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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1202行初310号
原告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年(特别授权),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社春(特别授权)。
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仇文明,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学进,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苏剑(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勇(特别授权),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门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原企业名称“江苏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日颁发编号为321281000201507200053注册号为321281000102320“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兴化市××村,法定代表人周华凤;2016年4月15日,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新版营业执照时,登记人员将企业名称错误登记为“江苏宏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套2015年7月20日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予以认可,后被告向原告颁发三证合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2815629451531的“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由于被告的错误导致2018年3月8日兴化市政府招标办取消原告本己中标的兴化市海南镇幼儿园170万元的建筑工程和兴化市安丰自来水厂80万元的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并扣押原告4万元招标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取得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依法纳税,合规经营。2018年3月,本公司参与招投标时被取消中标的工程项目,被告认为本公司涉嫌假冒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活动,拟对本公司行政处罚,后不了了之。由于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请求判决:1、请求确认被告违法颁发公司营业执照,要求被告改正信息管理档案中“江苏宏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具有公司登记的职权。被告是兴化市范围内的公司登记部门,具有公司登记职权。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起诉涉及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20日;2016年4月15日,调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未发生变更行为。对名称变更为“江苏宏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知情且无异议,理应对其法律后果负责,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资料可以佐证。因此,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三、被告依法作出行政登记行为。1、依法受理,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打为真实有效。江苏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于2010年10月开业,注册号:321281000102320。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司名称变更申请,拟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宏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被告依法受理,作出变更登记,并颁发带二维码标识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资料可以佐证。2016年7月I5日,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变更登记或其他行为。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名称变更,同日,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2、根据申请,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不存在错误情形。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经核准,同意原告使用“江苏宏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并办理变更。同年7月20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并不存在“宏门”“红门”需要改正的情形。且“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时正处于保护期内,此名称在保护期满前属法律禁使用名称。因此,更不存在原告所称信息管理档案存在需要改正的情形。3、换号不属于公司登记行为,不影响登记行为效力。2016年4月15日,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原告向被告申请将注册号调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换号操作,原告“注册号:321281000102320”调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629451531”。注册号统一调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性质不属于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号”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也当然不属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且调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档案资料及注册号均显示申请人名称为“江苏宏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正在立案调查。2018年3月12日,兴化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通报“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弄虚作假参与投标”,被告已依法立案调查原告违法行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系江苏申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日颁发编号为321281000201507200053注册号为321281000102320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周华凤,住所地兴化市××村。2016年4月15日,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注册号统一调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告向被告申请将注册号调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换号操作,原告“注册号:321281000102320”调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629451531”。原告认为其申请的企业名称系“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被告登记人员将企业名称错误登记为“江苏宏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庭审中,由于原告方未提交2016年4月15日营业执照原件,法庭询问原告能否提供原件,原告陈述原件由被告收走了。被告方陈述当日原告没有任何的变更申请行为,被告没有收走营业执照,2018年9月17日的公司名称变更申请材料显示营业执照是原告遗失了。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在扬子晚报T8版刊登遗失营业执照遗失公告,其声明作废的营业执照名称系“江苏宏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由“江苏宏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之规定,被告是兴化市范围内的公司登记部门,具有公司登记职权。故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申请的企业名称系“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被告登记人员将企业名称错误登记为“江苏宏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持有该营业执照直至2018年8月17日在扬子晚报T8版刊登遗失营业执照公告,从2016年4月15日起,原告方主观上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律规定,原告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红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梅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