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升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京阳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2民初921号

原告: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京阳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0814547栋。

法定代表人:HIGASHIMICHIHIR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娜,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省京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区火炬城M6-3附201房。

法定代表人:汤京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筑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京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阳仓储公司)、第三人湖南省京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阳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经被告京阳仓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京阳物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受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江及黄浩,被告京阳仓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及张晓娜,第三人京阳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6357.02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2879576.3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312399.19元,其中1186357.02元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仍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就原告承包被告“京阳物流中心”1、2、7号仓库工程和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分别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京阳物流中心1、2、7号仓库及设备用房、门卫室行固定总价承包施工,合同价为3537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除,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工程总价款是指承包人按本合同办理并提交竣工结算书后经发包人完成审核确认的工程总价;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工作,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审核工作,则发包人需按合同价款的80%先行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7个工作日的,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三点五每日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为10531050.9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在工程验收合格前不支付承包人任何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是指承包人按本合同办理并提交竣工结算书后经发包人完成审核确认的工程总价;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工作,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审核工作,则发包人需按合同价款的80%先行支付给承包人;剩余15%在审核完成后及时支付给承包人;质保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除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7个工作日的,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三点五每日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调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上述工程施工材料需使用普洛斯指定品牌,在材料成本单价基础上上浮13%办理结算,即本协议范围内材料调差的结算金额为5178522元。自此,原告完成施工工程款合同总价为51079572.96元。原告施工工程于2018年2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达到施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于2018年7月5日完成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被告提交全部、完整且真实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委托湖南博达方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方仁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结果为原告完成《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45827716.05元,完成《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合同》工程款11763811.66元,总共完成施工工程款57591527.7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9日接原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应于2018年11月9日前(3个月内)完成审核确定应支付工程款数,因被告原因没有按时完成审核确认。被告除于2018年9月6支付支付原告工程款40863658.37元含被告代付民工工资和安全文明措施费3597863元外,其余工程款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6129548.75元、2019年8月22日支付1532387.18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5000000元,尚欠1186357.02元和质保金2879576.39元没有支付,质保期为24个月,现已到期。除质保金外,其余未付和未按时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点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共计1312399.19元。被告对湖南博达方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是认可的,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因其与普洛斯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协调问题造成,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应付款和承担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京阳仓储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总包合同》和《室外附属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结算应以原告提交全面、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为前提,并经被告独立的审核确认后支付最终结算价款。由于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完整结算的竣工资料,被告无法完成对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导致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此外,原告提供的博达方仁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非被告单方委托,被告也没有盖章确认,且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不应当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因此,在被告审核确认前,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尚无法确定,被告尚未产生支付义务。由于无法完成结算审核系原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案涉工程结算款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总价之外的调整款项,原告申请对调整款项予以司法鉴定。原告认可鉴定报告中的无争议金额,并主张对争议金额中的品牌调差款部分金额、卸货平台未施工金额和水电费金额作为调减项予以扣减,即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的确定调整金额2578332.20元,被告予以认可;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普洛斯材料品牌调差款5178522元,应根据合同约定对东升建筑提供的不合规票据金额进行实际扣减,具体扣减金额以京阳物流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为准;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钢结构总包服务费182000元,京阳仓储已支付,不应作为工程款的调整款项,要求京阳仓储再次支付;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卸货平台未施工扣除费用414800元,应作为工程结算款的调减款项进行相应扣减;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无材料量的建筑、装饰材料调差3847593.80元,因原告未提供基础鉴定材料,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应作为工程结算款的调整款项;就有材料量部分的实际工期与合同工期差额628298.09元,因原告逾期竣工导致,故该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外的材料调差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作为调整款项就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扣水电费338968元,原告已在庭审中认可存在欠付水电费的事实,且原告已在博达方仁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自认金额,该笔款项应作为工程款的调减款项予以扣减。被告已经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合同价款及暂付了部分调增款,并强调该暂付部分5000000元是被告由于民工堵门等原因被迫支付,不代表对调增款项的认可,应需要根据调增部分的司法鉴定结果,多退少补;3、原告主张的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质保金应当以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为基准计算;其次,质保金中应当扣减原告质保金的缺陷应当维修的费用,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而需向被告支付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包括被告已聘请第三方实际维修费用192408.81元和尚未维修的路面开裂的审价报价金额193405.76元,共计385814.57元,被告有权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第三,即便质保金已扣除维修费用,就《总包合同》项下质保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五年内进行返还,而截至目前,部分质保金的返还义务尚未产生;就《材料调差协议》项下品牌调差费用对应的质保金返还,因东升建筑未提供全部完整资料(含支付流水和发票),被告无法核实拟扣减的质保金金额,尚无法返还。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首先,工程款结算是因原告未提供全部的结算资料导致被告不能完成结算的确认,被告的支付义务尚未产生;其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暂先支付了合同价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在工程未完成结算审核的情况下,即便审核未完成系被告导致,剩余15%的支付义务尚未产生。尽管如此,被告除了支付合同价款80%以上之外,还另行支付了合同价款的15%以上以及暂预先支付了调差款5000000元,原告就该已付款项仍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且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更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京阳物流公司答辩称,1、根据《关于材料调差的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在结算时需提供采购合同、正规发票、付款凭证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中很多不符合合同约定(很多属于代开发票,采购合同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无法确定材料采购的真实性),需要造价咨询机构重新予以核实确定。2、原告只有在正常合同履行期限内产生的材料价差才能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发生在原告延期履行合同期间的材料价差不应进行调整,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提出2018年8月9日即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9年6月份还在补充结算资料,因此延期付款责任在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4、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5300000元,且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原告东升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签订了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3537000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另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工程质量为合格,如没按时付款,承担应付款每日0.35‰的违约责任。

