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4民初40号
原告:中航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谷路39号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6560241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心湖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2311801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航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150712.57元以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起,以115071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经被告背书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张(票据号码210365300199120201111766944608,票据金额1150712.57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票据到期已拒付。现原告为持票人,被告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原告依法对其票据前手享有追索权,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举证证明其持票合法性。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前手,未进行有效催收。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接工程。2020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0111176694460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票据金额为1150712.57元,票据承兑人也为被告,票据备注为可转让。背书情况为重庆中航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科普生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2日,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6日,被告拒付。同年12月21日,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向前手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2022年1月27日,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2023年1月19日,原告向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清偿支付1150712.57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6日,重庆中航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航科技(重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已承担案涉票据清偿义务,取得案涉票据再追索权,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原告有权向被告主***,但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追索支付的费用包含票据金额1150712.57元和利息,利息依法调整为自2023年1月19日开始,以115071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余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科技(重庆)有限公司1150712.57元和利息(自2023年1月19日开始,以115071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航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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