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德建工有限公司

浙江高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某某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再11号

原审原告:浙江高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

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268号宏祥商业广场1a、1b幢10楼。

法定代表人:朱琴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彪,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原审被告: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

地:诸暨市***东蔡村。

法定代表人:张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住诸暨市。

原审原告浙江高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

日前名称为诸暨市丰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高德

公司)与原审被告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

下简称东蔡村经合社或东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2016)浙068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

作出(2018)浙0681民监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

2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19年11月4日,2020年3月20日、9月23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高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彪、

原审被告东蔡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及第三人

***参加全部庭审,原审被告东蔡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

周天明参加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申诉人)东蔡村经合社再审请求:撤销(2016)

浙06**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2016)浙068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东

蔡村经合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一、原审依据高德

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格及工程

总价错误。1.2014年初,东蔡村新当选班子为清理村级工程

遗留问题,组织两委人员对当时村所有的历史遗留工程的工

程量进行摸底测量汇总,并形成两份记录,一份系高德公司

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另对争议部分进行了摘录。实际施工

人***明知有两份记录,但仅提交了对其有利的一份。2.

高德公司提交证据时,张某1、张某2已卸任村书记、村主

任,且两人也未参加摸底丈量工作,故该两人的签名不能视

为东蔡村经合社对工程量的承认;该结算单上的公章亦系私

自加盖,并非东蔡村经合社的真实意思表示。3.东蔡村经合

社对涉案工程的范围和质量要求均作了明确规定。虽然道路

建成后,因特殊原因未经验收已经使用,但部分工程质量和

厚度均未达到要求,故东蔡村经合社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工

3程款,且有权主张赔偿。4.高德公司和***未经东蔡村经

合社同意,自行增加施工。另有部分系村民要求***施工,

有些村民已将费用交至村,有些则未交。该部分工程未办理

任何规划、施工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东蔡村经

合社承担。二、高德公司并不是向东蔡村经合社主张权利的

适格主体。2012年,***借用高德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

获得涉案工程。虽然高德公司在原审中否认***为实际承

包施工人,且***对高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权利人也无

异议,但高德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均注明了“***:羡

塘……”等字样;***承包东蔡村道路工程多年,且同时

作为高德公司及另一案件原告(浙江九华环境建设有限公

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东蔡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又以

个人名义向东蔡村两委申请付款,这些证据均可证明***

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德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三、东

蔡村经合社与高德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应认定无效。因

涉案工程由***挂靠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双

方间签订的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和抵押的补充协议同

样应认定无效。四、高德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明显超出合

同范围。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仅为138331元,但原审认定的

实际总价达414940.17元。这其中有***未经东蔡村经合

社同意擅自施工的,也有村民自行与***商量浇筑的,且

没有任何施工联系单证明村同意施工并列入结算范围。高德

4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虽有原村主任和原村书记的签名,并加盖

东蔡村经合社的公章,但加盖公章的原意是送市相关部门审

计核算,原村干部的签名也并非职务行为,不能将其视为东

蔡村经合社对涉案工程量的认可。

原审原告高德公司辩称:***是其员工;原审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提交的再审材料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称: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过结算,

且当时村干部都在场,其也在场。后因金额超出额度不好审

计,所以通过法院来判决,原判是正确的。

原审原告高德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蔡村经合社

立即支付工程款416572.93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

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的拖欠利息(暂估10万元)。审理中,高德公司变更要求东

蔡村经合社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42572.93元。

原审认定事实:高德公司通过投标取得诸暨市***东

蔡村羡塘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2012年12月,高德公司与东

蔡村经合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

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

价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

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格为138331元,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

定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变更,造成

新的增加工程量清单项目,根据变更联系单按实调整,调整

5项目综合单价费用可按下列方式执行(若由于承包人未能按

施工图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正确施工造成工程量增加或者

返工的,则损失由承包人自负):招标控制价中无适用或者

类似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相应定额编制并经发包人

(监理单位)审定:如无定额套用,则按发包人(监理单位)