2、《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合同》,拟证明:约定合同价款为10531050.96元,被告不支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另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工程质量为合格,如没按时付款,承担应付款每日0.35‰的违约责任。

3、《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调差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工程款在原合同约定价款内材料成本单价上浮13%,材料调差结算金额为5178522元。

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2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质量为合格,达到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2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达到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5日完成备案,工程施工资料全部交付。

6、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工程结算质料,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即2018年11月9日前完成审核并支付工程款。

7、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原告完成室外附属工程施工价款为11763811.66元。

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原告完成1、2、7号仓库施工工程价款为45827716.05元。

9、回复函,拟证明:被告对自己委托的审计结算结果是认可的,不付款非原告原因,而是其与关联单位之间的问题。

10、《关于确认京阳二期结算金额》的函,拟证明:被告及其关联单位对自己委托的审计结算结果是认可的,不付款非原告原因。

11、2020.5.10普洛斯物业维修单,拟证明被告提出质量缺陷的第1、2、3、4项,原告已经维修完毕。

12、室外附属施工合同,拟证明该路面路基和围墙的施工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内。

13、工作联系函、总平面图,拟证明被告没有按设计要求做挡土墙导致土方塌陷滑坡。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向被告提出要做挡土墙,后面的平面图中有设计挡土墙,但是被告不愿意花钱做挡土墙。

14、物业给普洛斯李恒发送的邮件,拟证明因被告的不正常操作损坏了UPS备用电表。函件中提到备用电源在额定功率下不能同时承载一期和二期的监控设施用电,该电源的损坏是因为同时承载一期和二期的监控设施用电导致,非原告的责任。

15、照片1张,拟证明消防设备主机是正常的,没有故障。

16、普洛斯物业维修单,拟证明被告曾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在质保期内遗留的问题请尽快解决,之后普洛斯物业发给李恒维修的内容8条,尽管过了质保期,原告还是履行了维修义务并维修好。

17、施工现场新增工作内容确认单,拟证明强夯面积增加导致施工工期增加的事实。

18、强夯工程施工和结算图纸两张,拟证明被告对施工场地基础强夯部分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设计变更,致使原告工期延误32天(开工令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14日共32天)。

19、关于1.2号仓库工期延误问题联系函,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签到表(2016.8.10、2016.8.24、2016.9.7、2016.9.14、2016.10.12、2016.10.26、2016.11.2、2016.11.16、2016.12.7、2016.12.14、2016.12.28);拟共同证明被告的场坪土方回填区域及标高无法满足设计及施工需要,造成原告工期延误182天。

20、工程联系函(2017.2.17、2017.7.14)、监理工作联系单(2017.8.21)、会议纪要签到表(2017.8.1)、关于京阳物流中心1#仓库工程钢结构进度问题报告(2017.3.28)、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共同证明钢结构工期延误导致原告工期延误126天。

21、关于京阳物流中心仓库工程材料品牌更换报告,拟证明因被告更换材料品牌导致原告工期延误84天。

22、工作联系函(2017.12.8、2017.12.11);拟证明由被告发包的屋顶痕迹采购与安装(钢结构单位)、配电间强电设备安装单位、室外逃生梯部分没有按时进场施工,致使原告工期延误39天。

被告京阳仓储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均为不完整的合同或协议,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五方验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能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和需整改现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接收方签字人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对于交接单所载内容不予认可;证据7、8因造价咨询并非被告委托,被告对其结论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报告亦不完整;证据9、10是被告现股东的管理公司与原股东之间的沟通,不是被告确认所谓调增价款的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维修单上载明的项目已维修完毕;证据1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路面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而且东南角B2库路面沉降开裂以及外围墙墙基系原告强夯施工不符合要求所导致;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体现该监控系统的缺陷原告无需承担维修责任;证据15根据被告了解,系统故障仍存在;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维修后现场并未回复正常;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逾期事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9-22中,被告对于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关于工期延误问题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工程联系函、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关于京阳物流中心仓库工程材料品牌更换报告均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原告有权顺延工期;且2017年12月8日的工作联系函系原告单方面出具,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第三人京阳物流公司认可被告京阳仓储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东升建筑公司的证明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证据7、8因被告未在造价咨询报告上予以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二份报告的结论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4、16、17、18、19、20、21、22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东升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证据9、10系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函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5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和场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京阳仓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署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附件10《保修承诺》第3.0条约定,如承包人不能按期派人至现场保修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修复完毕的,发包人可以在确定缺陷的范围后委托第三方修复,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该费用,不足部分由承包人补足。

