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升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10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组织机构代码71210804-4。
法定代表人:陈和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路**织机构代码05802954-3。
法定代表人:孙东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粤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江、被告湘粤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罗进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10日,被告湘粤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位于浏阳市工业园××房××宿舍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了《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楼板厚度等司法委托检测、鉴定报告》。2020年3月12日,原告东升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位于浏阳市工业园××房××宿舍××栋、增加的厂房、宿舍精装修项目及部分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华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了华夏价鉴(2020)第01号《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诉讼中,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江、被告湘粤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罗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粤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09835元及利息13540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项目具体内容为宿舍和1栋厂房,其中宿舍建筑面积为3094.56㎡,厂房建筑面积为7986.92㎡;工程造价暂定13671848元,最终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根据甲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按二个单体的形象进度支付,(1)厂房分6次支付,完成基础工程付合同价10%;完成一层主体付合同价25%;完成二层主体付合同价25%;完成建筑装饰工程付合同价10%;完成给排水、电气、通风工程付合同价10%;至工程预验收付至合同价的85%。(2)宿舍分7次付款,完成基础工程付合同价10%;完成一层主体付合同价10%;完成二至三层主体付合同价20%;完成四至五层主体付合同价20%;完成建筑装饰工程付合同价15%;完成给排水、电气、通风工程付合同价5%;至工程预验收付至合同价的8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书在经过审核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5%,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5%。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延期付款款额以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所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5年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建设工程和竣工结算资料。原告依合同完成施工量为22209835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20983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7500000元,尚欠工程款4709835元未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已达5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欠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利息,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354077.5元(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利率5.7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湘粤盛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工程量签证及工程价款计价的依据,原告主张总工程款22209835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即要求原告提交结算资料,但原告于2015年8月才提交,故对于拖延的8个月时间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无需承担拖延结算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后,委托北京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所做的所有工程进行审计,故被告在结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696293.7元,结合北京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审计的金额17845619.1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比例达到99%,故被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也没有违约行为。2015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审计结果后,原告在2016年就可以采取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但自2016年之后,原告每年为工程款问题采取极端手段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秩序。被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也多次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2019年1月,被告又委托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了律师函,再次要求原告起诉解决纠纷,但原告在5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自身故意拖延纠纷解决的时间,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了损失扩大。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原告应提交税务发票,现被告已付款17906937.7元,但原告仅提供了6500000元的发票,故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应提供剩余发票。因此,在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方面,被告均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针对原告施工过程中的严重质量问题,如楼板厚度不达标、车间三楼地板呈现鱼鳞状裂纹、外墙掉砖及漏水等,被告已经提起反诉,也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因质量问题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4.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5.原、被告共同约定精装修项目优惠6.325%,但鉴定机构在《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按照1921552.58元的清单报价核算了精装修项目共计1760550.2元,应在该金额的基础上按照双方约定优惠率予以核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精装修项目工程款为1649195.4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理无据,被告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无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湘粤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东升建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00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东升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湘粤盛公司与东升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升建筑公司承包“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交付后,湘粤盛公司发现其厂房及宿舍有多处漏水,尤其是电梯井,一到下雨,里面就成了池塘,至今未得到改善。