签证价。双方还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作出补充约定,发包

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

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一年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

如拖欠,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

利率四倍计付拖欠利息等事项。

高德公司进场施工后,产生部分增加工程。东蔡村经合

社经过现场丈量,确认高德公司提供材料的施工面积为

5933.59平方米,高德公司自备材料的施工面积为396.30平

方米。2013年5月21日,东蔡村召开两委会并形成会议记录,

确认涉案工程高德公司提供材料的单价为67元/平方米。庭

审后,经核实,东蔡村经合社自备材料的单价为43.88元/平

方米。

原审还认定,***对高德公司提起诉讼无异议;高德

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74000元;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原审认为,高德公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的建设工程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

约定履行义务。高德公司在原承包工程的基础上,又有一定

6的增加工程,导致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与合同承包价格不一

致。根据双方约定,如有增加工程,可根据变更联系单按实

结算。现东蔡村经合社对总施工面积及合同面积单价均予以

确认,故原审经核算确定总工程款为414940.17元。东蔡村

经合社已支付74000元,尚应支付340940.17元。高德公司对

诉请不作增加,故在本案中东蔡村经合社只需履行

340940.17元的偿付义务。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根据双方的约定东蔡村经合社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

但高德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东蔡村经合社收到竣工结算报告

及结算资料的时间,从本案实际看,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故原审确定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东蔡村经合社认

为高德公司主体不适格,应由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的

抗辩,原审认为,现***对高德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

持异议,故高德公司主体适格。东蔡村经合社认为本案合同

范围内的工程与***所承包施工的增加工程量因主体不

同,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对高德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

分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东蔡村经合社应支付高德公司

工程款340940.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

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

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德公

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高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下列证

7据,并经质证如下: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

高德公司通过投标依法承包了东蔡村羡塘自然村的道路硬

化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

议。但东蔡村经合社主张,因涉案工程是***借用高德公

司的资质进行承包施工的,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提

出:高德公司诉请的金额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超过部

分系***未经东蔡村经合社同意擅自施工,也有部分是村

民自行与***商量施工,对该部分东蔡村经合社不予认

可;合同约定竣工结算须经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分局审核,现

未经审计,私下结算,不足为凭。

2.《补充条款》1份(无落款时间),拟证明:高德公司

与东蔡村经合社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作

了约定。

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

议。但东蔡村经合社认为,该补充条款系***与东蔡村经

合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串通形成;且涉案《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无效,该补充条款也应认定无效。

3.2013年5月21日东蔡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1份,拟证

明:东蔡村对高德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单价进行了明确。(该

会议记录载明:***包工包料67元,厚度15公分。)

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

8议。但东蔡村经合社认为,该会议记录形成于约定工期结束

后将近半年;内容是浇路由***承包,厚度15公分,与高

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该会议记录,***是涉案工程

的实际施工人。

4.结算单12份,拟证明:高德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

经东蔡村经合社认可。(12份清单中,其中1份为汇总清单,

除载明分别由***和东蔡村提供材料的施工面积外,还载

明“异议农户”412.87㎡,“已交款农户”61.88㎡,“2011

年度宣家坞培新、文平经手”228.79㎡,“大坑孙可夫”33.00

㎡,同时右上角标注“包工包料”67元/㎡,“村供砂”48元

/㎡等内容;其中11份为羡塘自然村各处及宣家坞、大坑孙

可夫处的施工面积明细,均标注“***”及“材料村”或

“材料自”等内容,总面积与汇总清单一致。)

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

议。但东蔡村经合社提出:该组证据只是对工程范围或者工

程面积的确认,并非结算单;涉案工程量需通过面积、厚度

综合计算得出;右上角手写的单价,未经村里认可;当时张

坎夫、张某2已卸任村干部,也没有参与工程的丈量,清单

上的公章系私盖,故该组证据不能代表村里的意思;制作清

单,是出于***审计的需要,并非为了确定合同的工程量。

5.《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代

表高德公司参与施工活动,是高德公司职工。

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

9议。但东蔡村经合社提出,***提供了同一时期其与另外

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见(2019)浙0681民再12号案件],这

显然不合理,***应是实际施工人,是转承包人。

原审被告东蔡村经合社为证明其主张,在再审中提供以

下证据,并经质证如下:

6.工程量清单3份(分别标有“羡塘***”“宣家坞

培新”“大坑可夫”字样,均包含在高德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

拟证明:该部分清单记载的道路硬化面积不在涉案工程量范

围内。

经质证,***提出,“宣家坞培新”这一张,是其

于2011年为村里浇的道路,当时村里遗漏了;“羡塘张其

星”这一张中的已缴款农户,是农户已向村里交钱了,再由

高德公司为农户浇筑路面,异议农户是村里没有向相应农户

收钱,与高德公司无关;“大坑可夫”这张与本案无关。高

德公司认可***的意见。

7.***给东蔡村两委会要求预付工程款的报告2份,

拟证明:***借用高德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是实际

施工人。

经质证,高德公司表示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

仅凭报告也无法认定***是借用其资质,其仅仅是指派张

其星在现场施工。***对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因

支付民工工资需要,当时村里先把部分工程款打给其。

8.标底审计资料一组共10页,拟证明:东蔡村羡塘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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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要浇筑的道路面积仅3000多平方米。

经质证,高德公司表示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则表示证据是真实的。

9.记账凭证2份、进账单1份、***收条1份、东蔡村

付款单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拟证明:东蔡村已向实际

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74019元。

经质证,高德公司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高德公司提出:其中10万元已算在(2016)浙0681民初2034

号案件浙江九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的款项中;根据发

票,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高德公司施工的。(为便于统筹

处理相关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其中10万元仍作

为另案浙江九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的款项。)

10.2009年至2011年东蔡村大坑自然村的施工资料1

组,拟证明:高德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涉及宣家坞、大

坑部分,是***个人于涉案工程之前浇筑的,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高德公司及***均无异议。

11.农户自付部分清单3页,拟证明:当时有部分农户自

行要求***浇筑,村里代为收费,并要支付给***。该

部分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高德公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

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根据清单,东蔡村向

农户代收的费用为50元/㎡。庭审中,东蔡村经合社对此予

以确认,并陈述其再另行补贴17元/㎡。)

经质证,高德公司、***认为,相关工程都是根据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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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村的要求施工的。

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质证如下:

12.本院对证人张某1(时任东蔡村支部书记、东蔡村

经合社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2份。张某1陈述:当时东

蔡村把要浇路的面积、厚度都记好,拿到华元公司造预算。

高德公司经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工程,招投标时张其

星不在场,之前东蔡村也没有意向要***去做工程。工程

量有部分是不确定的,因为农户门口要不要浇不清楚。高德

公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都是***做

的;***和高德公司之间应该为挂靠关系,因为目前的做

法都是建筑公司中标后,把标卖给实际施工人施工。***

做工程时村里有施工人员跟着;除因农户房前屋后浇路导致

增加工程量外,其余部分也超出预算很多。2013年1月30日

前,***怕拿不到工程款,想出《补充条款》让村里签;

其认为新农村浇路的钱村里是付得出的,因此签了字。张其

星路造好后要去审计,就要其和张某2在工程量清单上签

字,当时其已卸任村支部书记之职。施工过程中,有些农户

要浇路,就根据村里要求,先把钱缴到村里,***再浇下

去,以后与村里结算;有些农户要浇路但未缴款,***却

浇筑了,这部分工程村里应该没有同意过。对于15厘米厚、

材料由***提供的按67元/㎡计算,是当时村两委会经讨

论同意的;工程量汇总表右上角“村供砂48元/㎡”等内容

是文书马某所写,如何计算出来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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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本院对证人张某2(时任东蔡村村主任)的询问笔