2、《京阳物流中心1、7号仓库工程工期顺延申请》,拟证明:①原告因工地现场实际情况和施工工艺需求而导致无法正常开工建设,申请将总工期顺延60天。就此,被告届时法定代表人汤京阳书面回复称,因原告前期方案准备不足导致该情况发生,同意延期60天内不做罚款处理,但不是合同顺延。②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的,被告并未同意《总包合同》项下的总工期相应顺延,因此,原告仍应在约定工期内竣工,且对于工期延误所导致的材料上涨等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等材料调差价款。

3、《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合同之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署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减少室外附属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高压电缆施工内容,故《室外附属合同》项下的工程合同价款减少人民币56450元,变更为人民币10474600.96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应当扣减人民币56450元。

4、《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框架协议》,拟证明:由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被告的项目公司工程造价审计工作。被告不认可第三方审计单位博达方仁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审计报告。

5、关于京阳结算审核尚缺资料的电子邮件以及关于“京阳二期结算审核补充材料”的电子邮件,共同拟证明: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部、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工作,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尚无法确定。

6、关于办理工程结算的工作联系函、关于办理工程结算的工作联系函送达记录,共同拟证明:原告未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竣工结算无法按期完成,被告予以催告,故被告尚未产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付款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

7、承包商工程款申请审核表,拟证明:自2018年7月26日起,就工程款请款事项,原告的项目经理黄浩均向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恒提起付款申请,李恒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进行审批签字。可见,自2018年7月26日起,原告对于被告项目经理为普洛斯集团的李恒是明确知晓的,因此,原告应当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提供给被告项目经理李恒,而非原股东京阳物流的员工李林芳,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

8、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832763元、2765000元、37265895.37元、6129548.75元、1532387.18元、5000000元。被告在竣工结算资料原告未提供齐备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22日前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前述合同价款的95%;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暂先支付了部分调增款5000000元。

9、被告堵门及警察出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安全事件8D报告(安保系统调取)、《承诺书》,共同拟证明:2020年1月15日,原告使用轿车将被告京阳物流园区的大门进行堵塞,以此逼迫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调增款,被告迫于原告堵门压力和暂时请款的承诺,暂时性的支付了5000000元的款项,但并不代表对该等调增款金额的认可。

10、长沙京阳二期项目质量缺陷清单、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工程质量缺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工程质量缺陷的电子邮件、《投标总价》、关于“现场质量缺陷及报价”的律师函、关于“现场质量缺陷及报价”的律师函电子邮件、EMS、顺丰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查询记录,共同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及保修期内,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出现了多项严重质量缺陷。被告在发现上述工程质量缺陷后,曾反复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包括电话、微信、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或修复。因此,被告已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对质量缺陷的修复和整改出具工程投标总价的造价评估,修复费用共计344964.67元。被告委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函,再次函告现场质量缺陷维修事项,并明确告知原告因始终未履行保修义务,由此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一切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直接从工程质保金中直接予以扣除。

11、关于“长沙京阳二期项目工程质量缺陷维修的通知”的律师函、EMS快递底单及物流信息查询记录、关于“现场质量缺陷及报价”的律师函电子邮件,拟共同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保修期内,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出现了多项严重质量缺陷,但截至2020年8月27日,原告仍有多项尚未修复的剩余工程质量缺陷项目。2020年8月27日,被告委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函,再次函告要求原告进场维修,并明确告知若原告未进场维修,被告为减少损失将聘请第三方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直接从工程质保金中直接予以扣除。

12、《关于京阳仓储公司发来的质量缺陷函》,拟证明: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回复函,对于律师函中提及的各项质量缺陷全部书面表示拒绝进行维修。

13、长沙普洛斯京阳物流园总包遗留问题整改工程招标文件、京阳园区总包方遗留问题施工方案、普洛斯采购定标审批表、工程合同,共同拟证明:在原告明确拒绝维修工程质量缺陷后,为减少因工程质量缺陷对被告造成的营业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通过合法有效的招标竞标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选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拟对原告遗留剩余质量缺陷的部分项目进行整改修复,维修工程总价为192408.81元。

14、关于“长沙京阳二期项目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支付的通知”的律师函、EMS快递底单及物流信息查询记录,共同拟证明:2020年11月3日,被告委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再次出具律师函,函告原告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进场维修并经后续通知后明确拒绝维修,被告聘请第三方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部分遗留问题进行整改而产生的费用192408.81元及其他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将从工程质保金直接予以扣除;就尚未整改的质量问题,被告仍保留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15、质量维修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对京阳物流园总包遗留问题整改工程进行整改、修复。