同时,厂房屋面楼顶出现开裂,导致承重力减小,产生了严重的安全隐患。2019年4月26日,湘粤盛公司委托他人对厂房进行专项检测时又发现所有楼板厚度均没有按勘查设计的图纸施工,已经影响工程主体结构的安全及使用,给湘粤盛公司带来经济损失,而东升建筑公司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从来都没有解决。现湘粤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针对湘粤盛公司提出的反诉,东升建筑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东升建筑公司承建的湘粤盛公司厂房及宿舍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为合格,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湘粤盛公司反诉称厂房及宿舍有多处漏水及屋面质量问题至今未得到改善,与客观事实不符。东升建筑公司已按工程质量保修书和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保修义务,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其他保修范围为2年。对于湘粤盛公司所称漏水及屋面质量维修问题,东升建筑公司在保修期限内从未接到过湘粤盛公司任何通知及函件,故东升建筑公司认为,即便存在这些问题,也不是施工工程质量问题。3.关于楼板厚度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的问题。东升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任何通知及函件,且验收合格。至于湘粤盛公司提出屋面楼顶出现开裂,导致承重力减小的问题,可能与湘粤盛公司将屋面改造并加层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有关(屋面已改为仓库使用),并非东升建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湘粤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东升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湘粤盛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湘粤盛公司将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国家级生物园开发区的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发包给东升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为1#栋宿舍:层数地上5层,建筑面积3094.56㎡;2#栋厂房:层数2层,建筑面积7986.92㎡;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招标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变更资料,承包施工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包土方、基础、防水、主体结构、建筑装修、给排水、电气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清单中标总价13671848元(此投标报价为暂定价。工程价款的结算按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3款执行),其中厂房价9263666元,宿舍价4410982元,项目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答疑纪要、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含人、材、机、管理费、利润,不含规费、税金),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湘建价[2009]406号文件执行》;(2)工程量的确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发包方书面确认的工程进度,按二个单体的形象进度支付:(1)厂房共分6次支付,完成基础工程付合同价10%;完成一层主体付合同价25%;完成二主体付合同价25%;完成建筑装饰工程付合同价10%;完成给排水、电气、通风工程付合同价10%;至工程预验收支付至合同价的85%。(2)宿舍共分7次支付,完成基础工程付合同价10%;完成一层主体付合同价10%;完成二至三层主体付合同价20%;完成四至五层主体付合同价20%;完成建筑装饰工程付合同价15%;完成给排水、电气、通风工程付合同价5%;至工程预验收支付至合同价的85%。厂房和宿舍工程设计变更增减项目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书在经过审核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5%(需扣除保修、赔偿费用及违约金);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5%(需扣除保修、赔偿费用及违约金)。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部采用支票,通过银行支付。工程款支付时,承包方需向发包方提供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税票,若不能提供,发包方有权代扣代缴各项税金后支付工程款。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延期付款款项以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延期第1天起,每天向发包人偿付千分之五罚金等。
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4)其他约定:其他项目保修期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贰年)满且完成全部的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当天,双方一致确认湘粤盛公司新建项目厂房和宿舍工程的投标清单报价为14004417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在该报价的基础上,同意在项目管理费及企业法定利润中再让利287569元,加上宿舍工程重复计算的金属栏杆工程造价45000元,最后投标清单报价为13671848元。
2013年4月12日,东升建筑公司进场开工建设。2014年4月18日,湘粤盛公司增加厂房和宿舍精装修工程项目,并与东升建筑公司确认精装修工程按精装修设计图清单报价为1921552.58元,经双方协商,本清单报价下浮,确定按1800000元计算。同时,注明精装修项目的增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以双方认可的精装修竣工图为准,参照本清单单价结算。工程量增减需经发包方确认,没确认的增减工程量,发包方不予结算。
2014年12月25日,东升建筑公司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并将涉案项目交由湘粤盛公司投入使用。该项目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均同意竣工验收。其中,湘粤盛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确认施工单位已完成合同规定工程量,质量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
2015年7月,东升建筑公司向湘粤盛公司提供结算资料。2015年9月25日,湘粤盛公司委托北京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新建项目(车间土建、毛坯部分、厂房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但未出具正式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
2019年1月10日,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根据湘粤盛公司的委托,向东升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就双方争议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协商不成,东升建筑公司遂诉至本院。湘粤盛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遂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中,湘粤盛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东升建筑公司的反诉。