录1份。张某2陈述:当时村里造路基本上由张某1过问。

要浇几条路村里开会定过。考虑到***有砂子、工具,所

以让***来浇路,至于***与高德公司之间的关系,以

及高德公司与村里是否签订过合同其不清楚,其只知道工程

是***做的。***施工途中,其曾提醒停下来,因为工

程量基本已经到了,但张某1说反正是按实结算,让***

做下去好了。凡农户要浇地面,先把钱交到村里,按平方计

算,钱是便宜的,不够部分村里补贴;农户没交钱的,张其

星不应该结算。其在高德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是

在干部不当以后,***说是审计需要。

14.本院对证人马某(时任东蔡村文书)的询问笔录1

份。马某陈述:当时因新农村建设需要,东蔡村几条道路

要进行硬化,书记张某1、村长张某2和其他村委先去看过,

并做了记录。工程由镇里发包。高德公司中标后,村干部带

印章在镇里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工程于2012年年底开工,

是***做的,高德公司没有派其他人到村里;***与高

德公司的关系其不清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是过年时,

镇里面说可以付给实际施工人,村里就支付给了***;剩

余款项要审计定下来后再支付。张某1、张某2干部不当后,

镇里面要求对村遗留下来未结算的工程进行清算、上报。当

时村两委会(村支书是张天明)经开会,成立丈量小组,对

***施工的道路工程进行现场丈量,具体丈量时间为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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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记录的工程量清单是***用于审计的;后来可能

时间长了,无法审计。

对证据12、13、14,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认为:张坎

夫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但其陈述能够证明***是借

用、挂靠高德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承包,***不是高德公

司的员工,部分农户自行与***商量浇路,该部分工程不

在涉案工程量范围内。张某2、马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

工程发包之前,村里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张某1、张某2

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仅作审计之用;增加部分工程量未经村里

同意,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量。高德公司对张某1的陈述没有

意见;但认为张某2、马某的陈述都是听到、猜测的,不

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张某2、马某的笔录没有意见;

对于张某1的陈述,则提出其所浇之路都是村里平整好场地

后,再由其浇筑的。

15.本院再审审查中从诸暨市***人民政府调取的有

关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资料1组,载明:东蔡村将需要硬化道

路的面积、厚度提交给浙江**元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

构)做预算,该公司确定工程预算价格为143434元,同时列

明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情况。

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不持异议。

16.经高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樾工程管理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中樾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造

价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同

14

意,经浙江方圆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

取芯检测,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平均厚度为15.44cm。根据

2013.5.21村会议纪要,其中由乙供材料部分(***提供

黄砂、石子材料,面积5933.59㎡),因东蔡村认可混凝土路

面15cm厚的同意按67元/㎡结算,故经换算且根据施工合同

第九大点第(4)点,下浮3.58%后造价为394560元;由甲供

材料部分(东蔡村提供黄砂、石子材料,面积396.30㎡),

按照招投标预算综合单价计取相关费率下浮3.58%后,造价

为15177元。以上合计409737元。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委托中樾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后,该

公司致函本院:根据招投标资料,路面混凝土硬化厚度分三

档,即10cm、15cm、20cm,因当事人提供资料未明确硬化厚

度,故需由本院选派专业质检机构检测厚度并出具检测报

告。此后,经诸暨市***人民政府协调,各方当事人一致

同意由方圆公司对涉案道路硬化工程的厚度进行取芯检测。

方圆公司为此钻孔取芯13处(后因东蔡村经合社提出取芯点

取在路边不合理,经本院同意,方圆公司在其中5个原取芯

点道路的中间再取5个芯,以两次取芯的中间值作为该5个路

段硬化工程的厚度)。经计算,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平均厚度

为15.44cm。中樾公司据此做出以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高德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以外的部分,下浮

17.58%没有依据。***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部分下浮

有道理,但村料由其提供部分村两委会定下是67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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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下浮。东蔡村经合社认为,因取芯点过少,鉴定结果可能