16、普洛斯物业工程外包、维修服务质量验收单,拟证明:2020年12月1日,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开展的京阳物流园总包遗留问题整改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17、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就京阳物流园总包遗留问题整改工程,承包方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就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开具对应的发票,发票金额为182788.37元。

18、长沙市望城区京阳仓储有限公司红线与实测消防管线套和位置示意图,拟证明:长沙市望城区国信测绘有限公司对消防管道的铺设位置进行实地测绘并出具测绘报告,原告铺设的消防管道在被告园区的地块红线范围之外,不符合施工图纸中红线范围内铺设管道的要求,且红线外为市政规划道路,市政道路施工将破坏已铺设的消防管道,应予以重新铺设。

19、关于“长沙京阳二期项目工程质保金扣除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的通知”的律师函、EMS快递底单及物流信息查询记录,共同拟证明:2020年12月4日,被告委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函,函告原告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进场维修并经后续通知后明确拒绝维修,被告聘请第三方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已对原告部分遗留问题完成整改并验收通过,被告正式通知原告从工程总包合同的质保金中相应扣除该等维修费用192408.81元,就尚未整改的质量问题,被告仍保留向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20、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就京阳物流总包遗留问题整改工程,经第三方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整改验收后,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人民币182788.37元。

21、装卸货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自行施工卸货平台的发票、付款凭证、验收单、升降调节平台的照片,共同拟证明:案涉合同附件四钢结构专业承包商与总承包商的界面划分第三页明确载明的升降调节平台的采购安装调试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但是原告没有施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安装合同,由第三方上海快联门业施工,被告因此支付了全部的价款414800元;所以本案的合同价款总额中应当扣减该金额。

原告东升建筑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将所有质量缺陷全部维修完毕,且高压电缆施工价款的56450元已在博达方仁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扣除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合同外的第三人单方委托的协议,原告认可博达方仁公司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是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因此不存在重新审计的问题;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也是案外人委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关于办理工程结算的工作联系函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联系函;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资料是向合同主体派驻项目的人员也就是联系人提交,被告自始至终没有通知原告向李恒提交结算资料;对证据8原告已诉状中主张的付款金额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出有因;对证据10-2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将质量缺陷清单全部修复完毕,有些事项不在原告质保范围内,路面的开裂、消防管道的损坏都不是原告的行为造成,与原告施工没有关系,而是被告没有按照施工设计要求做挡土墙,或是被告使用不当等造成,围墙亦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由此导致的质量问题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且被告所说的附件中的升降调节平台是归属于卷帘门、提升门的施工中,该部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与原告所说的卸料平台是两回事,二者为不属于同一系统和同一施工层面的两个不同的施工项目,该卸料平台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方承担。

第三人京阳物流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函件,不予采信为本案证据;证据6不予采信;对证据7-2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京阳仓储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经被告京阳仓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调减、调整、应扣减的金额进行鉴定,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此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争议金额应当予以认定,且争议金额中的182000元加上工程款就是被告应付款总额,案涉工程系原告全垫资,原告不存在拖延工期,水电费的数额被告与原告核对清楚后,原告愿意承担;被告主张争议金额中的品牌调差款5178522.22元,原告未按照调差协议约定提供合规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的部分应当从中予以核减,182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卸料平台414800元应予扣减,无材料量的调差金额3847593.80元系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该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有材料量部分的差额628298.09元,因原告实际逾期竣工,该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当作为调差的款项,水电费338968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系由被告代付。第三人京阳物流公司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京阳物流公司在庭审中未予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4月28日,原告东升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京阳仓储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CZX20160428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京阳仓储公司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号××房××室发包给东升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并就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包括总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湖南省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中1、2、7号仓库、设备房、门卫室所有土建、安装等内容;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达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该工程为固定总价承包施工,除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金额不作调整,合同价为3537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除,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个月内保修金结算返还质保金的30%(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1个月内保修金结算返还质保金的30%,工程竣工验收满3年后1个月内保修金结算返还质保金的20%,剩余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后1个月内结算返还;工程总价款是指承包人按本合同办理并提交竣工结算书后经发包人完成审核确认的工程总价(不包含与钢结构有关的工程价款);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全部、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工作,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全、不真实的或承包人不配合发包人审核工作的,审核期限顺延,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审核工作,则发包人需按合同价款的80%先行支付,剩余15%在审核完成后及时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7个工作日的,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三点五每日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为50000元/天,上限20000000元;发包人代表和指定的接收人为邓高飞,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和指定的接收人为黄浩;等等。另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

