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升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警察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9323号
上诉人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与上诉人长沙市军地素质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地素质教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军地素质教育公司4506921.0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即“湖南警察学院、东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军地素质教育公司租金552083.33元、押金200000元”;3、判令军地素质教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三项将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搬家费、过渡费共计4506921.02元判令应支付给军地素质教育公司,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湖南警察学院、东升公司与军地素质教育公司2019年1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如遇拆迁,造成军地素质教育公司经营中止,租金按实际租赁期按月计算,预付的租金超出部分予以退回,拆迁补偿全部归出租方湖南警察学院和东升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拆迁补偿款不应包括支付给实际使用人的搬家费、过渡补助费,该观点与《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政府第103号令)第八条规定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湖南警察学院、东升公司与拆迁部门签订,所有拆迁补偿费用都应补给上诉人,而非拆迁补偿合同主体之外的军地素质教育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占用租赁物至2020年7月24日,但又判决退还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的租赁费552083.33元,该判决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没有配合腾地,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所交付的押金200000不应予以退还。 针对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的上诉请求,军地素质教育公司答辩称:警察学院、东升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对押金不必退还问题进行答辩,就是认可了押金应当退还,故在二审中不能增加该项请求;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2020年2月已经停止经营并函告了东升公司和湖南警察学院,多收的租金应当予以退还;关于搬家费和过渡费本来不再双方协议的范围内,而且应当支付给需要搬迁过渡的主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承租人也可以获得搬家费和过渡费。 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变更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与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补偿协议》第十一条“双方约定如遇拆迁,造成乙方经营中止,租金按实际租赁期按月计算,甲方将预付的租金中超出部分需退回乙方;拆迁补偿全部归甲方”变更为“双方约定如遇拆迁,造成乙方经营中止,租金按实际租赁期按月计算,甲方将预付的租金中超出部分需退回乙方;由于乙方实际经营租赁场地搬家费、过渡费全部归乙方享有,甲方建设的租赁物即一栋6层综合楼、4栋砖混结构的单层厂房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的房屋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青苗、树木补偿费归甲方享有,乙方建设的约7000平方米临时建筑拆迁补偿全部归乙方享有”;2、判令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变更协议条款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欠妥,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欠妥;2、关于确认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而确认合同解除只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租赁合同中明显没有约定解除条款,而因不可抗力适用法定解除,也应在不可抗力发生时才能适用,不得提前适用。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6日为合同解除日,是因为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向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发函的依据是雨花区政府的征收文件,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载明的拆迁腾地期限是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不可抗力的发生时间应为2019年12月5日,应以该日期确定为合同解除日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军地素质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答辩称: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行使合同的变更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民法总则规定,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产生了重大误解或者认为受到了欺诈,其所能行使的是撤销权而并非是变更权,而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且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涉案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或受到了当事人的胁迫、欺诈。本案涉及的租赁权属于债权,并非用益物权,军地素质教育公司提出应当按物权法第121条获得补偿无法律依据。军地素质教育公司所称的所建造的房屋以及青苗补偿,因为该建筑是违章建筑不是拆迁补偿的范围,并且政府并未就这一方面进行补偿,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就不应当得到补偿。
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涉案《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协议》、《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7月6日解除;2、请求判令军地素质教育公司立即停止营业活动、腾清场地,返还约30亩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涉案土地范围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原湘警幼儿园范围内,东、南面以原告出租前原有围墙为界、西边以花侯路为界,向北边拓展到30亩,约在6层综合楼北向外墙后侧为界),涉案建筑以涉案土地上的实有的建筑物为准;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军地素质教育公司承担。
