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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8苏州新诚永惠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佳顺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91民初3768号
原告苏州新诚永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永惠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佳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新诚永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建新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国喜、被告佳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陆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新诚永惠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国喜、被告佳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送货单与对帐明细证明买卖关系与供货事实,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交易事实,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周金火与被告股东张伟华均未到庭就送货单与对账明细上“周金火”与“张伟华”签名进行核对,并说明情况,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系周金火所签以及部分送货单由周金火与张伟华所签。周金火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送货与对账时与其对接,并相信其可以代表被告收货并对账符合常理,周增福、周金火均与本案事实相关,但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张伟华作为被告股东,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其亦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周金火、张伟华之间就涉案货款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周金火等员工收货以及由周金火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就诉争的买卖义务已履行,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被告未就其已付款情况举证证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相应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送货单上约定货款回收期为本年度,逾期每天按欠款额的5%收取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欠款额30%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庭审情况,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6日的往来明细记载2013年结欠发货金额为33322.6元,2014年发货金额为59404元,2015年发货金额为109695.5元。2015年6月3日的往来明细记载2014年欠款余额为134980.76元,发货金额为85912.5元。两份往来明细均载明“请贵司财务核对无误后,盖章回传”,均由“周金火”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增福父亲为周金火,但周增福与周金火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于“周金火”签字非周金火本人所签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至2015年期间送货单,均记载“货款回收期为本年度,逾期将每天按欠款额的5%收取违约金”,由“周金火”、“张伟华”等人签收,张伟华为被告股东,亦未到庭接受质询,送货单与往来明细相对应,本院对送货单亦予以采信。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佳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0893.26元、违约金66268元,合计287161.2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佳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 婕 人民陪审员  史建明 人民陪审员  金兴梅
书 记 员  顾大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