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4165号
原告:中航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谷路39号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6560241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航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05.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2600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航公司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金竹工业园区集美锦湾项目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可暂定价,承包范围、计价条款等,还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办理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的进度结算,被告次月支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办理完工程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95%,留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全部履行完施工义务。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产值为2530330.20元,截止目前,被当向原告仅支付工程款22043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600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山河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山河公司对原告中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326005.2元没有异议,被告山河公司同意支付。但被告山河公司受房地产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导致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给原告中航公司,待被告山河公司经营情况好转时会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中航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0日,被告山河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中航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4月26日变更为中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就集美锦湾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金竹工业园区,工程承包范围:8#楼涂料工程,S1、S3、5、6、8#楼为保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满足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技术变更单、技术(洽商)核定单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符合国家、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和甲方要求的现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及计算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总价29194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工程结算,办理完工程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95%,留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按本合同第七条工程保修条款约定扣除各项扣罚款后无息返还乙方。发票的提供: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正规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最终结算完毕后乙方须提供累计开票金额与累计结算金额一致的正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结算尾款不予支付。
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山河公司尚欠原告中航公司工程款326005.2元未支付,且被告山河公司表示同意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报告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上述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山河公司尚欠原告中航公司工程款326005.2元未支付,且被告山河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故原告中航公司诉请被告山河公司支付工程款326005.2元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2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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