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将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与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补充协议》的第十一条“双方约定如遇拆迁,造成乙方经营中止,租金按实际租赁期按月计算,甲方将预付的租金中超出部分需退回乙方;拆迁补偿全部归甲方”变更为“双方约定如遇拆迁,造成乙方经营中止,租金按实际租赁期按月计算,甲方将预付的租金中超出部分需退回乙方;由于乙方实际经营租赁场地搬家费、过渡费全部归乙方享有,甲方建设的租赁物即一栋6层综合楼、4栋砖混结构的单层厂房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的房屋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归甲方享有,乙方建设的约7000多平方米临时建筑拆迁补偿全部归乙方享有”;2、请求判令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退还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的租金552083.33元及押金2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752083.33元;3、请求判令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向军地素质教育公司支付搬家费91977.98元、过渡费4414943.04元,以上两项合计4506921.02元;4、请求判令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长沙市雨花区花桥新辉家具厂(以下简称“新辉家具厂”)租用花桥村集体土地100亩用于办厂,后于1998年12月退租40亩,并办理了两宗集体建设用地红线,其中A地块面积为24567.62平方米,B地块面积为12691.5平方米。1999年11月9日,东升公司(甲方)与新辉家具厂(乙方)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1、甲方收购乙方,从即日起乙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归甲方承担,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2、甲方按当初家具厂投资的账面数额收购。乙方法人代表黄新辉同志也是甲方的法人代表与股东,黄新辉同志自愿将这全部资产作为股本投入甲方进行生产发展。3、乙方对花桥村的上缴从即日起全部由甲方承担。4、乙方的名称机构仍保留不变,人员由甲方统一安排。之后,东升公司与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在A地块上兴建了湘警幼儿园等若干建筑物。 2008年12月10日,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后变更为湖南警察学院)、东升公司(甲方)与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属的位于黎托乡花桥村的一块场地租给乙方,该块场地原为甲方合作开发兴建的湘警幼儿园,场地内有一栋6层的综合楼,4栋砖混结构的单层厂房,占地面积约30亩,建筑面积8000多平方米,土地办有红线图、集体用地土地权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一致同意以下条款:1、乙方为了公司发展需要,愿意承租该地块,地块面,地块面积约30亩面以原有围墙为界,西边以花侯路为界,向北边拓展到30亩,约在6层综合楼北向外墙后侧为界,经双方测量为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用围墙砌好。2、租赁期为十年,即2009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3、租金支付时间:每年的租金每半年预付一次,并提前一个月支付,每亩场地(含建筑物)租金为25000元,三年后实行递增,其中一至三年为75万元,第四年82.5万元,第五年90万元……第十年127.5万元。4、乙方租赁该宗地,主要用于职业培训教育;甲方在乙方经营期间,协助乙方处理好与当地政府,当地村民的关系,甲方不得无故中止合同,如遇国家重大政策(须具有长沙市政府或以上机关的红头文件)变化,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和规定的时间撤出。在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将此地块作为抵押。5、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200000元作为押金,分两次支付,在租赁期满后甲方退还给乙方,如乙方中途违约,则2000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2010年12月1日,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与军地素质教育公司重新签订《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与2008年12月1日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将租赁期限调整为15年,即2009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4日。另约定附《关于申请重新签订函》。 合同履行过程中,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对所承租的建筑物进行了部分翻新改造,并自2013年起自行在该30亩场地内新建、扩建房屋面积7000多平方米,但新建、扩建部分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1月22日,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甲方)与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2019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4日期间每年的租金标准,并约定“如遇拆迁,造成乙方经营中止,租金按实际租赁期按月计算,甲方将预付的租金中超出部分需退回乙方;拆迁补偿全部归甲方”。2019年5月,因长沙市花桥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三期)建设需要,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9】政国土字第57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需依法征收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范围内297.69亩集体土地作为该工程项目用地,涉案土地在被征收的红线范围内。2019年7月5日,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向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发送《函告》,载明:长沙市军地素质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我方今接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我方位于黎托乡花桥村的原湘警幼儿园属于本次征收范围内,根据雨花区政府的要求及我们双方协议约定,请贵方做好搬迁准备,同时保证在2019年8月底前搬迁完毕。2019年7月6日,军地素质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量收到该《函告》,并注明:函告已收悉,请贵方考虑我方的实际具体困难。 2020年3月3日,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新辉家具厂(乙方)签订《花桥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三期)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103号令)相关征收拆迁补偿配套政策等有关规定,甲方根据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雨花分局和雨花区征地服务中心委托与乙方签订如下协议。乙方就A地块(建筑物总面积为15961.59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4598.899平方米。)获得房屋补偿费共计21537818.42元(其中:合法房屋补偿费5739425.95元、青苗、树木补偿费53862.4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2667361.42元、搬家费91977.98元,过渡费4414943.04元、按期拆迁奖励费1195713.74元、其他房屋补偿7374533.89元),该款项已支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号(开户名: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长沙市农村商业银行万家丽路支行、账号:8201********)。 因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对拆迁补偿的归属有异议,故一直未自行搬离该场地及腾空房屋,但预付租金至2020年7月24日。2020年4月28日,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诉至法院。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军地素质教育公司提交了2020年3月13日的协调会录音资料,拟证明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在签订2019年1月22日的补充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且双方对于补偿范围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另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认为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未提供花桥村过会材料及东升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故对收购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军地素质教育公司鉴定所涉事项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异议的合理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此外,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还提出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并非《花桥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三期)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故无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要求其腾地腾房。 