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川0811民初1058号
原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奥海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思思
书记员 朱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