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航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圣航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1630号
原告:江苏圣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群星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金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勇、王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圣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航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勇、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59079元及该款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其与被告就“苏州复园二期别墅、酒店门窗工程”签订《合同书》,工程地点为苏州市金庭镇大桥路10号,承包范围为苏州复原铝木复合门窗、铝合金门窗工程材料的采供、工厂制作、现场安装施工等内容,工程暂定价为4426217元。合同订立后,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3月25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8年7月31日,经被告审计,其施工承包项目工程结算款为5224139元,截至2021年10月份,被告仅支付496506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再支付。现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亦未按期支付质保金。其于2021年5月26日由“苏州工业园区佳顺装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圣航建设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施工报价与清单报价不符,其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苏州工业园区佳顺装饰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后变更为圣航公司暨本案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苏州复园二期别墅、酒店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市金庭镇大桥路10号,承包范围为苏州复园铝木复合门窗、铝合金门窗工程材料的采供、工厂制作、现场安装施工、售后服务以及通过竣工验收后的保修及技术支持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维修,施工工期服从总包单位整体进度计划,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426217元,最终结算以清单价结算、审计,如有设计变更,按照同类型窗型组价结算、审计。工程款支付:1、门窗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2、审计决算完成后付至审计确认价的95%;3、余款5%质保期满一年无息支付3%,满两年无息支付余款2%;4、目前正在洽谈购房事宜,其中50%工程款可考虑购房抵作购房款;5、付款时施工方需提供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合同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汇总表。
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署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合格、符合要求。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及造价咨询单位签署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金额为5224139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已付款共计4965060元。原告称,部分已付款系以房屋抵款。
被告称,双方人员弄虚作假才出了验收单,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型材、玻璃厚度均不符合约定,门窗存在边缘开裂、胶条脱落、玻璃爆裂问题,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若干。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双方已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其在工程竣工后并未收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质保义务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原告亦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被告应于2018年3月24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辩称验收单系双方人员弄虚作假才出具的,以及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共计4965060元,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259079元及该款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圣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9079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采用转账法院履行款账户方式支付,可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2250199759100000448058231;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28元,由被告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建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