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5046号
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开发区第二大街58号兴华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5687246D。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龙飞,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女,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租金23009元及违约金(从垫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以首付款分期和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融资租金,导致原告多次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丙方)签订《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拟向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特向乙方申请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中宏公司产品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担保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乙方向中宏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以最后一次承担担保责任之日为准)起两年。同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自愿对被告***的融资租赁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租金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乙方、承租人)与中宏公司(甲方、出租人)、原告(丙方、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融资物为SY75C挖掘机-小挖一台,设备总价格332000元,贷款额(租赁本金)为2464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中宏公司将贷款246400元转至原告公司账户;租金计算及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6.1%。乙方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垫付10932元、2020年12月30日垫付447元、2021年1月28日垫付10932元、2021年3月31日垫付10932元,以上共计3324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234元,剩余23009元未偿还。
另查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融资租赁许可批准证书。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市场监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担保函、转账凭证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宏公司申请贷款购买挖掘机,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共计23009元(扣除被告已还款项102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款230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酌减至以代偿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即LPR上浮30%为标准,自代偿之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合同,且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23009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数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即LPR上浮30%为标准,自代偿之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