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8执异2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浙江高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宏祥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89983851A。
法定代表人:朱琴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武功山大道**代码91360829492571482N。
法定代表人:颜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平,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事业部经理。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被执行人:郭友平,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被执行人:刘凤兰,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被执行人: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厦****915203030856559886。
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娇,女,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郭友平、刘凤兰、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高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建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遵义市奥特菜斯城市房屋的查封、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德建工称,请求法院中止对遵义市奥特菜斯城市房屋的查封、拍卖。事实与理由:高德建工系遵义市奥特莱斯城市广场4#地块公共区域装修、园林景观亮化工程及幕墙工程的专业承包方,根据双方结算依据,聚银公司至今尚欠高德建工工程款1025.0851万元。双方合同约定,高德建工作为建设工程的专业承包方,对遵义市奥特菜斯广场4#地块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因此高德建工对该财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现高德建工起诉聚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案已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黔0303民初3376号。高德建工对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遵义市奥特莱斯城市房屋享有参与分配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异议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安福农商行称,高德建工所有的工程是针对聚银公司的整个房地产工程,可是高德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是附属工程,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即使聚银公司将案涉房产抵债给了高德建工,但是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对抗本案执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聚银公司称,×××、×××号房屋已经出售给其他买受人。×××号房屋于2017年8月30日出售给了李春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网签手续。×××号房屋于2017年12月31日出售给陈祉沁,陈祉沁已支付购房款,但未签订购房合同。其余六套案涉房产抵债给了高德建工,以房抵付工程款5675540元。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安福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郭友平、刘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2017)赣08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友平、刘凤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安福农商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88711元和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2018)赣08执2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5013200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向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和(2018)赣08执23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立即查封被执行人聚银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地块4号楼塔楼×××;6号楼塔楼1单元×××,2单元×××,2单元×××,2单元×××;7号楼塔楼×××、×××的房产及2#×××;3#1单元×××;9号楼塔楼×××的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
浙江高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变更为浙江高德建工有限公司,浙江高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聚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21)黔0303民初337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聚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害关系人高德建工能否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措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的折价、拍卖等执行措施并不妨碍其优先权的实现,高德建工不能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因此,高德建工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高德建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敏安
审判员 肖幼新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