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润阳联合智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华南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润阳联合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朗村超横路与生态园大道交汇处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润阳联合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八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润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建八局公司向润阳公司支付货款2600233.56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中建八局公司向润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进度款2600233.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润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结算金额有误,剩余25%结算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中建八局公司无需支付。首先,根据《大鹏人才安居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预制PC构件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款(2)规定,结算书需经中建八局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合同约定的结算书生效要件审核与加盖公章缺一不可。润阳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至今未加盖中建八局公司公章,依合同条件未生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次,双方最后一期《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确认的供货累计金额为11013644.74元,该金额确认的是润阳公司的实际供货额并经润阳公司**确认。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应以卖方实际供货金额确认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中建八局公司已向润阳公司支付货款5660000元,剩余2600233.56元(11013644.74*75%-5660000)进度款未付,但润阳公司主张支付剩余25%结算款条件未成就,剩余款项应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结算确认后,再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计息标准过高。在履约过程中,润阳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开具发票、未及时上报结算资料等违约行为。即使认定支付利息,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认利息。 润阳公司辩称,(一)润阳公司在2021年3月份已保质保量完成对中建八局公司的全部供货义务,中建八局公司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当日(2022年5月6日)确认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11056624.82元,中建八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办理完毕后的6个月(截止日期2022年11月6日)内向润阳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1.中建八局公司具备结算权限的多位部门经理已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案涉货款结算金额为11056624.82元,上述人员签字确认行为系按约履行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中建八局公司对结算价款的最终确认。且中建八局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11056624.82元”,在2022年5月6日至润阳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期间内,其并未提出对结算数额有异议的证据,故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金额不应存在争议。2.润阳公司于2022年3月份已按约将结算资料完备提交至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在签收后本应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但其无故拒绝加盖公司公章并以此为由恶意逃避支付剩余货款,系为己方利益不正当地阻却条件成就,应视为结算手续已完备,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润阳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润阳公司于2021年3月份已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中建八局公司早已将供货材料投入项目使用且至今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其应履行己方对应的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综上,中建八局公司应向润阳公司支付货款至结算款的95%,即10503793.58元(11056624.82*95%,不含剩余结算款5%的质保金),鉴于中建八局公司已向润阳公司支付566万元货款,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4843793.58元。(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计息标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鉴于中建八局公司故意拖延支付4843793.58元货款的违约行为在先,润阳公司按照1.5倍LPR标准向中建八局公司主张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润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公司向润阳公司支付货物结算款4843793.58元;2.判令中建八局公司向润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23733.23元(以2632468.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5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8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中建八局公司向润阳公司支付结算尾款的逾期利息(以2211324.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中建公司对中建八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润阳公司(乙方)与中建八局公司(甲方)签订《大鹏人才安居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预制PC构件买卖合同》,中建八局公司向润阳公司购买大鹏人才安居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用的预制PC构件。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约定,1.货款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乙方应凭据按时申报,经甲方审核后支付。2.货款结算:(1)月度结算,每月15号前乙方提供经审核合格的当期规定资料后与甲方项目部核对上月16日到本月15日所供货物数量和金额。月度结算仅作为当期付款依据;(2)最终结算,乙方供货完毕并提供经审核合格的全部规定资料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结算书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4.货款支付:(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2)预付款抵扣方式及比例:供货两个月后开始回扣预付款,每期付款回扣预付款的20%,分五期扣完;供货完成至80%,预付款全部扣完。(3)进度款:月度结算后支付月度结算值的75%,在结算完毕之日后30天内支付。(4)结算款:供货完毕,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值的95%。余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两年,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日期为准)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并给予支付宽限期30天。10.(2)甲方每月对乙方确定结算额后,乙方应按此结算额向甲方全额开具税率为13%的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开或在税局门前代开),并按税务规定,向甲方提供《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等资料,以上资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甲方,以满足甲方正常抵扣增值税的需要。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当期工程款。(3)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上述条款提供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按本合同不含税造价作为含税造价来确定实际工程造价,并由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润阳公司按约供货,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月度结算,对账期间为上月16号至当月15日的月度金额,最后一次月度结算期间为2021年3月16日-2021年4月15日,累计含税金额11013644.74元。至此供货已完成。润阳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的《物资采购总结算书》显示,案涉项目不含税累计金额9784623.73元,税率13%,含税累计金额11056624.82元。