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成,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产业集聚区东方路3号。
负责人:文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超,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4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104号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喜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63号明鸿新城2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怀侠,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倩,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郑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河南网络公司)、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9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于2020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郑金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日期,即2017年7月14日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7月14日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因为直到2017年11月19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才将其出具的郑公消火复字【2017】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送达业主代表,此时该《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才对***发生效力,才明确了本次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此前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中认定侵权人已经确定的文书。因此,2017年11月19日才应当作为本次火灾事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于2020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四被申请人与***损害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共同侵权造成了***的财产损失,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所在的金融广场大楼所有楼层的弱电井不仅上下贯通,没有隔断,同时弱电井全部设在01户型的室内,弱电井还与住户室内连通,严格违反消防设计要求。金融广场大楼的弱电井设计位置错误(全部设在01户住宅室内),同时一层弱电井至顶层弱电井全部贯通,未予隔断的这一设计重大缺陷,导致火灾顺着贯通的弱电井向上蔓延并引燃相通的住户室内,导致火灾蔓延多户受灾,导致灾情扩大。电信郑州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广电河南网络公司系该发生起火的弱电井及与其相连通往6至27层住户的弱电井的实际使用人,又系涉案弱电井中设备的所有权人及受益人。该三家公司的通信线路、电视网络线路及相应电器设备、设施装在起火点的弱电井室内,其有义务对自己占用房屋内的设备、设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能够证明,该三家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尽到排除和预防。天和物业公司作为***所在金融广场整个大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对所服务大楼存在的消防隐患不整改、不申报;对初火灭火不力、报警不及时;火灾发生后,未经消防部门批准,擅自清理打扫起火现场,致使现场遭到人为破坏,致使起火电器责任主体无法查明,对***的火灾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电信郑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1.***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从未向电信郑州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日,***亦于当日知道该火灾事故的发生,2017年3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郑金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火灾的基本情况及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2017年7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郑金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再次对火灾的基本情况及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也经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称其不知道侵权人,案涉火灾事故认定在2019年11月19日才对其产生效力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2020年1月2日前提起诉讼,而***于2020年11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间也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的情形。在一审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鉴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而被驳回。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邀请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看,并通知了***补充了鉴定材料,但因***自身原因,两家鉴定机构均作出了退案处理。在***主张的损失无法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时,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电信郑州分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有火灾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起火点是电信郑州分公司的设备线路,也不能证明电信郑州分公司对该次火灾的发生负有任何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且电信郑州分公司与火灾的发生以及财产损失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电信郑州分公司所安装的设备线路质量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和故障。***无证据证明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系电信郑州分公司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光缆不会自燃,不可能引起火灾,这是基本常识,不需要证明。电信郑州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中国联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此次提起诉讼为火灾案发生后三年零十个月,按照三年诉讼时效计算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有效期间,不应得到保护。一审认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称不应以火灾发生的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签收以后的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其错误认识,缺乏法律依据。二、中国联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起诉中国联通公司属于诉讼对象错误。中国联通公司并不经营河南省内联通通信业务,***并无证据证明中国联通公司是本案相关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三、***在一审中无证据证明其损害与中国联通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中国联通公司共同侵权造成了其财产损害。四、2017年1月2日的火灾案,已有邹旭晶、袁沛、郭希芳三人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火灾案基本事实,认为***的诉请缺乏依据,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广电河南网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此次提起诉讼为火灾案发生后三年零十个月,按照三年诉讼时效计算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有效期间,不应得到保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二、广电河南网络公司在一楼起火点无任何线路和设备等,广电河南网络公司与本次火灾无任何因果关系。广电河南网络公司在金融广场的线路是从外部接入5楼,未在1楼布任何有源设备,不可能引起1楼弱电井火灾。广电河南网络公司的线缆为光缆,光缆具备不通电的属性,且不会自燃,不可能引起火灾。广电河南网络公司已履行线路设备维护保障义务,每年按时检修,以保障安全播出,并接受上级单位的检查监督,不可能引发此次火灾,且广电河南网络公司在该次火灾中损失惨重,也是受害者。三、广电河南网络公司对此次火灾无任何责任,从案涉事故认定书来看,无法确定引起火灾的原因。不排除电路故障引起火灾,但无法认定是广电河南网络公司线路、设备引发。***无证据证明火灾是广电河南网络公司引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广电河南网络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天和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案所涉火灾发生于2017年1月2日,也就是自2017年1月2日起即知道其自身的民事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了郑金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7年7月14日作出了郑金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上述两份事故认定书中均认定“不排除电故障引起火灾”。