另查明:1.湘粤盛公司称其陆续支付东升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17906937.7元(含代付款项及处罚款)。但东升建筑公司仅认可湘粤盛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7500000元,其对于湘粤盛公司主张的2013年11月6日转账汇款296293.7元、2014年8月17日处罚款1000元、2014年元月代付2144元、2015年1月28日代付渣土费6000元、2016年元月代付1500元及2017年1月18日现金支付10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湘粤盛公司提交的29张电子转账凭证显示,湘粤盛公司向东升建筑公司转账汇款29笔,合计17796293.7元。除2013年11月6日转账汇款296293.7元备注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往来款外,其他28笔汇款均注明工程款。东升建筑公司称2013年11月6日转账汇款296293.7元系东升建筑公司代付的款项,并非工程款。具体代付明细为:2013年8月26日代为支付浏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检测费67310元;2013年8月8日代为支付浏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644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32199元、建筑工程质量测试费13125元及交易服务费6122元;2013年7月29日代为支付浏阳市气象局防雷检测费6440元;2013年10月26日代为支付钢板费158062.7元、吊车费433元、钢板运费1732元;2013年10月30日代为支付钢板切割费4440元(含运费22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方为湘粤盛公司的《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为67310元)、《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3张(金额合计57886元)、《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为158062.7元)、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为4440元)及领款单复印件2张(金额为2165元);2.2016年9月13日,东升建筑公司湘粤盛项目部向湘粤盛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该函内容为:“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我公司在浏阳湘粤盛项目施工期间部分材料(沙石水泥砖等)由胡新建供应,目前由于我公司与贵司就本工程结算正处于对审中,无法支付胡新建剩余材料款,现证明我司欠胡新建剩余材料款壹拾万元(100000),特此委托贵司可从我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付给胡新建(注:支付时请胡新建写好收条)”。2017年1月17日,东升建筑公司向湘粤盛公司出具100000元的收据1张。次日,湘粤盛公司依函代付现金100000元;3.湘粤盛公司以施工方灰班组于2014年8月16日上午在湘粤盛公司强令禁止吸烟处吸烟,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其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并主张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涉案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湘粤盛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实,东升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4.根据湘粤盛公司提交的《关于湘粤盛工程场外支付弃土管理费的证明》显示,双方一致同意共同承担弃土管理费12000元,东升建筑公司在该证明施工方处加盖了东升建筑公司湘粤盛项目部印章,湘粤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书在建设方处签字,并注明“由我司支付壹万贰仟元整,在东升工程款里扣除”。2014年12月16日,湘粤盛公司支付弃土管理费12000元。5.湘粤盛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4年元月代付2144元、2016年元月代付1500元,但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支出证明单》,没有东升建筑公司经办人签字或盖章。6.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7.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8日,东升建筑公司仅向湘粤盛公司提供了6500000元工程款税票。
再查明:1.本院根据东升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华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湘粤盛公司位于浏阳市工业园××房××宿舍××栋,增加的厂房、宿舍精装修项目及部分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5日,湖南华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夏价鉴(2020)第01号《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总造价18893566.92元。其中厂房、宿舍精装部分鉴定金额为1722868.67元、厂房精装计价增加部分根据签证固定单价鉴定金额8151.36元、宿舍精装计价增加部分根据签证固定单价鉴定金额29530.17元。鉴定说明中载明:精装修部分补充协议结算方式有冲突,暂按原精装修设计图清单报价(1921552.58元)综合单价结算。2.本院根据湘粤盛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湘粤盛公司位于浏阳市工业园新建项目厂房的楼板厚度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厂房内墙体开裂与厂房主体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9日,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楼板厚度等司法委托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厂房被检测楼板的结构层厚度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大部分被检测楼板存在正偏差;2.厂房一层、二层的填充墙均存在一定的开裂现象,主要裂缝形态为填充墙与混凝土构件交接处裂缝、斜向或竖向裂缝、门窗洞口角部裂缝等,大部分裂缝宽度在0.1~0.35㎜之间,最大裂缝宽度约为0.5㎜,部分裂缝已贯穿填充墙;3.材料自身干缩、收缩和不同材料之间变形不一致等是厂房各层填充墙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温度应力等对裂缝的产生与发展有一定的影响。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东升建筑公司与湘粤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实际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案涉工程项目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湖南华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总造价18893566.92元。诉讼中,湘粤盛公司辩称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按照原精装修设计图清单报价(1921552.58元)综合单价结算精装修项目,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优惠率6.325%予以核减。本院认为,从东升建筑公司与湘粤盛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精装修项目》内容来看,双方确认精装修工程按精装修设计图清单报价为1921552.58元,并经协商本清单报价下浮至1800000元,即优惠率约为6.325%。同时,注明精装修项目的增减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以双方认可的精装修竣工图为准,参照本清单单价结算。也就是说,对于精装修项目,实际工程量与设计图清单工程量一致时,按照设计图清单报价下浮6.325%予以结算;若实际工程量与设计图清单工程量不一致,存在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则增加或减少的部分才参照设计图清单报价予以结算,其他实际已施工的设计图清单内工程量应当下浮6.325%予以结算。因此,厂房、宿舍精装部分工程造价(不含增加部分)应在鉴定金额1722868.67元的基础上下浮6.325%,即本院认定厂房、宿舍精装部分工程造价(不含增加部分)为1613897.23元。至于厂房精装计价增加部分鉴定金额8151.36元和宿舍精装计价增加部分鉴定金额29530.17元,系鉴定机构按照签证固定单价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对于湘粤盛公司主张厂房、宿舍精装部分工程造价(含增加部分)1760550.2元下浮6.325%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湖南华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除厂房、宿舍精装部分工程造价之外的部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东升建筑公司经鉴定后的实际工程总价为18784595.48元。