结算��容为供方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在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按月进行结算,期间共办理结算单10份,已开具发票总金额10223214.99元。《物资采购总结算书》中物资采购月度结算单汇总表载,月度结算共计10次,另有材料调差,含税金额42980.08元,累计含税结算金额11056624.82元。《物资采购总结算书》上落有润阳公司印章以及经办人签字,另有中建八局公司项目结算经办人、项目部、分公司成本员、分公司物资管理部、分公司总经济师、公司物资管理部、公司商务管理部、公司总经济师等签名,最终落签的日期为2022年5月6日。其中,分公司物资管理部签字意见为“审核金额11056624.82元”,公司物资管理部签字意见为“经审核最终审核值为11056624.82元”,公司商务管理部签字意见为“拟同意:¥11056624.82元”。 另查明,中建八局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中建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润阳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润阳公司已依约向中建八局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建八局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综合润阳公司的主张以及中建公司、中建八局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货款金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润阳公司依据《物资采购总结算书》主张结算金额为11056624.82元,中建八局公司在首次答辩中自认“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11056624.82元,目前润阳公司己开具发票金额为10223214.99元,尚欠中建八局公司发票833409.83元(=11056624.82-10223214.99)”,后又于代理意见中称“润阳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至今未加盖中建八局公司公章,依合同条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八局公司的首次答辩已构成自认,虽后其抗辩《物资采购总结算书》尚未**,但自《物资采购总结算书》于2022年5月6日签字完毕至润阳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立案时间2022年10月17日)历时5月余,中建八局公司并未提交其在此期间向润阳公司提出对结算数额有异议的相反证据,未能推翻其首次自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完成总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5月6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1056624.82元。另双方均确认的事实有,提起诉讼之前,润阳公司已向中建八局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0223214.99元。提起诉讼之后,润阳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开具了833409.83元的发票并邮寄至一审法院。至此,润阳公司共开具发票金额为11056624.82元。按照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公司应向润阳公司支付货款10503793.58元(11056624.82元×95%),中建八局公司已支付5660000元,则剩余应支付的货款为4843793.58元。根据合同“进度款:月度结算后支付月度结算值的75%,在结算完毕之日后30天内支付”的约定,最后一次的月度结算期间为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累计含税金额11013644.74元,故中建八局公司应于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毕2600233.56元进度款(11013644.74元×75%-5660000元);根据合同“供货完毕,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值的95%”的约定,中建八局公司应于2022年11月6日前支付完毕2243560.02元结算款(11056624.82元×95%-5660000元-2600233.56元)。但因润阳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才开具完整剩余的少额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公司有***支付相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八局公司应于2022年11月18日前支付完毕2243560.02元结算款。至于中建八局公司抗辩的“润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提供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按合同不含税造价作为含税造价来确定实际工程造价,并由润阳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提起诉讼之前,润阳公司已提交了10223214.99元的发票,此额度已然包括大部分结算款在内,但中建八局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至75%的进度款(尚欠2600233.56元),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建八局公司应向润阳公司支付货款484379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为:①以260023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②以2243560.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润阳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对中建八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建公司已经提交了其公司及中建八局公司近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公司之间财产各自独立,不具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中建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润阳公司虽不予确认,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润阳公司诉请中建公司对中建八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八局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润阳联合智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43793.58元;二、中建八局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润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①以260023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②以2243560.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润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0元,由中建八局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货款结算金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润阳公司提供的2022年5月6日《物资采购总结算书》,案涉累计含税结算金额为11056624.82元,中建八局公司虽未在该总结算书上**,但中建八局公司负责结算的相关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均已签名确认,结合中建八局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以及中建八局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结算金额,理应确认双方在2022年5月6日已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056624.82元。中建八局公司在其负责结算人员已经确认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拒绝加盖印章,实际是为否定付款条件成就而采取的拖延行为,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主张《物资采购总结算书》未生效,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润阳公司结算时虽未开具全部发票,但因中建八局公司未足额付款违约在先,且润阳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已经补开剩余全部发票并交付中建八局公司,故中建八局公司以润阳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进行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应税劳务清单等资料的交付问题,合同并未就签收作出特别约定,而中建八局公司结算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名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未单独向润阳公司提出交付的请求,故润阳公司主张在交货时已经一并提交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相关数据的录入仅是合同附随义务,且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录入数据并非润阳公司的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公司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中建八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在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中建八局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8.4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贞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 伊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