后来在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做作出的相应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郑金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进行了维持。天和物业公司认为在郑州市金水区××队作出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应当已经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是谁。而***却在2020年11月份提起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二、***主张损失应当依据鉴定结果最终确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邀请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看,并且鉴定机构还通知了***补充了鉴定材料,但因***自身原因,两家鉴定机构河南立信永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均作出退案函,终止了对该案的鉴定程序,***的诉请确定的损失金额,没有鉴定机构出具有效鉴定结论,因此不能作为证明当事人损失的依据。三、***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有过错。***作为1101房间的业主,对11层弱电井的防火门私自进行打开,存放私有物品,其行为违反消防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严重影响消防救援效果,导致过火点迟迟不能彻底灭掉及着火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提交的照片显示,***在过火的弱电井内区域堆积了易燃易爆物品,其中有观赏瓶、类似空调外机各类杂物,该行为系导致其损失及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起火部位是一楼弱电井内,在一楼大厅内,二、三、四层为商业,弱电井也是在室内,由于弱电井内无可燃物,所以无火灾扩大损失。五层空置,六层以上为住宅。弱电井内凡是放有杂物的,火灾就扩大了。按照要求弱电井在室内,它是公共部位,安装的防火门是常闭的,没有必要情况是不允许打开放置私有物品。但1101业主***打开防火门放置了大量物品,具有过错责任。四、起火事件不必然导致房屋的长时间空置,***所列清单中物品,并非所有物品都需更换。同时***有义务及时止损,对火灾发生后基于己方原因导致增加的房屋空置损失、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等损失,应当由***承担。五、本案着火的弱电井在***室内,不属于天和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和区域。1.天和物业公司对该弱电井无管理权限和义务,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天和物业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无过错或者具有极小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2.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初,天和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在小区的公共区域及显要位置张贴了通知,通知业主防火及不得在弱电井内堆积杂物,天和物业公司已经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应当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与其过错相对等的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的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2017年3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郑金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载明:2017年1月2日12时19分,郑州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郑州市花园路××路××广场××座起火,过火面积75平方米,烧毁室内部分物品,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2日,起火部位为金融广场B座1层弱电井,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和人为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2017年6月23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郑公消火复字【2017】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主要载明: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郑金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现撤销郑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责令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作出重新认定。2017年7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郑金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主要载明:2017年1月2日12时19分,郑州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郑州市花园路××路××广场××座起火,过火面积490平方米左右,烧毁弱电井内设备、电线和存放的杂物,以及部分住户家具电器等,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2日12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金融广场B座1层弱电井,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人为放火、操作不慎和雷击静电,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2017年11月9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郑公消火复字【2017】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主要载明:维持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郑金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所涉火灾发生于2017年1月2日,自2017年1月2日起,***即知道其民事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2017年7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郑金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与2017年3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郑金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一致,即“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后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相应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中也是对郑金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进行了维持。***此次提起诉讼为火灾案发生后三年零十个月的2020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四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一审中四被申请人对诉讼时效已提出抗辩,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原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1.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所有的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1号楼3单元1101号房屋及屋内的物品严重受损,***于2017年1月11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该房屋的状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01173号公证书。2.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因火灾导致家具、家电、物品损毁的损失以及受灾房屋所需装饰装修费用和房屋因火灾受损期间无法居住使用所遭受的房屋空置损失价值数额进行鉴定。2021年1月27日,河南立信永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出具《退案函》,载明:受灾房屋内的受损物品已大部分灭失,原受火灾损失的室内装修已被覆盖,导致必要的评估程序受限,因此无法进行鉴定,现将有关资料退回。2021年3月3日,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关于对金融广场B座3单元1101号房屋火灾损失进行鉴定退函说明》一份,载明:经现场查验,火灾导致的毁损家具、家电、物品截止2021年3月3日已不存在,也无法通过其他形式佐证其申报清单的真实性及实物资产存在的真实性,导致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特申请对金融广场B座3单元1101号房屋火灾损失进行鉴定退函处理。因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终止了该鉴定程序,***诉请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本案庭审中,***虽提交房屋受损清单、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改造预算明细单、收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因火灾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因***本案诉请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王喜萍
审判员 郭敬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仵洪钰