不是很准确;村委会议虽有相应记录,但仅约定15cm厚的是

67元/㎡,没有约定是否下浮,实际应予下浮;该鉴定报告

仅适用于合同约定工程量部分。

18.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载明:高德公司为上

述鉴定预付鉴定费5499元。

19.本院对诸暨市***人民政府联系东蔡村干部郦国

林的询问笔录1份。郦某陈述:确定方圆公司作为检测机

构后,东蔡村两委干部开会确定取样地点,相关当事人及代

理人也到场。会议结束后,两委干部均到现场对取样点的位

置进行标号。后方圆公司在羡塘自然村实际取样的地点,除

1个地方因非***浇筑而经村同意变更外,其余均与村干

部原标定地点一致。

经质证,东蔡村经合社、高德公司及***对证据17、

18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证据1-11及15、17、18,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

虽高德公司表示无法确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与该部分证

据直接相关的***不持异议,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

认。

证据12-14,当事人基本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相

互印证,或者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作为定案依据

予以确认。

16

证据18,东蔡村经合社提出取芯点过少可能导致鉴定结

果不准确,但根据证人郦某的陈述,取芯地点、数量均由

东蔡村两委集体作出决定,且本院根据东蔡村经合社的要

求,后又增加了取芯点,故以已有取芯点得出的涉案工程平

均厚度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系东蔡村经合社进行利益取舍

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其再以取芯点过少为由对《工程造价

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违反诉讼诚信原则,不予支持。据

此,对证据18体现的计算过程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当事人提出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

款》是否有效、高德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为何、中樾公

司认为乙供材料部分造价应按合同约定下浮3.58%是否合理

等,下文中再予阐述。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诸暨市***东蔡村为推进新

农村建设,决定实施道路硬化工程。时任村干部对该村羡塘

等三个自然村进行测量后,将需要硬化道路的具体数据(包

括硬化道路方位及长度、宽度、厚度等)提交给招标代理机

构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招标文件。根据后者制作

的招标文件,羡塘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投标总价143434元;

面积共计3112㎡,其中C20砼道路(10cm厚)779.70㎡,C20

砼道路(15cm厚)743㎡,C20砼道路(20cm)1590㎡。

2012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分中心公开开标,高德公司以合同价138331元中标。

次月,东蔡村经合社(发包人)与高德公司(承包人)签订

1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

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合同文件的

组成、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中标下浮率等进行

了约定。其中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合同

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38331

元。合同文件组成包括图纸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但实际并

没有)。材料设备由发包人供应。竣工结算须经诸暨市审计

局投资审计分局审核;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

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

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造成

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根据变更联系单按实调整;调整

后的招标控制价按中标下浮率同比例下浮确定结算价款。中

标下浮率3.58%。

随后,高德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涉案工程

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一条:

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羡塘自然村道路硬化

工程。2、工程造价:壹拾叁万捌仟叁佰叁拾壹元整(小写:

138331元)……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

全。”“第二条:项目承包承诺本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独立

成本核算,在确保上缴甲方管理费后自负盈亏。”“第三条:

项目承包指标1、以本工程项目合同造价138331元为基数,

应上缴公司管理费2%,计2700元;如竣工决算时造价调整,

18

管理费相应调整……”“第四条:双方职责……二、乙方

职责1、全面履行总包合同投标书、询标纪要、承诺书等

总包方的各项义务。本工程内容必须由乙方自行施工完

成……”

签订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即进行

涉案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其间,由***出面,高德公司

与东蔡村经合社(由时任东蔡村法定代表人的张某1经手)

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其中约定:“1、发包人收到竣工结

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

70%,余款在一年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拖欠,发

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

记付拖欠利息。2、……”2013年2月8日,东蔡村经合社向

***预付工程款74019元。再审中,高德公司同意拖欠利

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施工过程中,因除公共道路硬化外,部分农户有浇筑道

路的需求,东蔡村遂决定,农户如要浇筑房前屋后道路,应

向村里缴50元/㎡,村里另补贴17元/㎡,再由***为农户

浇筑,***与村里结算。施工期间,东蔡村除按《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提供部分黄砂、石子外,同意