诉讼中,东升建筑公司称尚有部分工程量未计入湖南华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次鉴定意见中,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东升建筑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对于湘粤盛公司注明工程款的28笔转账汇款合计17500000元,东升建筑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1月6日转账汇款296293.7元能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笔款项注明往来款,而其他28笔转账汇款均注明工程款,由此可看出湘粤盛公司主张已付的往来款296293.7元属于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东升建筑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及领款单虽均为复印件,但以上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13年11月6日之前,且票据金额与湘粤盛公司转账汇款金额296293.7元基本一致,同时发票中载明的付款人为湘粤盛公司,湘粤盛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并未付过此款项。综上,东升建筑公司主张湘粤盛公司2013年11月6日转账汇款296293.7元系东升建筑公司代付的款项,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于东升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东升建筑公司湘粤盛项目部向湘粤盛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及收据,可以证实湘粤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代付工程款现金100000元。根据湘粤盛公司提交的《关于湘粤盛工程场外支付弃土管理费的证明》及收据,可以证明湘粤盛公司已支付弃土管理费12000元,东升建筑公司应承担6000元,并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湘粤盛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4年元月代付2144元、2016年元月代付1500元,但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支出证明单》,没有东升建筑公司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且东升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湘粤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湘粤盛公司以施工方灰班组于2014年8月16日上午在湘粤盛公司强令禁止吸烟处吸烟,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主张对其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并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涉案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湘粤盛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实,东升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湘粤盛公司已付工程款17606000元(含代付款项6000元),湘粤盛公司尚欠东升建筑公司工程款1178595.48元。故对于东升建筑公司主张湘粤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709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同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书在经过审核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5%(需扣除保修、赔偿费用及违约金);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5%(需扣除保修、赔偿费用及违约金)。湘粤盛公司于2015年7月收到东升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于2015年9月25日委托北京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新建项目(车间土建、毛坯部分、厂房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根据东升建筑公司湘粤盛项目部向湘粤盛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显示,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仍正处于工程结算对审中,而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的条件是工程竣工结算书经过审核确认后15日内,但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的价款差距较大,湘粤盛公司没有对东升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时审核确认,东升建筑公司亦未积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致使东升建筑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虽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但由于湘粤盛公司未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予以返还,构成违约,客观上给东升建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于湘粤盛公司主张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一个月后也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存在多种利率标准,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已取代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全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时间(即2017年1月25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湘粤盛公司应自全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7年1月25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40%的标准(即年利率5.39%)向东升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准。
诉讼中,湘粤盛公司自愿撤回对东升建筑公司的反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湘粤盛公司辩称东升建筑公司仅提供了6500000元工程款税票,但开具税票系附随义务,与工程款不构成等价支付,不能以此对抗东升建筑公司主张的付款请求。虽然湘粤盛公司已撤回反诉请求,但鉴于该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主张东升建筑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税票,且涉案合同中约定湘粤盛公司付款时,东升建筑公司应当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相应税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东升建筑公司应当开具税票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东升建筑公司和湘粤盛公司提出的其他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东升建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提供12278595.48元工程款相应的税务发票;
二、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78595.48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78595.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2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380454元(包括工程造价鉴定费140454元及工程质量鉴定费240000元),合计440852元,由长沙市湘粤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88890元,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方荣
人民陪审员  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  曹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