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州金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元镇白元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龙法,系该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58号兴华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夏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傅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昝某,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洛阳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夏某、傅某、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傅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延期交付车辆且存在质量问题,违约金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丰隆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0.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夏某、傅某、昝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元三一公司)与被告(××)丰隆公司、(担保人)傅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丰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SY375挖掘机一台,总价157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26万元(含定金),余款131万元,分24期偿还。××指定联系人夏某,××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傅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湘元三一公司(甲方)与被告丰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分期版),约定:基于乙方分期购买机械设备,为保证乙方按期、足额付款,乙方保证在提取机械前,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丰隆公司(乙方)向原告湘元三一公司(甲方)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之附件)》一份,载明:乙方尚欠甲方分期款131万元,具体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每月20日前还款7.7万元,2021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每月20前还款4.8万元,2022年7月20日前还款3.2万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夏某、昝某向原告湘元三一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丰隆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通过原告购买的挖掘机(机器型号:SY375,机号:SY037DCA16388),担保人承诺如果被告丰隆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及违约金的情况下,担保人将对以上债务及其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此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自认被告丰隆公司截至2020年1月11日已经支付保证金1万元、首付及到期分期款44.4万元,尚欠到期分期款20.1万元未付。被告自认于2020年7月1日收到涉案车辆。另查明,2020年12月23日,洛阳市丰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1月18日,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丰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分期还款承诺书》,被告夏某、昝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丰隆公司交付挖掘机,被告丰隆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隆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月11日的分期欠款20.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隆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隆公司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对2021年1月11日以前的违约金酌定支持2500元,之后违约金以20.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夏某、傅某、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傅某、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丰隆公司、夏某辩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某、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月11日的分期欠款20.1万元、违约金2500元及之后违约金(以20.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夏某、傅某、昝某对被告洛阳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被告洛阳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夏某、傅某、昝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洛阳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延期交付车辆且存在质量问题,违约金认定不当的理由,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分期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交付挖掘机,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减,对2021年1月11日以前的违约金酌定支持2500元,之后违约金以20.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迟延交付车辆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洛阳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洛阳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