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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益丰建材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14287号 原告:深圳市益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5区富源大厦460号首层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黄埔区尖塔山路2号2栋602房。 负责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益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诉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第四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公司、中国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益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四局、被告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3103.93元及利息(以73103.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1日为5555.74元);2.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公司、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二、被告中建四局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供货总价为89406.29元,结合双方的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条件及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我方当前应付未付为51525.03元。我方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双方于2022年8月结算金额为89406.29元,原告并依据该金额开具了发票,证明原告也认可该金额。因涉案项目尚未完工,根据合同8.2.2条约定,我方仅需支付到货总金额的80%即71525.032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我方应付未付款为51525.03元。2.被告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公司、中国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1)合同的相对方为我方与原告,被告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为我方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2)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公司是在我方的委托下代我方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是明确表示要加入债务,不构成债务加入。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双方约定,货到现场办理完所有验收手续且买卖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经双方确认的到货总金额。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故应在2022年11月14日之前结清,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我方只需承担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5月11日以51525.03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即929.88元。 被告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公司、中国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益丰公司向中建四局供应弯头、外丝等货物。 2021年12月15日,益丰公司与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大学深圳校区人才保障性住房(一期)项目建筑机电安装专业工程项目部签署《深圳市益丰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累计应收账款总额为93103.93元。对账单最后一栏载明“请贵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 2022年8月14日,中建四局(甲方、买方)与益丰公司(乙方、卖方)补签《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中山大学深圳校区人才保障房项目工程向乙方采购管件,货物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质保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甲乙双方在物资供应链管理系统上确认的对账单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现场办理完所有验收手续(含初验收及复验收)且买卖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经双方确认的到货总金额的80%,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到到货总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货物无质量问题,卖方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且无其他违约情形时,买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完。第7.4条,若乙方提供的发票存在虚开、内容错误、**送达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则甲方有权拒收增值税发票,并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直到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之日止。 益丰公司在中山大学深圳校区人才保障房项目的《2022年8月物资结算单》《材料供应商对账单》上签章,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8月30日,结算单及对账单上载明的结算金额为89406.29元。 2022年10月14日,益丰公司向中建四局开具89406.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建四局委托中国建筑第四公司向益丰公司支付进度款20000元。益丰公司于2023年1月8日确认知晓并同意付款委托的内容,承诺其与中建四局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中国建筑第四公司无关。 2023年2月10日,中国建筑第四公司向益丰公司转账20000元,交易用途为“支付分包工程款-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益丰公司称《材料供应商对账单》是基于被告尽快付款,在货款总额上打了折,该份对账单的签署时间晚于《深圳市益丰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但具体签署时间无法确定。中建四局陈述益丰公司签署《材料供应商对账单》的时间为2022年8月。 2.益丰公司称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是中建四局的分公司,后续中建四局要求益丰公司补签合同时是邮寄给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所以其认为与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益丰公司与中建四局确认工程主体已完工,益丰公司表示对工程是否经业主验收验收合格不清楚,中建四局表示工程尚未经业主验收合格。 4.益丰公司与中建四局确认根据合同第7.4条的约定,益丰公司在收款前负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 5.中国建筑公司为中国建筑第四公司的唯一股东。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公司、中国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查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中建四局与益丰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货款。虽然2021年12月15日益丰公司与中建四局涉案项目部签署的《深圳市益丰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应收账款总额为93103.93元,但之后益丰公司在《材料供应商对账单》***,确认金额为89406.29元。益丰公司主张其是基于被告尽快付款,在货款总额上打了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金额的确认附有条件。鉴于《材料供应商对账单》的出具时间在后,且益丰公司亦按照该份对账单的金额开具发票,故本院认定结算货款金额为89406.29元。 《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办理完所有验收手续(含初验收及复验收)且买卖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经双方确认的到货总金额的80%,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到到货总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货物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质保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本院认定结算金额以《材料供应商对账单》为准,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应以《材料供应商对账单》签署时间为准。益丰公司无法确定《材料供应商对账单》的具体签署时间,中建四局称益丰公司签署《材料供应商对账单》的时间为2022年8月,结合《2022年8月物资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本院对中建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按照前述约定,中建四局应于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付款结算金额89406.29元的80%即71525.03元,但益丰公司在收款前负有先开票的义务,益丰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开具89406.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时间应顺延至2022年10月14日,中建四局应于该日前支付71525.03元。剩余15%结算款及5%质保金应分别于业主验收合格后6个月及业主验收合格后24个月支付,中建四局称案涉工程尚未经业主验收合格,益丰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益丰公司主张剩余20%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四局应向益丰公司支付结算款71525.03元,扣减2023年2月10日已付的20000元,中建四局应向益丰公司支付货款51525.03元。至于剩余20%的货款,益丰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建四局应于2022年10月14日前支付货款71525.03元,但其仅于2023年2月10日委托中国建筑第四公司支付20000元,其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71525.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计至2023年2月10日止;以51525.0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关于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益丰公司系与中建四局签订合同,且由中建四局向益丰公司下单购买货物,益丰公司以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为中建四局的分公司以及签订合同时是邮寄给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为由,认为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也是合同相对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益丰公司要求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中国建筑第四公司、中国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益丰公司主张中国建筑第四公司向益丰公司支付进度款20000元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国建筑第四公司受中建四局的委托向益丰公司支付货款,益丰公司于2023年1月8日确认知晓并同意付款委托的内容,承诺其与中建四局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中国建筑第四公司无关。中国建筑第四公司并未作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益丰公司也明确表示涉案债务与中国建筑第四公司无关,故益丰公司要求中国建筑第四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益丰公司要求中国建筑第四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国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益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2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525.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计至2023年2月10日止;以51525.0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益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深圳市益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