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3执异1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执行人:辽宁北方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钧。
第三人: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曾绍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北方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有限公司(2022)辽0103执8721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追加申请,系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追加申请。
审 判 长 姬中群
审 判 员 黄 刚
审 判 员 黄耀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年 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