原告东升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京阳仓储公司(发包人)又另行签订了编号为WCZX2016101的《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合同》,被告将位于京阳物流中心1、2、7号仓库室外的附属工程发包给东升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并就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包括具体工程内容以2016年4月份出具的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图纸为依据,但本工程内容不含设计范围内的绿化、防火涂料、钢结构(屋面风机)、干式变压器、柴油发电机组、围墙、2号库东侧外的挡土墙支护工程及已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总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具体见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图纸及《附属工程道路及管网施工范围示意图》,但其中现场已完成的道路、路床土方、开挖、整平检验、垃圾池、雨水及污水已有管道、已有消火栓管网等均不在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达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该工程为固定总价承包施工,合同价为10531050.96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按质保金支付约定执行,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除,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工程总价款是指承包人按本合同办理并提交竣工结算书后经发包人完成审核确认的工程总价;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全部、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工作,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全、不真实的或承包人不配合发包人审核工作的,审核期限顺延,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审核工作,则发包人需按合同价款的80%先行支付,剩余15%在审核完成后及时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7个工作日的,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三点五每日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为50000元/天,上限10000000元;等等,其他未尽事宜参考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1、在原《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和承包内容的基础上,承包人建设高压电缆部分施工内容,由发包人另行专业分包。2、双方一致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减少的施工内容包干价为56450元,直接从原《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中扣减,即原《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总价变更为10474600.96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调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上述工程施工材料需使用普洛斯指定品牌,在材料成本单价基础上上浮13%办理结算,即本协议范围内材料调差的结算金额为5178522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在办理竣工结算时须提供本协议范围内材料的生产厂商资料、质量检验报告、采购合同、费用支付凭证及正规发票(不具备开票资格的供应商应提供收款人收据,同时应注明收款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且若原告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材料需留存质保金的,其费用支付流水及发票在竣工结算时暂无需提供,待相应的质保期满后,原告再将费用支付流水及发票补充提交;款项支付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执行。

承包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2日开工。施工过程中,东升建筑公司出具《施工现场新增工作内容确认单》,表示原招投标基础强夯部分面积为1号仓库6000平方,2号仓库15000平方,现基础强夯范围将以7月14日设计院出具的蓝图为准,并最终以此图设计的范围及内容施工和办理结算。监理单位及发包方代表邓高飞均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8月10日,在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参加的监理例会中,施工单位(即东升建筑公司)反映:2号仓库东向和北向土方未回填到位已影响2号仓库强夯施工;1、2、7号仓库角点如有变动请业主单位在施工前以纸质文字形式变更文件通知施工单位;李恒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发表意见称施工平面总图设计院将于星期五发出,7号仓库确定按规划局批复坐标点位进行施工,1#、2#仓库等结果,先不进行桩基施工。2016年8月24日,在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参加的监理例会中,施工单位反映1#、2#仓库角点和南向回填未到位,影响锤击桩打桩工程;2#仓库东向和北向土方未回填到位已影响2#仓库强夯施工;监理单位亦反映1、2号仓库强夯已施工至未回填区域边缘,请业主单位尽快解决。2016年8月24日,东升建筑公司出具《关于1、2号仓库工期延误问题联系函》,表示经建设方、业主、监理、设计于7月14日对基础强夯调整后,东升建筑公司于8月4日完成了1号仓库强夯施工,并开始2号仓库强夯施工,但1号仓库因规划放线与设计图纸坐标不一致,导致1号仓库桩基础无法正常施工,需建设方、业主、设计院确认后重新出具施工总图,目前仍未解决;而2号仓库在规划局放点后发现角点处经过雨水冲刷已出现严重的水土流失及坡脚、边坡流失,造成此区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如我方对地基强夯施工会再次致使边坡坍塌,地基无法夯实等现象,更有可能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其已将情况反映建设方,目前2号仓库建设方仍在处理中;基于以上非东升建筑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申请建设方、业主及时解决1、2号仓库问题并对总工期进行相应顺延。在该联系函的业主代表栏,邓高飞签署意见表示“1#栋因普洛斯图纸修改造成。2#栋回填问题我方会尽快解决”,并加盖了“湖南省京阳物流中心工程部”印章。当日,东升建筑公司还向京阳仓储公司提出《京阳物流中心1、7号仓库工程工期顺延申请》,载明“……建设方在2016年6月12日下达开工令(书面开工通知单)。下达通知单后因工地现场一些实际情况和施工工艺需求而导致无法正常开工建设,由于本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300天,总工期时间较为紧张,基础施工工艺较多,雨季施工难度大,为确保本工程工程质量,特此向贵司申请将总工期顺延60天而贵司不进行罚款……”。时任京阳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京阳签署意见表示“因施工方前期方案准备不足,导致以上情况,同意在按合同延期60天内不作罚款处理,但不是合同顺延”。此后,在2016年9月7日、9月14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16日、12月7日的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参加的监理例会上,施工单位亦多次反映2号仓库土方未回填到位致使施工方强夯和管桩无法施工,表示若土方回填到位请业主方及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后续施工。

