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02民初145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系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甲子文化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3-511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燕,系新疆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系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康市文体中心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博峰文体中心。
法定代表人:杜建江,系该管理处主任。
原告***与被告四川甲子文化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甲子)、***、阜康市文体中心管理处(以下简称文体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31日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四川甲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云、范红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被告阜康市文体中心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杜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2月12日开庭,原告***,被告四川甲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被告阜康市文体中心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杜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08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1308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甲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0800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1308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阜康市文体中心管理处在欠付被告四川甲子、***工程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四川甲子因承接位于阜康文体中心篮球馆及训练馆空间吸声体工程施工需要,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截至2013年7月工程按质按量完工,并获合格验收投入使用至今。对于工程款项,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结算,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0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如请求事项。
被告四川甲子辩称,原告起诉四川甲子,主体不适格,被告四川甲子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以结算书的形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结算,被告***已经按结算书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因工程实测面积未确定,差额部分劳务费金额没有办法确定,也没有办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四川甲子欠***装修工程款未付,因此要求被告四川甲子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
被告阜康市文体中心管理处辩称,被告阜康市文体中心管理处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结算书1份,拟证实原告与***之间的结算,原告施工的面积是暂按3500平方米结算,最终结算以实际测量为准,多还少补的公式为(实际测量数-3500平方米)×100;被告***在结算书中承诺2014春节前付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四川甲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约定由***引荐,与四川甲子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签订时间,本案已经过民事起诉时效。被告文体中心认为原告与被告文体中心无任何合同关系,与被告四川甲子、被告***也无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从出具结算书至今已5年时间,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故未过诉讼时效。
2.原告提交承诺书1份,拟证实被告四川甲子与原告存在关系,被告四川甲子于2015年7月出具承诺,承诺被告四川甲子在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未解决之前不支付***在此项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并承诺按相关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四川甲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出具背景是原告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文体中心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诉讼请求构成表1张,拟证实诉讼请求的来源。经质证,被告四川甲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有异议。被告文体中心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4.涉案施工图纸2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涉案工程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四川甲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文体中心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5.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四川甲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当由四川甲子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体中心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工程吸声体面积,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委托了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7日,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出鉴定意见为:(一)可以确定的空间吸场体工程面积结论意见:羽毛球馆训练空间吸场体工程面积为783.68㎡;(二)无法确定的空间吸场体工程面积结论意见如下:申请人的意见是:篮球馆训练空间吸场体工程面积应按照篮球馆场馆的顶部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水平投影面积为3708㎡,被申请人四川甲子的意见是:篮球馆训练空间吸场体工程面积应按照篮球馆训练馆场馆的空间吸场体工程实际铺设工程量(扣除网架所占的面积,即:扣除示意图中600㎜和800㎜所占的面积)计算,空间吸场体工程实际铺设面积为2507.92㎡。经质证,被告四川甲子认可羽毛球馆的吸场体面积。篮球馆只认可吸场体面积为2507.92㎡。如果按这个面积计算,四川甲子不欠***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了。实行***对面积计算无异议,是按投影面积还是按实测面积由法院裁决。被告文体中心对鉴定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9日,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补充说明》。内容为:在我单位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阜康市文体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丰基鉴字﹝2019﹞第16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羽毛球训练馆中空间吸场体工程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为783.68㎡”,双方无争议;篮球训练馆空间吸场体工程面积双方存在分歧,申请人的意见是:“篮球训练馆空间吸场体工程面积应按照篮球训练馆场馆的顶部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水平投影面积为3708㎡,被申请人四川甲子的意见是:篮球馆训练空间吸场体工程面积应按照篮球馆训练馆场馆的空间吸场体工程实际铺设工程量(扣除网架所占面积,即扣除示意图中600㎜和800㎜所占的面积)计算,空间吸场体工程实际铺设面积为2507.92㎡)。”吊顶面积按照计算规则计算时,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经质证,对被告四川甲子、***认为与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文体中心对补充说明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将阜康市篮球馆及训练馆空间吸声体工程劳务部分承包于原告***,后***组织工人施工完毕。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书》1份,对劳务分包费用进行了结算,此结算包含广西体育馆及阜康体育馆的劳务费,劳务费总计643807元,已支付507500元,剩余136307元,由***于2014年11月7日与***签订《结算书》时支付130000元。原告***认可双方无争议的劳务费已经付清。对于双方争议的阜康文体中心,即本案吸场体工程的劳务费,双方协商后约定:1.新疆阜康文体中心暂按工作面积3500㎡结算,待业主测量结算后,以实测为准,多还少补,公式为(实测数-3500)×100;2.2014年春节前***等人的工资(或补偿款)由***引荐***到甲子周继兵处结算,以四川甲子周继兵的结算数为准,四川甲子公司结算,全部归***。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阜康体育训练馆与篮球馆吸场体工程的劳务工作。2014年1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涉案工程劳务费按:(实测面积-3500)×1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给出鉴定为,体育训练馆吸场体工程面积为783.68㎡,篮球馆吸场体投影面积为3708㎡。对于被告四川甲子认为应按实测面积进行计算费用的问题,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给出的补充说明,体育训练馆的面积也是按投影面积计算得出783.68㎡,被告四川甲子无异议,以及鉴定机构给出意见吊顶面积按照计算规则计算时,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本院确认篮球馆吸场体亦应按投影面积计算劳务费。对于被告四川甲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为99168元{(783.68㎡+3708㎡-3500㎡)×1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向原告***从201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五年以上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9%。对于原告四倍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四川甲子以及被告文体中心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四川甲子与***,***与***是层层分包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非农民工工资,因此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原告***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为劳务分包人,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被告四川甲子公司以及被告文体中心主张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
对于鉴定费5000元,如何负担的问题。本案之所以做鉴定是因双方未及时结算导致本案争议,原告依据自己的计算提起本案诉讼,故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168元,并支付从201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负担鉴定费2500元,被告***负担鉴定费2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168元;
二、被告***从201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五年以上借款年利率4.9%,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其他费用320元,合计3236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玲
人民陪审员 徐风华
人民陪审员 韩玉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