇灌,浇筑部分为桩基础,混凝土单价普通C40水下砼436.5元/m3(按三亚市物价局当季度信息价下浮3%执行);交货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金冕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运至施工现场,交货数量以随车交验单为凭证,由中南岩土公司指定翟成超和王传文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结算依据;预拌混凝土质量按国际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和海南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及《三亚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交货检验方面,在交货地点,标养试件应由双方检验人员和监理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取样,制作试件并标识明确后,试块在工地静置24小时后拆模,由施工方对试件进行标准养护或同条件养护。达到相应龄期后,由施工方对相应的试件送至质检站或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金冕混凝土公司根据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两份的对账结算单给中南岩土公司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月)工程量与货款金额,2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金额的70%;余下货款在工程完工(如甲方连续15天未要求乙方供应混凝土则视为该工程完工)3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85%,60天内付清所有(100%)货款。金冕混凝土公司必须根据中南岩土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订货单和供货联系单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义务,对所使用的原材料和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当中南岩土公司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有疑议时,金冕混凝土公司应及时派技术人员进行调查分析,并采取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见证取样要有金冕混凝土公司现场质检员参加;若金冕混凝土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由此给建设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金冕混凝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若因中南岩土公司现场管理不善、或自行在混凝土中加水、或不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和养护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金冕混凝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南岩土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混凝土货款,如逾期未付,金冕混凝土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由中南岩土公司按未付清款项金额支付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冕混凝土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开始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4年9月6日,合计供应14307.7立方混凝土,货款共计5916805.06元,期间双方共进行6次结算,其中2014年2月26日结算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供应混凝土1840.7立方,货值763324.88元;2014年3月26日结算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供应混凝土5759.5立方,货值2376513.75元;2014年4月16日结算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供应混凝土4091.8立方,货值1692217.5元;2014年7月21日结算2014年7月20日供应混凝土24.5立方,货值11070.14元;2014年8月26日结算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供应混凝土1337.7立方,货值552949.5元;2014年9月7日结算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供应混凝土1253.5立方,货值520729.29元。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中南岩土公司分八次支付货款,合计支付4850000元,其中2014年4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1000000元。双方对中南岩土公司欠付金冕混凝土公司货款本金1066805.06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中南岩土公司提出因金冕混凝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C40水下混凝土导致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足而不得不补桩81根支撑桩基强度,从而产生3786572.71元的补桩成本和250000元检测费用,要求金冕混凝土公司承担该部分一半的经济损失即2018226.36元。根据中南岩土公司提供的三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4年9月10日《基桩检测报告》,质检中心在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对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一期)检测28根工程桩中,有25根工程桩成桩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其中12根桩身混凝土抗压强度代表值低于40MPa,未满足C40的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中南岩土公司以金冕混凝土公司未提供符合C40强度标准的混凝土为由要求金冕混凝土公司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金冕混凝土公司与中南岩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金冕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中南岩土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金冕混凝土公司请求中南岩土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6680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合同内容、双方结算时间和中南岩土公司的付款行为来看,中南岩土公司在混凝土供应期间未按时支付70%的货款,亦未在货物供应完毕后相应的天数内将余下货款支付完毕,确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存在争议,金冕混凝土公司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每日1‰调整到每日万分之五,起算时间调整到2014年4月26日,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月)工程量与货款金额,2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余额的70%;余下货款在工程完工(如买方连续15天未要求卖方供应混凝土则视为该工程完工)3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85%,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金冕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9月6日,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完工时间应是2014年9月21日,中南岩土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1日前付至总货款的85%,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结合双方供货、付款的具体情况,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欠款本金为663559.63元(2376513.75元×70%-1000000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欠款本金为63559.63元(663559.63元-60000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欠款本金为1248111.88元(1692217.5元×70%+63559.63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欠款本金为848111.88元(124811.88元-400000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欠款本金为248111.88元(848111.88元-6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欠款本金为255860.98元(11070.14元×70%+248111.88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欠款本金为642925.63元(552949.50元×70%+255860.98);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欠款本金为392925.63元(642925.63元-2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欠款本金为2179284.30元(5916805.06元×85%-28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欠款本金为3066805.06元(5916805.06元-28500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欠款本金为2066805.06元(3066805.06元-1000000元);2016年1月30日至债务付清之日的欠款本金为1066805.06(2066805.06元-1000000元)。综上,中南岩土公司应向金冕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66805.0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663559.63元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以本金63559.63元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以本金1248111.88元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以本金848111.88元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以本金248111.88元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本金255860.98元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以本金642925.63元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以本金392925.63元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本金2179284.3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本金3066805.06元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以本金2066805.06元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以本金1066805.06元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关于金冕混凝土公司应否赔偿中南岩土公司补桩成本和检测费用损失的问题,中南岩土公司提供的《桩基检测报告》是对工程桩成桩质量的判断,并非是对混凝土质量的直接检测,且易受到施工过程中诸多环节的影响,不能作为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判断的充分条件。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金冕混凝土公司和中南岩土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约定由施工方在试件拆模进行标准养护达到相应龄期后送往检测机构检测,标准的养护龄期是28天,但施工方中南岩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相应时间内履行了检验义务及按合同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向金冕混凝土公司对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冕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及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中南岩土公司要求金冕混凝土公司赔偿补桩成本和检测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冕混凝土公司诉求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共同责任,但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66805.0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663559.63元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以本金63559.63元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以本金1248111.88元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以本金848111.88元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以本金248111.88元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本金255860.98元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以本金642925.63元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以本金392925.63元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本金2179284.3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本金3066805.06元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以本金2066805.06元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以本金1066805.06元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692元(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73.14元(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中南岩土公司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出庭证明桩基不合格的原因存在两个,一个是成桩的工艺,另一个是填充料的质量。对证人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存在补桩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南岩土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金冕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因不合格导致中南岩土公司发生损失,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冕混凝土公司与中南岩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金冕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中南岩土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拖欠货款1066805.06元。双方对该货款数额无异议,故金冕混凝土公司请求中南岩土公司支付货款1066805.0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中南岩土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是由于其采用金冕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浇注的桩基出现质量问题并补桩81根,对此诉前双方也在协商中,故中南岩土公司拒不支付该部分货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具有一定合理性而不构成违约行为,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中南岩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当。另,中南岩土公司提供的《桩基检测报告》是对工程桩成桩质量的判断,并非对混凝土质量的检测,不能作为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但中南岩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相应时间内履行了检验义务,及按合同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对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冕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及因此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中南岩土公司要求金冕混凝土公司赔偿补桩成本和检测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及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维持驳回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6680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692元(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53.6元,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4138.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473.14元(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2.14元(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4.5元,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0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德雄

审判员梁泽

审判员王晓艳

二○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贺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