***用自己堆放在村里的材料进行道路硬化施工。2013年

5月21日,东蔡村两委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讨论,决定“张其

星包工包料每平方67.00,厚度15公分”。***于当届村干

部(村支书张某1、村主任张某2)卸任前(2013年)完成

19

相关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工程在施工结束后即投入使用。

2014年初,因诸暨市***人民政府要求东蔡村对遗留

工程项目进行清理,东蔡村成立丈量队对***等人为该村

施工的道路硬化工程进行面积测量。经测量,由***实际

施工的道路硬化工程面积(羡塘自然村)总计6068.10㎡。

其中,***提供材料部分5671.80㎡(其中又包括已缴款

农户61.88㎡,异议农户即未缴款农户412.87㎡),东蔡村自

供材料部分396.30㎡。此外,测量中还记载了与涉案《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无关的面积361.79㎡。因***审计需要,

已卸任的张某1、张某2在丈量清单上签字,东蔡村经合社

在丈量清单上盖章。但此后,***因故审计未果,东蔡村

也未再向***或者高德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6年2月,高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蔡村经

合社立即支付工程款416572.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

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

倍计算的拖欠利息;后又自认已收到对方支付的工程款

74000元,遂将诉请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42572.93元。2017年

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浙068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

一、东蔡村经合社应支付高德公司工程款340940.17元,并

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

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强制扣划,高德公司受偿115484元。

20

再审中,经高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樾公司对涉案工

程进行造价鉴定。中樾公司接受委托后,认为根据鉴定需要,

需由本院选派专业质检机构检测涉案道路硬化工程的厚度

并出具检测报告。后经诸暨市***人民政府协调,各方当

事人一致同意由方圆公司对涉案道路硬化工程的厚度进行

取芯检测。方圆公司为此在涉案道路硬化工程中钻孔取芯13

处(其中5处,方圆公司曾第二次在原取芯道路的中间再各

取1芯,以两次取芯的中间值作为该路段的厚度);经计算,

涉案工程平均厚度为15.44cm。中樾公司据此做出《工程造

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同意,经方圆公司

取芯检测,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平均厚度15.44cm。根据

2013.5.21村会议纪要,其中由乙供材料部分(***提供

黄砂、石子材料,面积5933.59㎡),因东蔡村认可混凝土路

面15cm厚的同意按67元/㎡结算,故经换算且根据施工合同

第九大点第(4)点(调整后的招标控制价按中标下浮率同

比例下浮确定结算价款),下浮3.58%后造价为394560元

[5933.59㎡*68.965元/㎡(根据15cm厚砼67元/㎡折算)*

(1-3.58%)];由甲供材料部分(面积396.30㎡),按照招

投标预算综合单价计取相关费率下浮3.58%后,造价为15177

元。以上合计409737元。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高德公司与张其

星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高德公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

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是否有效,高德公

21

司可否作为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向后者主张权利;三、东

蔡村经合社应支付高德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

一、高德公司与***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高德公

司称,***是其员工,代表公司参加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

***主张,其是高德公司的梁总打电话叫其去施工的,该

梁总原来其认识。东蔡村经合社则提出,***系挂靠高德

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是实际施工人(在第二次庭

审中主张***是转承包人)。本院注意到:第一,高德公

司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如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工

资清单等,证明***与高德公司具有某种职务上的关系;

而且,***自称是高德公司一个其原来认识的梁总叫其去

施工的,因此,高德公司关于***是其职工、***关于

其代表高德公司去施工之主张,均与事实不符。第二,没有

证据能够证明,是***借用高德公司的资质,参与涉案工

程的招投标,并以高德公司的名义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高德公司与东

蔡村经合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经与

高德公司或者东蔡村经合社,或者同时与高德公司、东蔡村

经合社,达成了由其挂靠高德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

协议。因此,高德公司与***之间,难以认定为挂靠关系。

第三,根据高德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

同》,***“全面履行总包合同投标书、询标纪要、承诺

书等总包方各项义务”,高德公司仅按合同造价的2%向后者

22

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过程中,高德公司没有派驻项目经理

进行管理,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之管控,亦未提供资金、

设备、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工程的施工、相关材料的提供、

工程款的申领等,均由***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因此,结

合前述两点分析,高德公司与***之间,名义上虽为内部

承包,实则属于转包关系,其中,高德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

包人,***为该工程的转承包人。

二、高德公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补充条款》是否有效,高德公司可否作为原告就涉案