同时,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工程系发包方分包给其他单位进行施工,不属于东升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钢结构的施工工期为80日。2017年2月14日、2月16日,7#仓库、1#仓库钢结构工程分别进场施工,2017年9月10日完成验收;2#仓库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1月17日完成验收。2017年4月7日,东升建筑公司出具《关于京阳物流中心仓库工程材料品牌更换报告》,载明因项目材料品牌须更换并使用普洛斯库内品牌,东升建筑公司已按照约定于2017年2月底与第三方审计单位完成单价核对,现因材料品牌未确定导致安装工程无法施工,工期被延误,故请京阳仓储公司尽快确定材料品牌。2017年11月2日,东升建筑公司向京阳仓储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载明“由我司承接的京阳物流中心1、2、7#仓库工程项目现已施工至收尾阶段,随着本项目施工已临近尾声,我方现已着手准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但目前由于非我方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屋顶风机安装、强电设备安装、室外逃生安装迟迟未进场施工,为此我方现场项目负责人已多次催促但仍未见相关单位进场竣工,如以上三项安装工作未完成,势必会造成本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请贵司尽快安排相关单位进场施工”,监理单位在该工程联系函上盖章,邓高飞在业主单位处签字,李恒亦签字表示情况属实。2018年2月8日,案涉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7月9日,京阳仓储公司向东升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办理工程结算的工作联系函》,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升建筑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京阳仓储公司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催促东升建筑公司尽快提交全部、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资料。2018年8月9日,东升建筑公司向本案第三人京阳物流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该公司员工李林芳予以签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京阳仓储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东升建筑公司支付832763元,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2765000元。2018年7月26日,东升建筑公司向京阳仓储公司请款31918817.6元,李恒于2018年7月31日代表建设单位意见签署“同意支付”,2018年9月5日,京阳仓储公司支付37265895.37元。2019年1月6日,东升建筑公司向京阳仓储公司请款4787822.64元,李恒于2019年1月16日代表建设单位意见签署“同意支付”,2019年1月23日,京阳仓储公司支付6129548.75元。2019年8月22日,京阳仓储公司向东升建筑公司支付1710000元,当日还支付4387.18元京阳二期钢结构的总包管理费。2020年1月21日,京阳仓储公司向东升建筑公司支付5000000元。另,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京阳仓储公司依据与东升建筑公司及钢结构分包方的三方协议,应向东升建筑公司支付钢结构总包服务费182000元,且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到位。

2019年9月19日,湖南博达方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第三人京阳物流公司委托,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为京阳物流中心1、2、7号仓库及设备用房、门卫室工程经审核后的总价为45827716.05元;室外附属工程经审核后的总价为11763811.66元。东升建筑公司对上述审核结论表示认可,但京阳仓储公司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京阳仓储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外的调减金额、调整金额、应扣减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调减金额、调整金额、应扣减的金额总计人民币:11660978.09元,其中争议金额9082645.89元,争议金额由当事人双方进行举证,进行法庭辩论,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及裁决,具体争议金额的明细金额及说明如下:1.1、对于被告方提出就普洛斯材料品牌调差价对应的合同价款5178522.22元进行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底稿资料审核问题,因合同是否有问题、票据是否合规应属约定或财务范畴,不属于工程造价的范畴,因此列入争议金额;1.2、对于钢结构总包服务费18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此部分金额是否作为调整金额各方意见不一致,所以将此项列入争议金额;1.3、对于卸料平台414800元是否在合同中扣除的问题,因被告方认为此部分按《总包合同》《钢结构专业承包商与总承包商的工作界面划分》第3页中明确载明“升降调节平台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因总包方未施工,总包合同价款中应扣除该笔费用;而原告方认为此部分为合同附件4《钢结构专业承包商与总承包商的工作界面划分》中内容之约定以外的部分,不应扣除,因此列入争议金额;1.4、就合同工期与实际施工造成的除普洛斯品牌调差外的材料调差、人工调差金额不一致,当事人双方就工程延期造成的材料金额增加的责任归属有争议,我鉴定机构对现有鉴定资料做如下鉴定:1.4.1、根据补充资料,1#栋、2#栋、7#栋、门卫室及设备间材料调差、2#栋人工工资调差没有按我司出具的补充资料函的要求提供基础鉴定材料,材料调差、人工调差金额按“博达方仁”出具的金额数据3847593.09元作为原告方的起诉金额直接列入争议金额;1.4.2、根据补充资料,主体变更及签证材料调差、室外附属合同内材料调差按提供的材料数量,按合同施工期鉴定的调差金额为323991.06元已经列入确定金额,按实际施工期与合同施工期材料调差计算的差额为628298.09元列入争议金额部分;1.5原告关于对《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函中对于扣减的水电费338968元的数额未被其核对及认可认为,因此将此部分金额纳入争议部分。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及保修期内,被告对于项目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包括:配电间门和应急逃生门变形不便开闭,办公区地板瓷砖翘起,卫生间喷淋泄压口缺失压力表,门岗照明灯灯罩损坏,路面沉降开裂,外围墙倒塌、倾斜,消防管道漏水、消防栓无法使用、消防管道铺设在园区红线外,监控系统常备用电源切换故障,1、2、7号库内消控主机系统故障问题;要求原告东升建筑公司予以维修。东升建筑公司对其保修范围内存在的问题予以了维修,但京阳仓储公司认为未修缮成功,遂聘请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和整改,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总价为344964.67元,其中对B2库东南角路面沉降开裂的修复报价为193405.76元。同时,京阳仓储公司认为原告对以上多项工程质量缺陷项目仍未修复,包括B2库东南角路面沉降开裂、B2库东南角外围墙倒塌倾斜、B2库东侧消防管道部分铺设在园区红线(围墙)外需重新铺设和1、2、7号库内消控主机红外探测感烟设备系统故障问题,遂函告原告予以维修。原告认为并非自己施工范围或基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不应当由自己负责修复,京阳仓储公司遂聘请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整改内容包括:1、约190米消防管道铺设在园区红线外,需在红线内重新挖沟铺设新管;2、库内35组消控红外对射故障,需更换并调试;3、围墙倒塌8樘,重新处理围墙桩基础、安装新围墙,并恢复倒坍损坏的电子围栏;工程总价为192408.81元,其中围墙改建价款为65292.81元,消防管道重新铺设价款为70116元,消控红外对射故障维修价款为57000元。2020年12月1日,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整改内容经被告验收合格,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2788.3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付款。