另查明,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A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于2020年2月11日被雨花区政府征用,征用时间至2020年3月13日,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亦自2020年2月起未再实际经营。 再查明,新辉家具厂确认,涉及A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实际权利人为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A地块虽最初由新辉家具厂租用并登记为土地使用人,但新辉家具厂已于1999年被东升公司整体收购,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已随收购转移至东升公司,故涉及A地块的相关权利义务也一并移转。之后,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又在A地块上兴建了湘警幼儿园等建筑物,故在法律未禁止及没有限制性约定的情形下,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有权将A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对外进行出租。本案系因A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租赁问题产生纠纷,故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协议解除及场地、房屋腾空问题。本案中,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与军地素质教育公司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协议》、《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如遇国家重大政策(须具有长沙市政府或以上机关的红头文件)变化,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和规定的时间撤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19】政国土字第57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显示,A地块在长沙市花桥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三期)的用地范围内,属于被征收的红线范围,故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与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国家政策不能继续履行,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据此向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发送《函告》,通知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于2019年8月底前搬离并腾空场地,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协议》、《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6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军地素质教育公司未自行搬离、腾退A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有权据此主张。 关于变更协议条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已针对胁迫、重大误解等事由明确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并未规定当事人基于上述理由可主张变更的权利,故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请求变更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此外,签订《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补充协议》时,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自建及改扩建部分房屋已在A地块形成多年,故双方如需对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自建、改扩建房屋的拆迁补偿归属另行约定,按照习惯也应单独列明以示区分。另,该补充协议签订的当事人有三方,且均为商事主体,其对于合同签订、条款设置较自然人而言应具有更强的分辨力、理解力。基于上述分析,双方就补充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全部归甲方”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主张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以“不约定拆迁补偿全部归甲方”即不续签作为胁迫,并提交了录音资料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录音资料所反映的是2020年3月3日的谈话内容,其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存在一年以上的间隔,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签约时的情形。其次,合同的最终签订应是双方反复磋商的结果,如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不同意该条款,完全可以通过增设其他条款进行补充约定,或选择主张解除合同,并就其自建及改扩建部分主张损失赔偿,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并非没有选择权。最后,根据庭审所播放录音内容,其也无法达到关于“胁迫”的证明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从补充协议内容看也无法体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故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综上,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 关于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主张的搬家费、过渡费。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103号令)等相关文件精神,搬家费、过渡费并非针对被拆迁房屋本身的补偿,而是对房屋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可能发生的搬家、过渡事实而支付的补助费用。本案中,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存在搬家过渡及另寻场地经营的客观事实,而双方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补充协议》虽已明确约定“拆迁补偿全部归甲方”,但该“拆迁补偿”所包括的项目应理解为《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补充协议》中所列明的“合法房屋补偿费、青苗、树木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按期拆迁奖励费、其他房屋补偿”等费用,而不应包括支付给实际使用人的搬家及过渡补助费用。因此,结合双方就拆迁补偿的约定及“搬家费、过渡费”的属性,并基于利益衡平的原则,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应将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的“搬家费、过渡费”共计4506921.02元补偿给军地素质教育公司。 关于租金、押金的退还问题。双方的合同关系虽自2019年7月6日已解除,但军地素质教育公司未自行搬离,故应向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支付占用费。