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1202行初147号
原告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创业路**楼**。
法定代表人周华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涛(特别授权),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社春(特别授权),性别,××族,住兴化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兴化市行政审批局,住,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戴振涛,局长。
出庭负责人邵卫强,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特别授权),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慧(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市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18年12月14日以兴化市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苏1202行初310号行政裁定书,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苏12行终39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8)苏1202行初31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因公司登记职能划兴化市行政审批局,依法变更被告为兴化市行政审批局,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凯涛、翁社春,被告兴化市行政审批局的出庭负责人邵卫强及诉讼代理人陈志坚、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明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李 荣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玲云
书 记 员 窦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