再查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京阳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汤京阳变更为HIGASHIMICHIHIRO,股东由湖南省京阳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省京阳物流有限公司和CLH46(HK)Limited。2018年9月12日,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京阳仓储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湖南省京阳物流有限公司和CLH46(HK)Limited变更为CLH46(HK)Limited。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升建筑公司与京阳仓储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合同之补充协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调差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存在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京阳仓储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未予支付?如有工程款尚未支付,则金额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当返还的质保金如何认定?三、东升建筑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312399.19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分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可博达方仁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主张按照该报告的金额认定工程款,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形成共同选定博达方仁公司作为审计单位以审计工程结算款的合意,且经庭审查明,博达方仁公司系第三人京阳物流公司(即被告原股东)单方委托,京阳物流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确认,其委托审计之前并未告知过京阳仓储公司。鉴于京阳物流公司自2018年9月12日起已不是京阳仓储公司的股东,且博达方仁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结论京阳物流公司和京阳仓储公司均不认可,故不宜作为确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合同总价+因设计变更、签证涉及的调增调减金额+奖惩金额+风险范围外调整金额。就合同总价而言,《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总价为35370000元;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附属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附属工程的合同总价应为10474600.96元(10531050.96元-56450元);合同总价双方已在合同中予以确认,争议在于合同总价之外的调整价款,即因设计变更、签证涉及的调增调减金额、奖惩金额、5%风险范围外的调整金额以及其他可能涉及的扣减金额。对于合同总价之外的调整价款,京阳仓储公司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根据鉴定意见,无争议部分的确定调整金额2578332.2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部分:1、普洛斯材料品牌调差款5178522元,东升建筑公司认为应当予以认可,而京阳仓储公司主张对东升建筑提供的不合规票据金额进行实际扣减。鉴于双方已经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调差补充协议》对品牌调差的合同价格予以确认,虽然根据该协议约定,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应提供协议范围内材料的生产厂商资料、质量检验报告、采购合同、费用支付凭证及正规发票,但也允许对不具备开票资格的供应商提供收款人收据,故被告及第三人现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合规为由要求进行扣减,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亦未说明扣减金额,本院认可该5178522元计入结算款。2、关于钢结构总包服务费182000元,该款项原被告均认可系基于与案涉工程钢结构分包方签署的《三方协议》,属于钢结构分包方应向东升建筑公司缴纳的配套服务费,已由京阳仓储公司代付,东升建筑公司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被告主张该钢结构总包服务费不应作为总包合同价款之外的工程结算调增款,不应由京阳仓储公司重复支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钢结构总包服务费,不应作为总包合同价款之外的工程结算调增款重复计算,但被告京阳仓储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包含了该182000元费用的支付,因此亦应当将该182000元从京阳仓储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3、关于卸料平台414800元,原告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自行采购的系总承包范围之外的升降调节平台,故该费用不应予以扣减;而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该部分属于总承包范围的项目,而是被告自行向第三方采购,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钢结构专业承包商与总承包商的工作界面划分》规定“卷帘门(提升门含升降调节平台)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属总包工作范围……提升门(含升降调节平台)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属总包工作范围”,被告提供了与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卸货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在附件中明确约定了装卸货设备产品“包括平台台面升降”、“对于滑升门在平台上部的内月台位置,可实现与门的集中控制,以及门与平台之间的互锁,保证门的安全”,不足以证明其与《钢结构专业承包商与总承包商的工作界面划分》中的“卷帘门(提升门含升降调节平台)”为同一事项,故不应在总包合同价款中扣减。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其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事项进行施工,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4、关于1#栋、2#栋、7#栋、门卫室及设备间材料调差、2#栋人工工资调差金额3847593.09元,原告主张按照博达方仁出具的报告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博达方仁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予作为认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前述已经说明理由。根据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该部分系因缺乏基础鉴定材料,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因而将其列入争议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全部、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发包人应完成对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工作;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全、不真实的或承包人不配合发包人审核工作的,审核期限顺延。”“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审核工作,则发包人需按合同价款的80%先行支付给承包人,剩余15%在审核完成后及时支付给承包人。”由此可见,对于合同总价之外的调整金额,本案中虽然由被告申请鉴定,但该金额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原告,即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以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现因基础鉴定材料缺乏而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3847593.09元不应作为工程结算款的调整款项。5、关于实际施工期与合同施工期材料调差计算的差额628298.09元,被告主张系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则主张工期延误系被告所导致,故实际工期与合同工期差额应作为调增款予以认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1、2、7号仓库及设备用房、门卫室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而实际于2016年6月12日下达开工令(书面开工通知单),期间因设计图纸修改、规划局批复坐标点位、土方回填未到位、材料品牌更换、钢结构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等非归咎于原告施工的原因导致完工工期延后,故由此产生的实际施工期与合同施工期材料调差差额628298.09元不应由原告承担,予以计入工程结算款。6、关于水电费338968元,原告认可由其承担,但被告应提供凭据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及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作为工程款的调减金额予以扣减。综上,案涉工程结算款认定为54644553.25元(35370000元+10474600.96元+2578332.2元+5178522元+414800元+628298.09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故应予支付的工程款为51912325.59元(54644553.25元×95%);现被告京阳仓储公司已付53525594.3元(832763元+2765000元+37265895.37+

