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3民初1399号
原告四川奥海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小华,该校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兴汶,该校职员。
原告四川奥海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体育公司)诉被告巴中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西南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海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远腾、被告西南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彭小华、李兴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海体育公司诉称,与被告西南学校签订《远动场塑胶面层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将所承建的项目工程交付于被告,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在运动场地停放车辆,属不当使用,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工程款项,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67561.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1177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南学校辩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工程总量亦无争议,但原告所承建的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和结算,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被告为原告垫支清场费用5000元和场地产品的广告费用8300元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减,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利息及工期延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动场塑胶面层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学校运动场项目工程(包括透气型跑道、足球场草坪、围网、硅PU球场)。《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学校运动场(以下简称本项目)塑胶面层铺设工程。(2)工程地点:平昌县安家坝大桥头边。二、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并承诺相关技术要求,现行施工规范和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有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调整承包范围,本合同项目综合单价不因承包范围的变更作调整。(2)承包方式:根据本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工作内容,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增值税发票、包材料、包机械器具、包人工、包施工、包管理、包安全、包质量、包保修、包检测等)方式承包工程。三、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范围为本工程全部内容。四、工程计价方式及工程价款:(1)本合同项目工程暂定价款为2170000.00元。(2)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款的10%即¥217000.00元作为预付款。材料进场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款的30%,即651000.00元。塑胶面层(含跑道、球场、草坪、围网)全部施工完毕待场地划线前,经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款的30%,即651000.00元。工程竣工按实际施工收方面积结算,决算后(除质保金)剩余尾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本合同项目质量保证金留存在甲方处。在质量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该《合同》以附件的方式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数量及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其主要内容为1、塑胶面层共计7015.8平方米,单价为123.40元/平方米。2、硅PU塑胶球场面积为4793.34平方米,单价为88.20元/平方米。3、人造草坪面积为9425.81平方米,单价为79.50元/平方米。4、围网面积为1624.62平方米,单价为81.33元/平方米。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运动场围网增加工程量,签订《经济技术签证单》,其主要内容为“1、围网高度由4米增加至6米,之间加横管加固,7元/平方米。2、立柱直经由60mm增加至70mm,8元/平方米。3、壁厚由2.5mm再加3mm,5元/平方米。4、网门增加5扇应急出入口双开网门,共计6000元”。前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奥海体育公司便组织材料,人力及相关设备进场实施作业。2017年8月底,原告对合同内的全部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于被告西南学校。被告于2017年9月正式将原告完工的项目工程投入使用,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收方结算,并签订《现场收入原始记录单》,该《原始记录单》对原告完成的跑道、草坪、围网等项目的工程总量进行收方测算。后经原告催收工程款无果,便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收方记录依据,确认原告奥海体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已完项目确定工程量及各项工程款项如下:1、透气型跑道(小学1422.92平方米+中学6137.81平方米)共计7560.73平方米,合同单价为123.40元/平方米,金额为932994.08元。2、足球场草坪(小学1344平方米+中学7884.56平方米)共计9228.56平方米,合同单价为79.50元/平方米,金额为733670.52元。3、围网(足球场2358.60平方米+篮球场683.20平方米)共计3041.80平方米,合同单价81.33元/平方米,金额为247389.59元。4、围网增加部分每平方米增加20元,即3041.80平方米×2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60836.00元。5、应急出入口增加5个,每个1200元,合计金额为6000元,前列1—5项工程款共计为1980890.19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及原告的催收过程中,被告西南学校已向原告奥海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968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垫支场地清运费5000元,场地产品广告费8300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运动场塑胶面层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收入原始记录单》、经济技术签证单、检测报告、平昌县人民政府网站关于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学校正式揭牌运营打印件、照片、聊天记录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奥海体育公司与被告西南大学所签订的《运动场塑胶面层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人力、材料及相关设器如期进场实施作业至各项工程全面完工交于被告投入使用是对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合同、签证单、现场收入记录单,确认原告已完工程(跑道、草坪、围网、应急出入口)总的工程款价为1980890.19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记入收方总量中的硅PU球场(小学1244平方米+中学3911平方米)共计为5155平方米按合同单价88.20元/平方米,共计价款为454671.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测量,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配合现场测量,故原告以双方认可的合同面积4793.34平方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建的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经验收,故不符合付款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将已完工程交付于被告实际使用长达1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工期延误损失11776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968000元,原告无异议,故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垫支的清场费5000元及广告费8300元应由原告承担,亦也应在被告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之约定,原告应按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留存在被告处。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7年8月底交付于被告,该项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现质保期未到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中包含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403662.78元(其中跑道工程款932994.08元、足球场草坪工程款733670.52元、围网工程款247389.59元、围网增加部分工程款60836.00元,增加应急出入口工程款为6000元,硅PU球场4793.34平方米×88.20元/平方米=42277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巴中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奥海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3662.78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968000元及垫支费用13300元,留存质保金72109.88元,实际支付数额为1350252.9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奥海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534.00元,由原告四川奥海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被告巴中西南大学第三实验学校负担7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