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7117号
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开发区第二大街58号兴华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5687246D。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女,汉族,1993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启晓,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2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河南省宜阳县岭村。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彭小阳,男,汉族,1992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小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租金94376元及违约金(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被告***、***和彭小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三一牌挖掘机一台,被告***向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办理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彭小阳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偿还到期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替其垫付了租金,截止2021年4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垫付租金943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彭小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彭小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宏公司(出租人)、***(甲方、承租人)与原告(乙方、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拟向中宏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乙方接受甲方的申请,同时与出租人约定,为甲方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服务。租赁本金为7137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
2020年4月24日,***、***作为担保人签署《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对被告***的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最后一次垫付按揭款/租金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5月1日,原告(甲方、担保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彭小阳(丙方、反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未能及时支付融资租赁款而使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提供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宏公司将涉案购车款71.37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取得涉案车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垫付31458元、2021年2月26日垫付31459元、2021年3月31日垫付31459元,以上共计94376元。
另查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融资租赁许可批准证书。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市场监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机器设备销售贷款、抵押及保证合同、担保书、转账凭证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宏公司申请贷款购买挖掘机,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彭小阳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涉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中宏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取得车辆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款项94376元,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款943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酌减至以代偿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即LPR上浮30%为标准,自代偿之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诉请被告***、***、彭小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小阳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合同,且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彭小阳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94376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数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即LPR上浮30%为标准,自代偿之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小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元,由被告***、***、***、彭小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