6129548.75元+1710000元+4387.18元+5000000元-182000元),因此未予欠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24个月的质保期已到,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质保金2879576.39元;被告主张以法院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为基础,扣减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扣除保修费用后分五年返还,具体为: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个月内保修金结算返还质保金的30%(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1个月内保修金结算返还质保金的30%;工程竣工验收满3年后1个月内保修金结算返还质保金的20%;剩余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后1个月内结算返还。因此,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2月8日起算,截至目前,被告京阳仓储公司的质保金返还义务为扣除维修费用后的质保金的80%,剩余20%的质保金返还义务尚未产生。案涉工程结算款认定为54644553.25元,返还期限届满的质保金金额计算为2185782.13元(54644553.25元×5%×80%)。针对原告保修期内的义务,双方约定“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承包人应在收到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24小时内修复缺陷或损坏的,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函告原告对相应工程质量缺陷项目进行维修,因原告认为并非自己施工范围或基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不应当由自己负责修复,京阳仓储公司遂聘请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并支出相应费用。对于京阳仓储公司支出或应当支出的属于原告应予维修范围内的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聘请第三方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实际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92408.81元,以及就路面开裂尚未维修的审价报价金额193405.76元,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1)因围墙修建并非原告的总承包范围,故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的项目中围墙建价款65292.81元不应由原告承担,不予从质保金中扣除;(2)关于消防管道重新铺设价款为70116元,因被告已对案涉项目验收合格,现主张原告未严格按照施工图对消防管道予以施工,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费用不予从质保金中扣除;(3)消控红外对射故障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经维修后仍然存在故障问题,故该笔维修价款5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已向第三方支付该笔费用,故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4)就B2库东南角路面沉降开裂的修缮费用,路面施工属于原告的总承包范围内,就此具备保修义务,原告主张系被告未按设计修建挡土墙导致路面沉降开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承担修缮费用,该笔费用的审价报价金额为193405.76元,虽然被告尚未实际支付,但已经过招投标确定,认定为被告应当要支付的费用,为减少双方诉累,在此一并处理,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共计250405.76元(57000元+193405.76元),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后,被告应当返还的质保金为1935376.37元(2185782.13元-250405.76元);剩余20%质保金待返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以上,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3847701.96元(51912325.59元+1935376.37),现被告已支付53525594.3元,尚欠质保金322107.66元应予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312399.19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全部、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以便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否则审核期限顺延,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虽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接收人李林芳并非被告员工,而是第三人京阳物流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京阳物流公司原系被告的股东,且该接收人原系被告员工,原告曾多次与其进行资料对接,被告的股权变动情况并未向原告告知。经审理查明,被告变更后的股东曾多次委派李恒参加由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参加的监理例会,原告亦多次向李恒请款,故其关于不知被告股东变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李林芳并非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资料签收人或项目经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李林芳曾代表京阳仓储公司签收过原告所提交的文件,故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予李林芳签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全部、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义务,由此被告对全部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尚未产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第二,双方合同约定“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审核工作,则发包人需按合同价款的80%先行支付给承包人,剩余15%在审核完成后及时支付给承包人”。根据争议焦点一中的分析,博达方仁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予作为认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因此直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审核确认。而被告已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以上,还另行支付了合同价款的15%以上以及预先支付了调差款5000000元,亦符合双方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返还质保金322107.66元,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京阳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22107.6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4448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京阳仓储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原告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喻洁

人民陪审员  周继开

人民陪审员  谢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