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84民初5317号
原告: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8甲1号。
法定代表人:杨贺翔。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兴华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宪祖。
原告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苏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