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祁东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167号国寿股份办公大楼。
主要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振兴街4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东县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祁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祁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祁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核减赔付金额49812元。事实和理由:1、***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当事人,本案案由应是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按人身损害赔偿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3、其最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80188元;4、诉讼费应当按上诉金额减免。
***辩称:人寿保险祁东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单未送达归阳建筑公司、***,保单上也无经办人和***签字。条款内容缩小了其赔偿责任,免除减轻了保险人责任。
归阳建筑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阳建筑公司、人寿保险祁东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48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与案外人***、***、***等人签订了《私房建设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地点为祁东县归阳镇前进街,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尔后,同人寿保险祁东公司有合作业务的邮政银行归阳支行负责人向其推荐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表达了投保意愿后,邮政银行归阳支行负责人便联系人寿保险祁东公司的银邮专员,人寿保险祁东公司的银邮专员到案涉工程实地勘察后,告知了***承揽建房工程的管理员**购买此类保险要求投保人必须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为促成此次保险交易,邮政银行归阳支行负责人、**及该邮政专员到归阳建筑公司请求其法定代表人***借用其公司公章在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上**,归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碍于情面同意了该请求。***后将保费33200元支付给了邮政银行归阳支行负责人,再由该负责人转给人寿保险祁东公司邮银专员,人寿保险祁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保险条款的电子文本发到**的微信。人寿保险祁东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出具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单号为827102019430426000043,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附加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额为30000元。因疫情影响,案涉工程尚有小部分工程需要延期**,***通过同样的方式缴纳了**保费2600元,人寿保险祁东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出具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单号为827102020430426000036,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2日,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附加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额为30000元。办理**保险的人寿保险祁东公司工作人员未将该笔保险的保险条款纸质或电子文本送达给归阳建筑公司和***和案外人**,也未告知保险责任按比例赔付的方式及相应赔付比例等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述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只有名义投保人归阳建筑公司加盖了的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名,实际投保人***也未在该投保单签字确认。***在案涉工程为***提供内墙粉刷劳务,2020年7月8日乘坐载货升降机取粉刷材料时从升降机上失足掉落,事故发生时,升降机遥控器为***配偶控制。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初步治疗,后转院至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进一步住院治疗,治疗好转后于2020年7月30日出院。2020年10月13日,经衡阳市民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70天,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医药费15000元,***在***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药费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人寿保险祁东公司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关于保险金赔付比例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等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本案所涉及保险条款内容中的保险人按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于免责条款。同时因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行业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该标准所列的伤残程度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伤残情形,适用的范围窄,伤残认定的标准大部分严于国家部门制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仅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残疾程度进行赔偿的条款,缩小了其赔偿的责任范围,实质上属于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此条款也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或保险合同上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在本案中人寿保险祁东公司认为在涉案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归阳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即已证实其充分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人寿保险祁东公司并未将案涉**的保险条款及附件在投保时送达给名义上的投保人归阳建筑公司及实际的投保人***,更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故认定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及伤残评定标准等条款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在案涉工地受伤后的损失:1、医疗费58637元;2、伤残赔偿金250188元(41698元×20年×30%);3、护理费12814元(66816元/365天×70天);4、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6、误工费28124元(57031元/年/365天×180天);7、后续医疗费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对***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为383683元。***在发生事故后的住院期间,***为***垫付了医药费58000元。***为***承揽的案涉工程提供内墙粉刷劳务中受伤,***为案涉的工程在人寿保险祁东公司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祁东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对人寿保险祁东公司主张按条款约定的比例赔付在本案已认定为不发生约束力的免责格式条款,故人寿保险祁东公司应在建筑工程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人寿保险祁东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3683元,应由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贪图方便搭乘载货升降机,且未与其配偶衔接好升降机的操作使用问题,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未安排专人管理载货升降机,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对***的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及其配偶自负60%的民事责任,即***共需赔偿***各项损失21473元(53683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祁东县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330000元;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47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因告***为***已垫付了医药费58000元,为了减少诉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祁东县支公司尚应向***支付赔偿款29347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祁东县支公司直接向***理赔36527元。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计3536元,***负担1536元,***自负2000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并判决人寿保险祁东公司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归阳建筑公司为***、***、***自建房工程在人寿保险祁东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人寿保险祁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被保险人,在为***、***、***自建房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亦属于其法定的损失范畴,一审认定人寿保险祁东公司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人寿保险祁东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有效及不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祁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祁东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 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