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3961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相辉、王靖雯,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曾绍武,总经理。
被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三段12号。
负责人李波,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博,北京市金栋(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广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毕桂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楷文,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永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田永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晓东,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广电公司)、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朝阳广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朝阳永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张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相辉和王靖雯、被告辽宁广电公司和被告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博、被告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楷文、被告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89,186.23元,并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辽宁广电公司和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将朝阳地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发公司,广发公司通过永城公司和张晓东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签订了《广电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朝阳市消防指挥中心有线数字电视新网工程、朝阳市委党校有线数字电视新网工程等二十六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已经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结算并使用多年,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足额工程款,经原告多次书面及口头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26,265.92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第三、四、五被告主张权利,也可要求建设单位即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天骄城小区有限数字电视新网工程、爱民分前端机房—天骄城小区接入网干线工程及滨河小区穿线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72,776.5元的诉讼请求;撤回对张晓东另行支付工程款100,453.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广电公司、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承包转包协议,原告只是与被告广发公司下属工人张晓东私下的施工协议,广发公司不认可该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我公司与广发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均在合同期内付款履行,并在本案诉讼中又向广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拒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请求的389,186.23元乘以64%才是其应得的人工费数额,原告不能代替广发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不具有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我公司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并与辽宁广电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框架协议》,此后针对具体工程与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张晓东是我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我公司未授权其对外分包工程。涉案工程款经对账后由辽宁广电公司与我公司结算,原告无权主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389,186.23元是14项工程的尾款,辽宁广电公司未支付给我公司。按照被告张晓东与原告的约定,原告应得部分为该款项的64%,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晓东辩称,我给被告辽宁广电公司施工,原告提到的涉案14项工程需要辽宁广电公司支付给广发公司,再由广发公司按我与原告的协商比例64%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辽宁广电公司和被告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实际执行)作为甲方,被告广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框架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合作期限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工程款支付需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签订具体的建设施工合同进行支付,双方就具体工程项目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等等。该协议由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和广发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2016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的《工程建设施工框架协议》。2018年6月29日,辽宁广电公司和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与广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网络工程建设施工,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具体工程及项目的发包以项目委托书的形式派发,乙方客服经理张晓东。该框架协议由辽宁广电公司和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及广发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张晓东作为广发公司的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名。2017年8月4日和8月14日,张晓东作为广发公司的经办人,与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与广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为辽宁广电公司,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为实际执行者,广发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网改工程,地点为朝阳市,承包范围:中海机房GJG10(中兴街以东、文化路以北,竹林路以南,中山大街以西)、中海机房GJG06(竹林路以北、燕都大街以东、中兴街以西)A区域、中海机房GJG06(竹林路以北、燕都大街以东、中兴街以西)B区域、爱民机房GJG31-32(凤舞园以南、规划路以北、铁路以东、龙山街以西)、西梁机房GJG15(福祥小区南、云水路五段以北、龙凤大街以东、中山大街以西)、文广机房GJG04(凌凤大街以西、水厂路以南、河东路以东、黄河路以北)、文广机房GJG05(凌凤大街以东)B区域、文广机房GJG06(朝阳体育馆以南、金泰SOHO以北、滨河东路以东、朝阳市育英学校以西)、中海机房GJG18(中山大街以南、和平西街以北、文盛路以东、文昌路以西)A区域;爱民机房GJG08(柳城路以南、文化路以北、友谊大街以东、光明街以西)、爱民机房GJG09(柳城路以南、文化路以北、光明街以东、朝阳大街以西),开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5日和2016年1月25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5月31日,预算费用分别为610,653.21元和410,738元,最终结算费用以甲方的决算金额为准。工程竣工经朝阳分公司验收合格并经总公司工程建设部终审通过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的90%,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如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则按整改合格后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一年,即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余下的10%的质量保证金。
被告张晓东系被告广发公司的员工,广发公司承包了辽宁广电公司的网改工程后,交由张晓东负责该工程。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晓东与原告***签订《广电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广发公司承揽的广电工程与下属施工队协商签订广电工程承包协议,发包方朝阳永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张晓东(以下称甲方),承包方***,施工队(以下称乙方),开工日期2015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结算及付款方式:单项工程以广电结算付款金额70%为承包费,乙方购置的材料费以广电结算金额82%付款。付款方式执行建设单位验收标准,经建设单位初验合格后付本次工程费90%,其余10%工程尾款做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照张晓东指定的施工地点,施工了广发公司承包辽宁广电公司的第一批15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张晓东按广发公司工程款的64%给付***人工费。公信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辽宁广电公司的委托,对“北方广电朝阳市朝阳广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批15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4月23日出具了公信审字(2018)第038-44号(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15项工程的总造价为118,381.91元。张晓东已将15项工程中的辽轮机房辽轮小区有线电视网络优化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按约定全部支付给了***,剩余14项工程款为974,640.9元,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分三次将工程款585,454.67元支付给广发公司,广发公司再支付给张晓东,张晓东按工程款的64%支付给***。现因辽宁广电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389,186.23元,造成张晓东未能将剩余人工费389,186.23元×64%=249,079.19元支付给***,***诉至本院。
庭审中,张晓东自认《广电工程施工协议》中所写的“发包方朝阳永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写错了,应为广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工程建设施工框架协议二份、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广电工程施工协议、公信审字(2018)第038-44号(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广发公司建设项目统计表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广电公司、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与被告广发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框架协议》、《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广发公司承包辽宁广电公司的网改工程后,交给其员工即被告张晓东负责,张晓东与原告***签订《广电工程施工协议》,并将涉案的15项网改工程交给***施工,***是实际组织对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人,是实际施工人,张晓东对此无异议,故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晓东与无资质的***之间的施工协议无效,但因***施工的涉案15项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权要求给付工程价款。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辽宁广电公司尚欠涉案14项工程的工程款389,186.23元未给付广发公司,广发公司也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晓东,造成张晓东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工程建设施工框架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反映出广发公司授权张晓东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张晓东与***之间的施工协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发公司承担。广发公司应按照张晓东与***的约定给付***工程款249,079.19元,张晓东不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于2018年4月23由公信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日期应视为付款时间,广发公司应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辽宁广电公司和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辽宁广电公司、辽宁广电朝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广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晓东、永成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诉讼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7,138元,多交纳的诉讼费用予以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广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9,079.19元,并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朝阳广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共同负担5,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9,063元,自行负担2,102元,应予退还6,934元。保全费3,153元,由被告朝阳广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 枫
人民陪审员  宁旭雁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雒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