工程的全部向后者主张权利。虽高德公司与***之间属于

转包关系,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转包关系应认定无效,但

高德公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

充条款》,因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

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仍属有效。根据相关招标文件,高德公

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约定

的工程量仅为3100余平方米;而***实际施工的面积超过

6000平方米,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东蔡村经合社认为,

因***是实际施工人,故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应由***

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虽然***实际施

工的面积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较多,但超出部分

是基于前述合同的存在而发生(已认定与合同无关部分除

外);其二,根据东蔡村原支书张某1的证言,施工过程中,

村里有施工员跟随并有相应村干部负责,故超出部分应视为

23

经双方协商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且该部分与原约定部分已成

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三,高德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作为原审原告就涉案全部工程对东蔡村经合社提起诉

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体适格。另,***对高德

公司向东蔡村经合社主张工程款,亦无异议。据此,东蔡村

经合社提出其与高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

充条款》无效,高德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向其主张权利,

主体不适格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东蔡村经合社应支付高德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多

少。经本院委托鉴定,中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合计为409737元。对中樾公司认为涉案工

程甲供材料部分造价为15177元,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

院予以确认。对于乙供材料部分,高德公司及***提出,

该部分按67元/㎡结算,不能下浮。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

东蔡村经合社确认农户如要浇筑道路应向村里缴50元/㎡,

村里再补贴17元/㎡,该陈述能够印证乙供材料部分,东蔡

村经合社已同意按67元/㎡的价格进行最终结算,故中樾公

司认为该部分造价应按合同约定下浮3.58%,本院不予采信。

东蔡村经合社提出,“2011年度宣家坞培新、文平经手”“大

坑孙可夫”共计261.79㎡,与本案无关;该抗辩与事实相符,

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由乙供材料部分的工程价款实际应为

391156元(5671.80㎡*68.965元/㎡)。此外,在乙供材料部

分中,有异议农户道路硬化工程412.87㎡,由于相关农户没

24

有按当时东蔡村的议定先向村里缴款(至今未缴),且高德

公司及***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已征得东蔡

村的认可,故该部分工程价款28474元,高德公司无权要求

东蔡村经合社向其支付;至于已交款农户道路硬化工程

61.88㎡,因系相关农户按村里规定缴款后由***浇筑,

高德公司可向东蔡村经合社主张权利。据此,东蔡村经合社

应向高德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总计为377859元。东蔡村经合

社在原审诉前已支付74019元,至原审结束时尚应支付

303840元。

此外,虽然高德公司与东蔡村经合社签订的《补充条款》

载明,发包人如拖欠工程款,应向承包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拖欠利息(审理中

高德公司同意按一倍计算),但因高德公司至今并未如该《补

充条款》的约定,向东蔡村经合社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

资料;本案是通过鉴定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故高德公司要

求东蔡村经合社支付相应的拖欠利息,本院仅支持从2020年

9月25日(第三次开庭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

行质证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于东蔡村经合社提

出,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工程款,鉴于涉

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就涉案工程,原审核定东蔡村经合社应支付高德

公司总工程款414940.17元,东蔡村经合社已支付74000元,

25

据此判令东蔡村经合社尚应支付高德公司工程款340940.17

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属于认定事

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

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68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

付原审原告浙江高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3840元(其

中115484元已在原判执行中履行完毕,尚应支付188356元),

并支付以工程款18835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该

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浙江高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

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再审鉴定费5449元,合计11863

元,由原审被告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10000元,原审原告浙江高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26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钢杰

审判员  谢玉山

审判员  楼科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