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9425号
原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美***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融媒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住所地:海城市政府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融媒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城市融媒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在海城市广电宣传事务服务中心办公室签订《海城市广电宣传事务服务中心融媒体综合系统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626,8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先预付全款的30%,即4,088,040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再付全款的20%,即2,725,360元;剩余尾款6,813,400元自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三日内,收到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项目也于2020年7月2日通过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全额发票,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全部义务后仍拖欠货款3,413,400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合同剩余款项3,413,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4,930元(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融媒体中心辩称:原告诉我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一、原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海城市广电宣传事务服务中心融媒体综合系统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目前已验收合格。现已支付货款1,021.34万元,尚欠货款3,413,400元。此项目资金为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财政已于2020年下达专项资金指标(海财指行【2020】1522号),由于财政资金尚未拨付,因此剩余货款3,413,400元未支付。二、关于原告方利息的诉求,由于2019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未约定利息内容,我方不予支付。综上请求海城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海城市广电宣传事务服务中心与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海城市广电宣传事务服务中心融媒体综合系统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四、政府采购合同金额根据上述政府采购合同文件要求,政府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3,626,800元。五、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先预付全款的30%即4,088,040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再付全款的20%即2,725,360元;剩余尾款6,813,400元自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三日内,收到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案涉采购项目于2020年7月2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13,626,800元的全额发票,被告共支付原告1,021.34万元,尚欠3,413,400元未付。
另查: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广电宣传事务服务中心于2019年9月24日更名为海城市融媒体中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政府采购合同》1份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共海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海编发〔2019〕66号文件1份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现被告对尚欠原告3,413,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3,41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时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融媒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3,413,400元,并从202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87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5,58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