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2行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创业路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社春,性别,××族,住兴化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兴化市八里铺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仇文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剑,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公司)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行初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门公司原名称系江苏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红门公司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日颁发编号为321281000201507200053注册号为321281000102320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周华凤,住所地兴化市××村。2016年4月15日,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注册号统一调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红门公司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注册号调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换号操作,红门公司“注册号:321281000102320”调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629451531”。红门公司认为其申请的企业名称系“红门公司”,2016年4月15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人员将企业名称错误登记为“江苏宏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门公司),红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颁发公司营业执照,要求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改正信息管理档案中“宏门公司”为“红门公司”;2、诉讼费由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庭审中,由于红门公司未提交2016年4月15日营业执照原件,法庭询问红门公司能否提供原件,红门公司陈述原件由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走了。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当日红门公司没有任何的变更申请行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收走营业执照,2018年9月17日的公司名称变更申请材料显示营业执照是红门公司遗失了。
另查明,红门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在扬子晚报T8版刊登遗失营业执照遗失公告,其声明作废的营业执照名称系“宏门公司”。2018年9月17日,红门公司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由“宏门公司”变更为“红门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之规定,被告是兴化市范围内的公司登记部门,具有公司登记职权。故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红门公司认为其申请的企业名称系“红门公司”,2016年4月15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人员将企业名称错误登记为“宏门公司”,其持有该营业执照直至2018年8月17日在扬子晚报T8版刊登遗失营业执照公告,从2016年4月15日起,红门公司主观上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律规定,其于2018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红门公司的起诉。
红门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限向上诉人发放过多份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名称均为“红门公司”,上诉人从未领取过“宏门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该营业执照客观上是否存在过、为谁使领用,被上诉人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也未依法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16年4月15日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登记行为错误,系主观推断;2.被上诉人诱骗、逼迫上诉人办理虚假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在其信息管理档案中将上诉人企业名称登记为“江苏宏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放给上诉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不一致,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兴化市市场监管局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红门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完整,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的“红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与“宏门公司”不具有关联性;4.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系试图通过公司名称读音相同的手段,达到其不正当目的;5.公司登记职能已经划转至兴化市行政审批局,兴化市市场监管局不再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兴化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兴政发[2019]52号),将公司登记职能划转至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8)苏1202行初310号行政裁定,于2019年6月14日寄交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审程序终结前案涉公司登记职权已经变更,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变更被告为兴化市行政审批局,一审法院以兴化市市场监管局为被告作出一审裁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行初31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曹海霞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蔡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振宇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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