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5833L,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8号(老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岩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1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1364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南岩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作关系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不准确,本案应为合伙纠纷。2016年6月,***和***拟在三亚开展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双方共同以***挂靠的中南岩土公司投标三亚市原武装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由***负责进行招投标文件分析论证、技术指导、综合分析评价等,并在中南岩土公司中标后双方共同施工。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向***提出如中标由其独立施工,进行经营管理,由***退出该项目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退出该项目合作。***因此于2016年6月8日就双方合作的项目向***出具《承诺约定》,约定由***在项目中标后向***支付1500万元款项。2016年6月13日,经再次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补充约定,***同意在原承诺支付退伙利润1500万的基础上追加250万元,共计1750万元作为***退伙的条件。上述双方约定的对武装部项目进行合作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合伙关系,***在***同意退出合伙后出具《承诺约定》,承诺向***支付的款项属于退伙结算款。《承诺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合作法律关系属于定性错误,应为合伙纠纷。 二、《约定承诺》应当视为双方退伙的结算,一审判决不支持***的退伙结算款属于错误。2016年6月13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合伙利润从1500万元增至1750万元(税后利润)。2016年7月7日中南岩土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依约支付1180万元后不再支付余款570万元,***作为成年人,在没有威胁、胁迫的情形之下,同意给***1750万元的利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不再支付余款,明显是违约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一审判决以违反常理和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的法律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中南岩土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当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被挂靠的中南岩土公司根据***的指令将款项支付给***,中南岩土公司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具有法律上关联性和利害关系,属于债务加入,对***的欠款负有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在出具承诺书及按照承诺的内容支付1180万元,反悔不支付剩余的款项570万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不符合合伙合同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构成要件。合伙项目未开始***就向对方支付高额利润,明显不属于合伙关系。***声称其以运作优势作为出资方式,但该种出资方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出资方式,即便归入非货币出资,也应当作价评估,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已对其技术优势作价评估。二、法律规定在合伙终止之前不得分配合伙财产,所谓的合伙结算款更是无从谈起,即便是合伙合同终止后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也应当进行清算,***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已经明显违背了合伙利益分配的基本的逻辑,双方之间不可能构成合伙关系。三、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中介服务合同的特征,***和***之间成立的是中介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虽未明确认定双方是中介合同关系,但已经亦隐含了该意思,并据此认定双方的约定违法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最高院公报案例的精神,应当予以维持。四、在原审的一审、二审诉讼中,***均主张涉案的法律关系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主张其在涉案中的费用为咨询服务费,而在本次诉讼中却主张是合伙关系,其前后陈述矛盾,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应驳回***的上诉请求,并对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予以惩戒。五、中南岩土公司对于***与***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也从未指令中南岩土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主张中南岩土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中南岩土公司辩称,一、中南岩土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涉案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与其他人合作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合作方式,中南岩土公司均不知情,***在《约定承诺》中也没有加盖中南岩土公司的公章,中南岩土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二、中南岩土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在原一审和发回重审后本案的审理中多次变更诉讼主张,但无论***和***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南岩土公司都无需承担责任,中南岩土公司也从未向***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三、从本案中南岩土公司在2016年5月份与***签订挂靠协议,***6月8日向***作出承诺,6月13日又再次承诺向***增加支付250万元,而中南岩土公司在2016年7月7日才中标涉案项目,如按***所主张的提前终止合伙,但双方尚未开始正式合作,无所谓的终止,***的主张完全不符合事实,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为中介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欠款57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中南岩土公司对***应支付的5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岩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湖北中南岩土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双方友好协商,为了更好推动三亚市原武装部片区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基坑支护),……,协商如下:一、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同意***的名义,在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下属设立项目经营部,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亏盈。三、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向***提供承揽工程项目的公司资质和投标所需的相关资料。