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7110号 原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飞路1505号4幢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局有限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涉案合同合意,由于原告不在其供应商名录中,故指定原告与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附件,向原告采购金属网(定制产品),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100,100元,合同通过微信确认起成立生效,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应先支付预付款50,050元,尾款50,050元约定于发货前付清;合同还对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述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基于信任先行履行合同义务,于2021年11月30日生产完成,具备发货条件,但经多次催告,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也不通知原告发货。后因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万达项目方面的原因,告知不要货了,由于系定制产品,无法再行使用,只能报废处理。被告中国XX局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XX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0,100元及违约金(以100,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3.被告中国XX局有限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丰台区XX馆XX路XX号XX座,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系卖方,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幢XX楼XX室。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