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15275号
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58号兴华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黄玫,女,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梦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