四、工程项目由***自行承揽,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提供相应支撑配合,费用由***负责……。该协议盖有中南岩土海南分公司、中南岩土公司的公章,***签名。 2016年6月8日,***向***出具《约定承诺》,载明:“就三亚市原武装部片区旧房改造基坑支护工程项目,中南岩土公司与***共同运作,若中南岩土公司成功中标,由该项目运作人***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给***作为项目运作咨询费,支付方式:以业主方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第一笔预付款除外),业主方支付款占总进度款95%时咨询费全部付清。此项目一切安全,质量及其它任何问题与***无关,业主方进度与结算款***方要提供协助支援,若此项目操作不成功,本约定承诺作废。”2016年6月13日,***在该《约定承诺》下方手写备注:“经协商,***在原约定承诺不变基础上,额外增加贰佰伍拾万元整,二项合计原承诺壹仟伍佰万加增加的贰佰伍拾万元合计为壹仟柒佰伍拾万元整。此数额为最终承诺,后续***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该《约定承诺》上有约定承诺人***签名并按捺指印。 之后,中南岩土公司收到《三亚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三亚市原武装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于2016年7月7日15:30公开招标后,……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135,510,339.84元……”。 2016年,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亚住建局)与中南岩土公司签订《三亚市原武装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及基坑土方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南岩土公司承包三亚市原武装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及基坑土方工程。合同编号(GF-2013-020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三发改投[2016]350号。 经***申请,一审法院向三亚住建局发函询问该合同订立及履行的相关情况。2024年4月7日,该局作出《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询问事宜的复函》,载明:“一、财评金额129,636,550.1元,……二、设计变更金额19,006,900元……三、价差金额7,396,369.55元,……综上累计已支付金额为128,488,618.88元。”三亚市住建局另提供该合同的第4页(签字盖章页)复印件,显示该合同盖有中南岩土公司和三亚市住建局的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在签字处盖印、签字。 经查,***指定案外人海南力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指示中南岩土公司向海南力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180万元。 本案指令审理期间,***变更其原一审、二审主张的咨询合同关系为本案主张的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2.***是否应向***支付570万元及利息;3.中南岩土公司是否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主张案涉关系为合作合同关系,但***认为***在被指令审理之前主张的是技术服务关系,应禁反言。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中南岩土公司于2016年7月7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原武装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南岩土公司与***之间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中南岩土公司名义承包原武装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现在证据无法证明***、中南岩土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业主方、***各方串通招投标,故***应为案涉原武装部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又查明,2016年6月8日,***向***出具《约定承诺》,载明:“就三亚市原武装部片区旧房改造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运作,若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由该项目运作人***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给***作为项目运作咨询费,支付方式:以业主方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第一笔预付款除外),业主方支付款占总进度款95%时咨询费全部付清。此项目一切安全,质量及其它任何问题与***无关,业主方进度与结算款***方要提供协助支援,若此项目操作不成功,本约定承诺作废。”2016年6月13日,***在该《约定承诺》下方手写备注:“经协商,***在原约定承诺不变基础上,额外增加贰佰伍拾万元整,二项合计原承诺壹仟伍佰万加增加的贰佰伍拾万元合计为壹仟柒佰伍拾万元整。此数额为最终承诺,后续***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该《约定承诺》上有约定承诺人***签名并按捺指印。经询问,各方均无法提供***为招投标事项提供了哪些专业服务,如何促成了案涉工程顺利中标,因此案涉关系不应为技术咨询服务关系。在依据本案的事实无法认定技术咨询服务关系的情形下,应依据***主张的合作法律关系予以审理。 二、关于***是否应向***支付57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主张合作合同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相关合作对价、出资份额及风险负担等。***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中南岩土公司施工,无证据证明***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资。***的主张与其提交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另,案涉工程系需经公开招投标的政府工程,***主张与***签订承诺书,对政府公开招投标工程进行提前约定中标后的款项分配,与常理不符亦严重违法,亦应为无效约定。***主张合作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南岩土公司是否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前文已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中南岩土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二、***要求***支付570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三、中南岩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其与***系合伙合同关系,但根据***出具的《约定承诺》中的内容,***承诺在中南岩土公司中标后向***支付咨询费,***与***就中南岩土公司中标并支付报酬达成协议,不符合***所主张的合伙合同关系中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关系法律特征,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约定承诺》约定由***运作中南岩土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工程后,***向***支付项目运作咨询费1750万元。***、***约定建设工程通过运作中标的方式作为支付1750万元的条件,该内容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规定,为无效协议,***要求***支付运作咨询费57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连带责任承担需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约定承诺》系无效协议,中南岩土公司也未向***作出任何关于涉案项目债务承担的承诺,***要求中南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已预交51,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