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世伟门业有限公司

昆明泰阁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兴世伟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4622号
原告:昆明泰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科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284386。
法定代表人:蔡京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都江堰市崇义镇界碑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551092706G。
法定代表人:陈世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飞,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娅,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泰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阁公司”)与被告成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波,被告世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飞、林诗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04882.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担违约金168140元,并承担原告的损失95887元;3.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龙都春天”项目防火门、防盗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大理“龙都春天”项目11号主楼、一层至屋顶及地下室防火门、入户防盗门生产、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84070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22469.28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产品,但未安排人员安装,门框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进行安装和修复,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只能另行支付了安装费和修复费。
被告世伟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未授权文武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对涉案合同也不予追认;2.文武的签约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文武无授权委托书,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印章无编码,原告无理由相信文武有代理权;3.被告供货是基于文武向被告发出的订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涉案项目发包人向原告发出的联系函、原告自制的单方统计表、向案外人付款的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相应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案外人文武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龙都春天”项目防火门、防盗门采购、安装合同》,上述合同加盖名称为“成都***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并安装防火门、防盗门1048樘,合同价款84072.9元(含安装费113608元,安装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税金8%)。乙方(被告)因自身质量、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等达不到甲方要求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合同总造价的20%对甲方进行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货款822469.28元。在安装过程中,因文武聘请的安装人员仅收到少量安装费,原告为了履行与发包人的合同,以“借支”的形式向文武聘请的安装人员垫付安装费。后因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原告将此事函告被告后垫资进行了修复。
本院认为,案外人文武虽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文武取得被告的授权,故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文武持加盖被告公司名称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商谈,并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名称的印章。原告履行合同直接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且收到被告公司所发货物。在此过程中,原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文武有权代理被告签约,故案外文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世伟公司承受。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发货,未履行安装义务且代被告支付安装费,要求被告返还超付货款、已向被告支付的安装费和代被告支付的安装费。本院认为原告仅单方统计未发货数量,无合理说明和必要的佐证材料,无法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原告主张代付安装费102741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加文武自行支付的安装费1万元,总数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13608元。故,对代付安装费10274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要求退还已向被告支付的安装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门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证明门存在质量问题,且将问题反馈给被告,但被告未予修复。被告的该行为势必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数额。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168140元,原告也进行了主张,该违约金即是对损失的补偿,故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告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的一方,依法负有纳税的义务,应当按照交易金额822469.28元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费113608元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税金8%,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088.64元,该款在被告的应付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昆明泰阁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昆明泰阁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代付安装费、违约金共计261792.36元;
二、被告成都***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按照交易金额822469.28元向原告昆明泰阁电气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昆明泰阁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9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原告昆明泰阁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由被告成都***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万石
人民陪审员  郭文旗
人民陪审员  殷凡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晓丹
书记员张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