据核实,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已支付占用费至2020年7月24日,但自2020年2月以来,全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主要从事的是教育、企业培训,其属于人员密集型产业,本次疫情对其行业冲击较大,因此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自2020年2月起亦无法再实际经营,故其所预付的2020年2月24日至7月24日的租金应由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予以返还。关于押金200000元。本案合同解除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且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亦表示愿意退还该200000元押金,故押金应退还给军地素质教育公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警察学院、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军地素质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协议》、《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6日解除;二、长沙市军地素质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并搬离花桥村30亩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涉案土地范围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原湘警幼儿园范围内,东、南面以原告出租前原有围墙为界、西边以花侯路为界,向北边拓展到30亩,约在6层综合楼北向外墙后侧为界);三、湖南警察学院、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长沙市军地素质教育服务有限公司4506921.02元;四、湖南警察学院、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长沙市军地素质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租金552083.33元、押金200000元;五、驳回湖南警察学院、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长沙市军地素质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反诉受理费24306.52元,合计24346.52元,由湖南警察学院、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长沙市军地素质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346.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涉案《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协议》《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补充协议》已解除,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并搬离花桥村30亩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事项无争议,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和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是否应将政府补偿的涉案搬家费、过渡费支付给军地素质教育公司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设施租赁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拆迁补偿全部归甲方”,但该“拆迁补偿”所包括的项目约定不清楚。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与征拆部门签订的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拆迁补偿项目包括合法房屋补偿、青苗树木补偿、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搬家费、过渡费、按期拆迁奖励费、其他房屋补偿等。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103号令)等相关文件精神,搬家费、过渡费并非针对被拆迁房屋本身的补偿,而是对房屋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可能发生的搬家、过渡事实而支付的补助费用。本案中,因拆迁腾地实际需要搬家、过渡的主体是军地素质教育公司,故从搬家费、过渡费补偿项目的性质及利益衡平原则,认定租赁补偿协议中拆迁补偿不包括搬家费、过渡费较为合理。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应将从政府拆迁部门领取的搬家费、过渡费共计4506921.02元支付给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上诉认为依据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预付租金、押金退还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9年7月6日已解除,但军地素质教育公司未自行搬离腾空房屋,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自2020年2月以来,全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为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实际已于2020年2月底停止经营;且新辉家具厂代表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已于2020年3月3日与政府拆迁部门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应支付占用费截止2020年2月24日,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应将预收的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返还给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因遇到政府征收拆迁而解除,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虽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搬离腾空房屋,但按照实际占用期间支付了相应的占用费,且拆迁部门补偿的搬家费、过渡费应支付给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该公司在未获得搬家费、过渡费的情况下,未及时腾空搬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认定军地素质教育公司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故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收取的200000元押金,亦应予以退还。 三、关于变更租赁补充协议条款的问题。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认为在签订涉案租赁补充协议时,受到了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的胁迫,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应予变更。本院审查认为,军地素质教育公司与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均是法人主体,具有一定的商业认知能力,双方经过磋商,签订了涉案租赁补充协议,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若认为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或对合同条款产生重大误解、条款内容显失公平,应及时主张撤销权,其在本案反诉中提出该请求,已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且其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胁迫或重大误解事实的存在,故军地素质教育公司请求变更补充协议条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东升公司、湖南警察学院和上诉人军地素质教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6.52元,由湖南警察学院、湖南东升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53.26元,长沙市军地素质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15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华 审判员  董强强 审判员  刘 青
书记员  唐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